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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现象学黑格尔着-第7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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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程和自由实现,——是一种自然一般,这种自然,其规律与行动,都隶属于它本身,而它本身,作为一种本质,对道德自我意识漠不关心,正如道德自我意识之对它漠不关心那样。    
  从这个规定开始,一个道德世界观就形成了,这个道德世界观是由道德的自在自为存在与自然的自在自为存在的关系构成的。这种关系以两种假定为基础,一方面假定自然与道德(道德的目的和活动)彼此是全不相干和各自独立的,另一方面又假定有这样的意识,它知道只有义务具有本质性而自然则全无独立性和本质性。道德世界观包含着两个环节的发展,而这两个环节则处于上述两种完全矛盾的假定的关系之中。    
  于是,首先假定了道德意识一般;这道德意识一般是现实的和能动的,它在它的现实和行动中履行着义务,它把义务当成本质。但同时,这道德意识也假定着自然的自由,换句话说,它从经验中知道,自然对于它之意识到它的现实与自然的现实的统一性与否是漠不关心的,并且知道,自然也许让它幸福也许不让它幸福。相反,不道德的意识也许偶然会得到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道德的意识就只能见到有采取行动的动因,却不能因采取了行动而获得实现的幸福和分得完成实践所应得的享受。因此,道德意识勿宁具有充分理由来抱怨它本身与特定存在之间存在的这种不相对应和不公正的情况,在这种不公正的情况下,道德意识只可具有它作为纯粹义务的对象,却不得看到它的对象,和它实现了的自我或自身。    
  道德意识决不能放弃幸福,决不能把幸福这个环节从它的绝对目的中排除掉。    
  那被表述为纯粹义务的目的,从本质上说,本身就有必要包含着这种个别的自我意识;因为个体的信念和关于这种信念的知识,本来就构成着道德的一个绝对环节。在对象化了的目的中亦即在已经履行了的义务中的这个环节,就是对于实现了的自我进行直观的那个个别的意识,换句话说,这个环节就是享受,享受固然不直接包含于作为一种意向的道德概念中,却包含于作为一种实现的道德概念中。    
  但是这样一来,享受也就包含于作为意向的道德中了,因为道德并不力图保持自己为一个与行为相对立的意向,而勿宁力图有所行为,换句话说,力图实现自己。    
  因此,目的,作为被表述成为对它所含的诸环节有所意识的那种整体,就有这样的含义:履行了的义务既是纯粹的道德行为,也是体现了的个体性,而且自然,作为与抽象目的相对立的个别性方面,也是与这种目的结合为一的。——这两方面的不和谐,其所以在经验上必然表现出来,这是因为,自然固然是自由的,然而义务同样也是唯一本质性的东西,至于自然,与义务相反,则是无自我的东西。    
  由双方的和谐所构成的上述那种整个目的,其自身中就包含着现实本身。这种目的同时就是现实的思想。道德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或者换个说法,因为只当意识经验到了它自己与自然的统一时自然才成为考虑的对象,让我们把自然换成幸福来说——道德与幸福之间的和谐,是被设想为必然存在着的,或者说,这种和谐是被设定的。因为设定或要求,意思就是说,有某种尚非现实的东西被设想为存在着的;这里表现出来的这种必然性,并不是那作为概念的概念方面的必然性而是存在方面的必然性。但是,必然性本质上同时也是由概念产生出来的关系。    
