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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⑤
这个制度只在汉朝的前200年实行,到了后汉征兵就不实行了。征兵在
以后的朝代暂时恢复。后世的军队大部分是由志愿兵和异族雇佣兵组成的。
但不管这些军队的成分是异族还是土著,总有一套用于军队的法令和规定,
虽然史料中只提到很少的几条。
①
在考古材料中发现了很多条法规和大量的应用实例。这些发现物表明,
当时要求精确的登录制度,包括建立库存物资和装备的清册,以及年度的和
半年一次的报告。其中包括一些我们没有想到的规定,如每年的射箭考试中
② ③
对成绩良好者的授奖, 获得路条需要行为良好的证明,对因父母丧葬而准
④ ⑤
假的文书,税务报告,缉捕伪造文书者和逃犯的通知等。 总之,这些材料
虽是片段的,但也显示了受到一套法令和规定控制的一个官僚机器的工作情
况。
虽然敦煌和居延发现的汉代材料证明了这些法规的实际应用,可是这百
多条法规的实例却是写在秦代文书上的,因而可以肯定地推断,它们在汉代
⑥
依然有效。由于这些法规是属于一个低级地方官员的,所以它们提供的是最
下层机构的行政细目,而没有触及其它的重要方面。这些材料的有关刑法部
⑦
分,主要集中于盗窃、窝赃,用大量的不同器物(如,从缝针到戈矛)进行
② 可雇人代服役事,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 卷,第162 页以下。
③ 《睡虎地》,第207、220、221、278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43、D144、E6)。
④ 《睡虎地》,第131、143、147、222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C20、C25、D175 )。
⑤ 关于服兵役的情况,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7 页。
① 这些遗物基本上是手写的残简,在中国西北的敦煌和居延附近的不同遗址发现;关于这些文书,例如见
沙畹:《斯坦因在东突厥斯坦发现的中国文书》(牛津,1913);马伯乐:《斯坦因第三次中亚考察发现
的中国文书》(伦敦,1953);鲁惟一:《汉代行政记录》;劳榦:《居延汉简考释》(台北,1960);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居延汉简甲、乙编》(北京,1980)。最近居延出土的汉简尚待刊布,其
中包括大量的完整文书。另外还应加上湖北睡虎地的秦代文书;后者中的法律文书已由何四维译出,收于
《秦法律残简》中。
② 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18 页。
③ 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10 页。
④ 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83 页;何四维:《1975 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第107 页以下。
⑤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3 页;何四维:《诸王之乱》,第318 页。
⑥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 页以下、第333 页。
⑦ 《睡虎地》,第150—173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D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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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斗殴等事,而几乎没有提到杀人。此外,还有几条对未得到官方允许而擅自
杀婴和伤残或杀害别人的儿童或奴隶等事的处理。⑨
①
在具有大量文牍工作的行政事务方面,特别注意于对官方文书的处理;
例如,他们的离任到任时间必须仔细注明;应收到而没有收到的信件必须追
②
查;所有的公文必须按时发出,拖延要受罚。另外一些条例对地方下级机关
人员的任免时间也作了规定。它们规定对任职而不称职的官员也要予以处
③ ④
罚。特别要避免任用那些以前被免职并永不叙用的人员。
秦律中有很多关于谷物贮存、分配口粮和仓库管理等的条例。对谷物的
⑤ ⑥ ⑦
情况要作定时报告,对于收进来的谷物的堆放、登记、库存账目、防止浪
⑧ ⑨
费和偷盗、处罚舞弊 等事,也有详细的规定。还有一个关于应在什么时候
⑩
核查和怎样核查的单独规定。 因此就制定了所有的仓库都必须有衡器和量
器,(11)而且这些工具要每年测验一次;(12)衡器和量器如有损失,则要受
罚。(13)如计量工具不准确,有关人员则要受罚。(14)
对于每亩(约450平方米或约一英亩的1/10)所用的不同种子(如谷子、
①
豌豆、黄豆等)的数量也有严格规定,这可能因为汉代的习惯是贷种给农民。
②按一定标准的原粮,舂成白米的数量也有规定,这可能是作为女犯人的劳动
③
定额。舂出来的米发给犯人作为口粮,定量按照工种对男子、妇女、儿童各
④
有详细的规定。我们有相当多的关于汉代在西北边境敦煌、居延一带戍军的
口粮的材料;这些材料表明,汉代实际应用的规定与秦代的十分类似。⑤
除去谷物之外,牛、马也是秦律中的项目;这些牲畜受到定时的检查,
如果主管人对它们不精心照料和使它们受伤,也要受罚。⑥
由于中国学者如劳榦、严耕望,日本学者(这里仅举几个人)如加藤繁、
森谷光雄、滨口重国、镰田重雄、大庭脩、宫崎市定等人的艰苦的研究,文
⑧ 《睡虎地》,第185—190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64—D76 )。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载《通报》,45 (1957 年),第19 页。
② 《睡虎地》,第103—104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5—96 )。
③ 汉代官吏荐人不当而受罚事,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93 页注5、第278 页。
④ 《睡虎地》,第127 页以下,第130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1、C4)。关于“废”这个术语,
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0 注5。
