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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存货(征求意见稿)-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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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内控规范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存货(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三章 取得、验收与入库控制
        第四章 仓储与保管控制
        第五章 领用、发出与处置控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存货的内部控制和管理,防范存货业务中的差错和舞弊,保护存货的安全、完整,提高存货运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存货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存货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存货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 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存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 离、制约和监督。
  存货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存货的采购、验收与付款;
  (二)存货的保管与清查;
  (三)存货的销售与收款;
  (四)存货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
  (五)存货业务的审批、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存货的全过程业务。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存货业务。办理存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业务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存货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存货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存货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存货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存货业务流程,明确存货的取得、验收与入库,仓储与保管,领用、发出与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存货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取得、验收与入库控制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存货的不同取得方式,采取相应的控制方法实施有效控制,确保存货取得真实、合理、透明。
  单位外购存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采购批量和采购时点的确定应当符合市场状况、行业特征和单位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
  单位接受投资者投入的存货,其实有价值和质量状况应当经过评估和检查,并与单位筹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相一致。
  单位取得的存货为对方单位抵顶债务的,该类存货的取得应经过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审核批准,其实有价值和质量状况应当符合双方约有关协议。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所取得的存货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对于验收合格的存货,应当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和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视存货的不同取得方式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验收证明对验收合格的存货及时办理入账手续,正确登记入库存货的数量与金额。
对会计期末货物已到、发票未到的收货,应暂估入账。
  第十三条  单位存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实物明细账,详细登记经验收合格入库的存货的类别、编号、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对代管、代销、暂存、受托加工的存货,应单独记录,避免与本单位存货相混淆。
第四章 仓储与保管控制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销售计划、生产计划、采购计划、资金筹措计划等制定仓储计划,合理确定库存存货的结构和数量。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存货的日常管理,严格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存货。
  单位生产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现场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等物资的管理与控制,并根据生产特点、工艺流程等对转入、转出存货的品种、数量等进行登记。对在生产过程中废弃的存货,也应进行登记。
  单位仓储、保管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在值班轮班、入库检查、货物调运、出入库登记、仓场清理、安全保卫、情况记录等各方面的职责任务,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的分类管理制度,对贵重物 品、生产用关键备件、精密仪器、危险品等重要存货,应当采取额外控制措施,确保重要存货的保管、调用、转移等经过严格授权批准,且在同一环节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经办。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存货的具体特征,建立、健全存货的防火、防潮、防鼠、防盗和防变质等措施,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存货进行实地清查和盘点,及时发现并掌握存货的灭失、损坏、变质和长期积压等情况。存货发生盘盈、盘亏的,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存货的信息化管理,确保相关信息及时传递,提高存货运营效率。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成本会计核算系统,正确计算和结转存货成本。
  单位应当加强对存货跌价的会计核算,及时掌握存货价值变动情况。确认、计量存货跌价的依据应当充分,方法应当正确。
第五章 领用、发出与处置控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存货领用与发出的控制。
  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因生产、管理、基本建设等需要领用原材料等存货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填制领料凭证。
  单位销售存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M有关规定。
    单位对外捐赠存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对象应当明确,捐赠方式应当合理,捐赠程序应当可监督检查。
  单位运用存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与投资合同或协议等核对一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处置环节的控制制度,明确存货处置的范围、标准、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单位处置残、次、冷、背存货,应由仓储、质检、生产和财会等部门共同提出处置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存货的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处置方式是否适当,处置价格是否合理,处置价款是否及时、足额收取并入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取得、验收、入库、保管、领用、发出及处置等各环节凭证、资料的保管制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存货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存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存货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存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存货收发、保管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存货取得是否真实、合理,存货验收手续是否健全,存货保管的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存货清查、盘点是否及时、正确。 
  (四)存货处置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存货处置是否经过授权批准,处置价格是否合理,处置价款是否及时收取并入账。
  (五)存货会计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存货成本核算、价值变动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存货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存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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