  因此被要求或被设定的存在,不是属于偶然意识的表象的东西,而是包含在道德概念本身之中的东西,而道德概念,其真正内容就是纯粹意识与个别意识的统一;个别意识应该看出,这种统一对它来说就是一种现实,这种现实,作为目的的内容,就是幸福,作为目的的形式,就是特定存在一般。——所以,这里所要求的这种特定存在或两者的统一,并不是一种愿望,或者如果把它当作目的来说,它不是一种好象能否实现还在不确定之中的目的,相反,它这样的目的,勿宁是理性的一种要求,或者说,是理性的一种直接确定性和先决条件。    
  上述的那第一种经验和现在谈到的这种设定(或公设Postu-lat),并不是唯一的经验和唯一的公设;而是有一整系列的公设,现在展现出来了。因为自然不仅只是这种完全自由独立的外在的'存在'方式,或者说,它不仅是仿佛意识必须凭以实现它自己的目的的一种纯粹的对象。意识,就其自身而言,本质上是这样一种东西,即,是为它才存在着这另一种自由独立的现实,这就是说,它本身是一种偶然的和自然的东西。这种自然,这在意识看来是属于意识的自然,乃是以意愿的形态、作为冲动和情欲而出现的感性,而感性自为地有着一种为它自己所固有的特定的本质性,也就是说,有着个别目的;因此,它是与纯粹意志和它的纯粹目的相对立的东西。但是,对纯粹意识而言,本质与其说是双方的这种对立,倒不如说是感性对纯粹意识的关系,是感性与纯粹意识的绝对统一。纯粹思维与意识的感性,两者自在地是同一个意识,而且,正是对纯粹思维而言并且正是在纯粹思维之中,存在着这种纯粹的统一;但是,当纯粹思维作为意识的时候,对它而言,就存在着它自己与冲动的对立。在理性与感性这样冲突的情况下,对理性说来,本质的事情是:冲突消除,统一出现,而且作为消除冲突的结果的这种统一,并不是由于双方同在一个个体中的那种原始的统一,而是由于知道了两者的对立才产生出来的统一。象这样的统一,才是现实的道德,因为这种统一里包含有对立,通过这种对立,自我才是意识或者说才是一种现实的和事实上的自我并同时是一种普遍的东西;换句话说,因为在这种统一中,才显示出来我们认为对道德有着本质重要性的那种中介。——由于在对立的两个环节中,感性完全是他在或否定物,而义务的纯粹思维是本质,其中没有任何可加以放弃的东西,所以看来好象只有通过扬弃感性这一条道路才能达到已经产生了的那种统一。然而感性本身既然是这种实现过程的一个环节,现实环节,那么人们将不得不暂时权且说这种统一是感性对道德的符合一致。——这种统一同样也是一种被设立的存在,它不是实际地存在着的;因为实际地存在着的东西是意识,换句话说,是感性与纯粹意识的对立。但是,这种统一同时又不是一个自在存在,象第一种公设那样,在第一种公设中,自由独立的自然构成着一个对立面,因而作为对立面的自然与道德意识之间的和谐是出现于后者亦即道德意识之外的;而在这里,情况相反,自然即在道德意识本身之中;而且我们在这里所考察的是道德本身,是行动着的自我所固有的一种和谐;因此,意识必须自己来创造这种和谐,必须在道德中永远向前推进。    
  但是,道德的完成是可以推之于无限的;因为,假如道德真是出现了,则道德意识就会把自己扬弃掉。因为道德只是一种作为否定性本质的道德意识,对于道德意识的纯粹义务而言,感性只具有否定的意义,只是一种'与纯粹义务'不符合不一致的东西。但是在道德的和谐中,道德,作为道德意识或者作为道德现实,就消逝了,正如在道德意识中或者在道德现实中道德的和谐消逝了那样。因此,道德的完成是不能实际达到的,而勿宁是只可予以设想的一种绝对任务,即是说,一种永远有待于完成的任务。同时,这种任务的内容,却又可以被设想为绝对不能不存在的,因而它不会永远只是任务;不管在达到了这种道德目标的时候,人们究竟想象以为道德意识完全被扬弃了也好,或者没有扬弃也好;反正真实的情况究竟是怎么个样子,由于目标的达到要推之于无限渺茫的辽远,那么在这样模糊的无限辽远中是不再可以明确分辩了。真正讲来,我们将不得不说,对上述特定的想象或“以为”,人们是不会感兴趣的,而且也不会是人们所寻求的,因为如果这样做去,那就一定导致矛盾:——这就是包含在一种任务里的矛盾,这种任务既应该是永远完成不了的,却又应该是已经完成了的;这也就是包含在一种道德里的矛盾,这种道德'作为一种现实的道德意识'应该不再是一种意识,不再是现实的。可是假如我们接受了这种看法,承认完满实现了的道德中包含有一种矛盾,那么道德本质性的神圣性质就势必遭受玷污,而绝对义务势必显得好象是某种不现实的东西。    
