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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条 在审判员和辅助人对夫妻陈述他们的观点后,如夫妻仍坚持其意见,应给与证书,证明其申请及其所递交的证件。 法院书记员应作成笔录,由当事人(除其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外,在此情形,应记明其事由)辅助人四人、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第288条 审判员应即在笔录下端载明其命令于三日内将该案交由法院非讼事件审理庭基于检察官的书面结论,迅速审理;为便利结论的作成,书记员应将证件移送检察官。第289条 如检察官在证件中获得下列证明时——即在第一次声明时,夫已满二十五岁,妻已满二十一岁;并在此时,结婚已逾两年,结婚后尚不足二十年,妻尚在四十五岁以下;离婚协议曾在一年期间内表示四次,而且其表示是在前数条所规定的前提完成以后,并在依照本节所规定的一切方式之下,特别是在具有其父母的许可之下,父母死亡时,则在其尚生存的直系尊血亲许可之下——应给予“法律准许协议离婚”的结论;在相反的情形,结论应为“法律禁止协议离婚”。
第290条 法院在迅速审理中,仅得按前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如按照法院意见,当事人已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完成法律规定的方式,应准许离婚并使当事人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在相反情形,法院宣示不能准许离婚,并阐明其判决的理由。第291条 对于宣示不准离婚的判决的上诉,仅当事人双方均为上诉但以各别的文书提出时,始予受理。 上诉期限自第一审法院判决日起,最早在十日以内,最迟在二十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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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第292条 上诉文书应互相送达,送达于配偶地他方以及第一审法院的检察官。第293条 第一审法院检察官在接到第二上诉文书送达后十日内,将判决正本与有关文件汇送上诉法院的检察长。上诉法院检察长在收到文件后的十日内提出其书面结论;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向上诉法院不公开合议庭提出报告,同时,不公开合议庭应于接到书面结论后十日内为终结的判决。第294条 根据第二审准许离婚的判决,自判决日起算,在二十日以内,当事人应共同亲自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不遵守上述期间时,判决视为无效。
第四节 离婚的效果
第295条 离婚的夫妻不问其离婚基于何种原因,不得重行结合。第296条 基于一定的原因宣告离婚时,离婚之妻非于离婚宣告经十个月后,不得再婚。第297条 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均须于宣告离婚后经过三年始得再婚。第298条 基于证明通奸而准许离婚时,有罪的配偶决不许与相奸者结婚。 通奸之妻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离婚判决内判处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第299条 除协议离婚的情形外,不问何种原因发生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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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时,离婚诉讼败诉的一方,丧失他方依夫妻财产契约或于结婚后给与的利益。第300条 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对于他方所给与的利益,即使给与时曾约定以互惠为条件,而该条件并未满足,仍得保持之。第301条 如夫妻并未相互给与任何利益,或约定给与的利益不足保证离婚诉讼胜诉一方的生活时,法院得以不超过他方收入三分之一的金额作为扶养定期金给与胜诉的一方。 此项定期金在不需要时,得取消之。第302条 子女托付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监护之。但法院基于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命令将全体子女中或其数人托付他方或第三人监护之。第303条 子女不问其托付于何人监护,父母均保有对于子女扶养与教育的监督权,且按其资力负分担出资扶养与教育的义务。第304条 婚姻因裁判上离婚而解除时,从该婚姻所生的子女依法律或其父母的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利益不受任何影响;但子女权利开始的方法和情况与未发生离婚时同。第305条 在协议离婚的情形,夫妻双方在作第一次声明时所有财产的半数依法当然由该婚姻所生的子女取得:父母在子女未成年前对该半数财产仍保有使用收益权,但负责按照其资力与身份,对子女供给扶养与教育。 以上规定对该子女由父母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其他利益,不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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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别 居
第306条 在有一定的原因可据以提起离婚请求的情形,夫妻一方有权提起别居的请求。第307条 别居诉讼的提起、审理与判决,与一般民事诉讼同:别居不得因夫妻相互的协议而发生。第308条 别居之诉如因妻通奸而宣告,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同一判决中,应判决妻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第309条 夫同意仍收留其妻,保有停止判处效果的权力。第310条 别居如基于妻通奸以外的原因而宣告后经过三年时,原为被告的配偶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如原为原告的配偶到场或经合法传唤而不同意立即停止别居时,法院得准许离婚。第311条 别居必然发生分别财产。
第七章 父母子女
第一节 婚生子女
第312条 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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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但夫如能证明自子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间,有远离他乡或某种生理上不能与妻同居的原因时,得否认其子女。第313条 夫不得以自然不通人道为理由,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夫同样不得以通奸为理由,提起否认之诉,但子女出生的事实对夫曾经隐瞒时,夫得提出所有有关的事实,以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子女之父。第314条 结婚后一百八十日以内所生的子女,夫于下列情形不得诉请否认:一、夫在结婚前知妻怀孕时;二、夫参与出生证书的作成,并签名于证书或证书上记有其不能签名的声明时;三、出生婴儿无生活力时。第315条 婚姻解除后经过三百日所生的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否认之。第316条 夫在各种许可提起否认之诉的情形,如其在子女出生地时,应于一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不在的情形,应于夫归来后两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被隐瞒的情形,于夫发现诈欺后两个月内提起之。第317条 如夫于提起否认之诉前死亡,而当时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时,继承人于该子女占有夫的财产或阻挠继承人占有夫的财产时起两个月的期间以内,得对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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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的婚生子女资格提起否认。第318条 夫或其继承人所有在裁判外表示否认的行为,如未经于表示后的一个月内在母的到场下对于子女的特别监护人提起诉讼者,视为无效。