⑤ 《睡虎地》,第24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
⑥ 《睡虎地》,第35 页以下、第98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 19、86)。
⑦ 《睡虎地》,第35、38—39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21)。
⑧ 《睡虎地》,第96—98、113—116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82—84、B1—B6 、D127—D130 )。
⑨ 《睡虎地》,第99—100、 113、115—116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 86—87 、B1、 B5—B6 、
D131—D132 )。
⑩ 《睡虎地》,第96—101、112—126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82—89、B1—B29 )。
① 《睡虎地》,第43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27)。
② 见《汉书》卷四,第117 页 (德效骞:《汉书译注》第1 卷,第242—243 页);《汉书》卷九,第279
页 (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 卷,第302—303 页)。
③ 见上面注51。
④ 《睡虎地》,第49、51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2、15)。
⑤ 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 卷,第93 页以下。
⑥ 《睡虎地》,第33、81、132、141—142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74、C6、C17—C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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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的组织得以整理出来。虽然有关的文字(秦汉两朝正史中的职官志)提供
了很多有关中央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详情,但对这些部门的实际工作则谈得很
少,而且几乎没有谈到地方行政的任何情况。
此外,细致的研究揭示了有关对文官的训练和任用以及对文官资格的要
求等方面的规定。还有关于文官的入仕途径和俸禄的材料;这些规定一定是
依据现已不存在的法令和章程制定的。⑦更没有想到的是,还有很多的次要
材料,即关于请假的材料,我们掌握的这类片段材料至少有秦代的一个律、
汉代的两个令,还有汉代的三个令、两个先例、一个格。
汉代制定的几个入仕途径,在以后的帝国时期还继续通行,即入仕要通
①
过荐举、考试、袭爵这三种途径。起初,经济状况看来是唯一的要求,这可
能是为了防止入仕的人的贪污腐化,但从大约公元前130年以来,郡被要求
每年推荐两个人进京入仕。这些人的行为必须“孝而廉”;他们先在中央政
②
府机关工作,以后再出任县官。但除去这些道德品质之外,他们还必须精通
在郡的低级行政机关中学过的吏治;最后,这些被推荐者要通过考试,回答
有关时局的问题。结果,某些高级官员有权让他们的后裔在政府任职。这种
惯例虽屡经废止,但仍继续存在。
另一个入仕途径(它的细节我们已不能知)是进太学。太学设立于公元
前124年,有一定数目的博士和50名学生。但200年以后,学生的数目多达
③
几千。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学生不一定是年轻人;为了防止任人唯亲,“孝
廉”的年龄最后提高到至少40岁,这是中央政府不顾一切地力图扼制地方豪
族势力的表现。
① 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32 页以下;支里斯皮尼:《后汉帝国官僚机器征募制》,载《崇
基学报》,6:1 (1966),第67—78 页。
② 《汉书》卷六,第160、164 页 (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 卷,第34、42 页);《汉书》卷五六,第
2512—2513 页。
③ 《汉书》卷六,第171—172 页 (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 卷,第54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24 页);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38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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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
如果我们在公法方面知道得很少,如果我们不得不满足于以上所说的大
概情况,那么我们对私法的知识就甚至更不能令人满意了。我们掌握的材料
之所以贫乏,不仅是由于史书上的记载稀少,而且主要是由于私法主要属于
地方的风俗习惯的范畴,只是在触犯私法到了需要惩办时才见之于文字。由
于中、日两国学者的努力,我们掌握了一些诸如有关婚姻、继承、买卖契约
和因负债而沦为奴隶的零散材料。①
早期的礼书描绘了一幅氏族组织,嫡长支(大宗)中的长辈握有相当大
的权力。这个制度在帝国时代继续盛行,但它必须和法家的秦政府所遗留下
来的法规作斗争,汉初的统治者继承了秦国的法规而未加变革。结果,例如
已结婚的成年男子必须从父亲的家庭中分出而单独立户,这是和世代同堂的
儒家理想不相容的。
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因为男子只能有一个正式妻子;不过在理论上他
可有数目不限的妾。奴隶之间的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虽然我们不知道奴隶
②
怎样得到(或被赐给)配偶的。婚姻有彩礼,如嫁妆,但我们不知道在早期
的离婚案例中怎样处理这些彩礼。我们偶尔知道,一个被判刑的妻子的嫁妆
转给了她的丈夫。③
瞿同祖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儒家的社会观和法
④
律的混合只是到了公元653年的唐代法典才完成。例如,儒家的伦理要求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