  第一个公设是道德与客观自然的和谐,这是世界的终极目的;另一个公设是道德与感性意志的和谐,这是自我意识本身的终极目的;因此第一个公设是在自在存在的形式下的和谐,另一个公设是在自为存在的形式下的和谐。但是,把这两个端项亦即两个设想出来的终极目的联结起来的那个中项,则是现实行为的运动本身。这是两种和谐,它们各包含着差别的环节,不过这些环节在其抽象的差别性中都还没有相互成为对象;只有在现实里才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在现实里,不同方面都于真正的意识中呈现出来,每一方面都呈现为对方的对方。这样产生出来的公设就跟以前的公设不同,以前的两种公设只分别地包含着自在存在着的和谐和自为存在着的和谐,而现在,则包含着自在而且自为存在着的和谐。    
  'Ⅱ.神圣的立法者和不完全的道德自我意识'    
  道德意识,作为纯粹义务的简单知识和简单意愿,在行为的过程中,跟那与它的简单性相反的对象亦即跟复杂多样的现实发生了关联,从而取得了一种复杂多样的道德关系。现在,从内容方面说,就出现了许许多多的一般规律,从形式方面说,就出现了属于认知着的意识与属于无意识的东西的互相矛盾着的势力。——首先,在众多的义务方面,对于道德意识一般而言有效准的,只是众多义务中的纯粹义务;至于众多义务,既然是众多的,就只是些特定的义务,而既然是特定的义务,因此对道德意识说来就不是什么神圣的东西。但同时,通过行为的概念,这些众多的义务又必然地要被视为自在而且自为存在着的,因为行为本身包含着多种多样的现实从而包含着多种多样的关系。此外,由于它们只能存在于一个道德意识里,所以它们同时都存在于与前一道德意识不同的另外一种道德意识里,在这另一道德意识看来,只有纯粹义务作为纯粹的义务才是自在而自为的和神圣的义务。    
  这样,另外一种意识的存在,就设定了,正是这另一意识,使众多的义务神圣化,或者说,把它们当作一些义务予以认识和愿望。第一种意识认为纯粹义务与一切特定的内容漠不相干,而且义务正就是对特定内容的这种漠不相干性。但另外一种意识,则对行为保持着同样重要的关系并承认特定内容的必要性;既然种种义务都是作为特定的义务才对这另一意识有效准的,那么内容本身,对这另一意识来说,也就象内容赖以成为义务的那形式一样具有本质重要性。因此,这另一意识就是这样一种意识,在它这里,普遍与特殊完全合而为一,它的概念却是道德与幸福彼此和谐的概念。因为这种对立,同样显示了自身等同的道德意识与那作为复多存在而与义务的简单本质互相冲突着的现实之间的分割。但是,如果说当初第一种公设只表示了道德与自然之间的存在着的和谐,因为在那里,自然是自我意识的否定物,是存在环节,那么现在相反,在这里,本质上这种自在'和谐'则被设定为一种意识。因为,存在着的东西现在取得了义务内容的形式,换句话说,成了在特定的义务那里的规定性。自在'和谐'因而就是由思维本质性组成的统一体,作为简单的本质性的这些思维本质性,都只会存在于一个意识中。这个意识于是现在成了一个世界主人和统治者,它使道德与幸福达成和谐,同时并将诸义务作为复多的义务而加以神圣化。把诸多义务加以神圣化,含有这样的意思:在纯粹义务的意识看来,特定义务不能直接是神圣的;但是特定义务,既然为了实际行动(实际行动也是一种特定的东西)的缘故,也同样是必要的,那么特定义务的必要性,就超出上述那个意识,落入于另外一种意识里,而这另一意识于是就是特定义务与纯粹义务的中介意识,就是特定义务所以能有效准的根据。    
  但在实际行为中,意识是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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