第二节 婚生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319条 婚生子女的身份,依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出生证书证明之。第320条 如无上项证书时,继续占有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亦可证明婚生子女身份。第321条 婚生子女身份的占有,由于充分具备足以说明个人与其主张所隶属的家庭间有亲子关系存在的各种事实而成立。 此种事实主要为:个人经常使用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姓氏;其所主张为其父者以对待子女的方式对待之,并以此种资格供给其扶养、教育与成家立业;社会上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家庭中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第322条 凡出生证书所赋与以及依该证书所占有的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为相反身份的主张。 反之,任何人亦不得对依出生证书所占有身份,提出争议。第323条 如无出生证书及继续占有身份的事实时,或子女曾以虚伪的姓名登录,或其父母不明时,父母子女的关系,得以证人证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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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此项证言,只在有书面证据的端绪时,或从子女出生后常见的事实征象,及从此所得的推定,相当有力,可以说明其大概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时,始得予以采取。第324条 书面证据的端绪,根据父或母的家族证书、家庭记录簿或家事书类,以及与争议有关或尚生存则对争议有利益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第325条 反证,得以凡能证明主张者所主张之母实在并非其母,或即使母与子女的关系已经证实,但母之夫实在并非其父的一切方法为之。第326条 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第327条 关于湮灭身份证据罪的刑事追诉,仅得于有关身份问题的判决确定后开始之。第328条 子女关于主张身份的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第329条 子女的继承人,仅于子女未及主张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即于未成年前死亡,或成年后不足五年死亡的情形,得提起确认婚生子女身份之诉。第330条 子女已开始的确认婚生身份的诉讼,除子女正式撤回或自为最后诉讼行为后经过三年未续为诉讼行为的情形外,其继承人得继续进行之。
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第331条 非婚生子女,除乱伦或通奸所生的子女外,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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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父母事后结婚,于结婚前合法予以认领或在婚姻证书中认领时,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第332条 非婚生子女虽已死亡,仍得为其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在此情形,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由其卑血亲享受利益。第333条 因父母事后举行婚姻仪式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第二目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第334条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不在出生证书上作成时,应以公证书为之。第335条 认领不得为乱伦或通奸所生子女的利益为之。第336条 父为认领时,如未经母的指明与承认,仅对于父发生效力。第337条 夫妻的一方,为婚姻前与他方以外之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于婚姻中认领时,其认领不得妨害该他方以及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但认领于该婚姻解除并未遗有子女时发生全部效力。第338条 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于继承章中规定之。第339条 对于父或母的认领以及子女的请求认领,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提出争议。第340条 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 在其母被略诱情形,如略诱时间与怀孕时间相合时,略诱人得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被宣告为子女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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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条 请求其母认领,为法所许。请求母认领的子女,应证明其自己即为母所分娩的婴儿。在此情形,证人证言的采取,以已有的书面证据的端绪为限。第342条 依第335条不许认领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不问对于其父或对于其母,均不得请求认领。
第八章 收养与非正式监护
第一节 收 养
第一目 收养及其效果第343条 收养,仅五十岁以上的男子或女子,于收养时并无婚生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且至少大于拟收养之人十五岁者,始许为之。第344条 任何人不得被数人同时收养,但收养人为夫妻时不在此限。除第366条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须取得他方的同意始得收养。第345条 收养的权利,仅得对于在未成年时且至少在六年的期间内不断给与援助和照顾的个人,或对于援救收养人生命或在战斗中或从水、火中救出收养人的个人行使之。在前项第二种情形,收养人如已成年,并较长于被收养人,且无婚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如已结婚,并取得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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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同意时,即得成立收养。第346条 收养,在任何情形,不得于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举行,如被收养人未满二十五岁,尚有父母或父母中的一人时,须得其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同意;如其已满二十五岁时,须经征求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意见。第347条 收养使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之姓,以收养人之姓加于其本姓之上。第348条 被收养人留于其出生的家庭并保有其在出生家庭中的一切权利。 但下列各人相互间不得结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血亲间;同一人的收养子女间;收养人所生的子女与被收养人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间,同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间。第349条 在法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