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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构即联合王国议会制定的,其中,第152 条规定本条
除经联席会议之外不得废除。只要该条未被(威斯敏斯特条例)
废除,仍具有效力。1934 年的(联邦地位法)没有废除这一条,
因为该法不是由联席会议制定的。
然而,法院并没有考虑《威斯敏斯特条例》的效力。哈
里斯诉内政大臣18 一案即是如此,该案确认(条例)没有废除
第152 条,甚至未暗含此旅。(联邦地位法)没有进一步涉及这
个问题,因为联邦议会除非根据联合王国议会的一部法令的
权威,并以联席会议的方式,否则,不得废除或修改第 1}}
条。不论在联合王国的地位如何,联邦议会都须受该条约束,
当然,它可以以该条所规定的方式和形式废除它—在重组参
议院以给予政府在联席会议上的三分之二多数支持之后,实
际上它就将之废除了。
议会的最高权力源自法律
这并不表明,这些判决决定着适用于联合王国的法律。
它们仅表明,一个立法机构的权力来源于它据以建立的法律。
在包括英联邦其它国家在内的几乎每一个国家,这一法律可
见于成文宪法。在不存在成文宪法的联合王国,它源自公认
的法律,即普通法。依据法律判决或议会法令而必须予以表
明的是,根据英国的法律,君临议会不仅是其记录不可质疑
的最高级法院,而且是一个主权立法机构。戴雪将议会主权
称为“法律主权”,并承认它源自法律,但是他没有证明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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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使君临议会成为一个主权立法机构,其他人也没有戊功
地证明过。
证明一个这种性质的根本问题的困难在于,我们的法律
和我们的体制是一并生长的;人们必须创造出来的东西不是一
个理论上的解决办法,而是一个权宜之计,是一个务实者对
他所面临的问题的回答。在起草宪法时,没有人为主权而烦
恼,而只是关注各种权力的分配问题;而且如果结果是没有人
可以声称主权,那就更好了。在英国,这一任务甚至更简易,
主要就是理清主要机构—主要是君主、贵族、平民以及法院
之间的关系。斯图亚特王朝的头两位君主的主要错误在于他
们过于不切实际,要求确定他们的权力而不是坚持权力的实
际作用,就像更明智的都铎王朝国王们所做的那样。詹姆斯
一世是基督教世界中最聪明的傻瓜;如果世人中有以最为良好
的意图,反而导致自己人头落地的话,这个人便是查理一世。
他们必须处理的并不是神圣的权利或议会主权问题,而是一
些实际的问题,即政府主要机构之间的关系,最后,讲究实
际的英国人非常实际地解决了这些问题。尽管在此过程中,
他们不得不相当粗鲁地对待这两个愚蠢的斯图亚特国王。如
果我们将宪法性法律放在它的历史背景中去考察,并将君主
和议会高等法院视作封建机构,那么现在能够说这两个国王
有着比他们的那些无足轻重的法律家们(弗兰西斯·培根除外)
所带来的更好的命运:但是因为他们失败了,我们的宪法性法
律便成了普通法法律家和议会人士在查理一世时代合作的产
物;顽固的老柯克—按照卡莱尔的话来说,柯克是英国曾有过
的最顽固的人—从庞杂的故纸堆中抽象出广博(然而常常有
失精确)的学识,因此成为宪法性法律的宣示者。从他及其同
时代人和直接的后继者那里,我们可以提出以下主张:
(1)英王无权为英国制定法律,除非取得议会的同意(公告
案19)。
(2)英王无权向他的英国公民征税,除非取得议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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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特案20 和船费案21 持相反的观点,但是被议会法令宣布
无效,如下所述。
(3)议会法令能够约束英工。大量的案例可以证明这一点,
但有说服力的证据是《汉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在二百
五十多年里一直被认为是良法,它们将王权赋予王室家族的
部分成员,而他们在普通法七片无该项权利。这可推知,推
翻贝特案和船费案的议会法令被认J 为是良法。
(4)英王不可以于步法律诉讼(除非通过给予赦免、减轻刑
罚或者撤回起诉),只能够通过法官作出判决(禁止国王审理案
件案22 和《权利法案》:。因此,英王在实质上不仅受议会法
令约束,而且受普通法约束,虽然他也拥有为普通法承认的
特权。
我们看到,尚未解决的问题是议会法令和普通法之间的
关系。它之所以未得到解决,是因为明智的法官们默认了长
期议会的权力主张、查理二世的复辟、威廉和玛丽根据《权
利法案)的即位以及汉诺威国王根据(王位继承法)的登基。如
果这种情况证明了什么,那也不是君临议会的主权,而是意
见一致时的贵族院和平民院主权以及没育贵族院同意的平民
院主权。假如法官曾经希望的话,他们便可获质疑未得英王
御准的长期议会所有的法令和条例、查理二世和詹姆士二世
期间议会的所有法令(因为当时长期议会尚未被合法地解散)
以及自 1688 年以来议会的所有法令(因为自那时起没有一届
议会是由具有普通法合格地位的国土召集的)。他们没有这样
做,因此议会法令和普通法之间的关系从未成为一个政治问
题。在柯克的(英国法总论)和(判例汇编》及其后的判例中,
存在着大量的晦涩难懂的学说;附录三试图对此作出分析·;
但是认为柯克支持议会主权的主张显然是一个有害的误解。
作否定证明总是困准的,因此要证明不存在议会不能废
除的普通法原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为议会不走极端,所
以我们也未有过极端的事例。例如,它未曾试图消灭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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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无限期地延长任期,或无偿地强征所有的土地,或解散所
有的工会,或引进奴隶制度,或禁止执政党之外的公共集会,
或审查所有的报纸以阻止传播反对党的声音。很可能它将来
也不会如此:但是一个法律家应当能够说明法院的反应会是什
么。令人高兴的是,我们无法说出,因为没有先例。我们能
说的只是,目前尚无先例宣布议会的法令因违背了普通法赋
予议会的权力便是越权行为。关于议会和普通法,双方一都
有权威性的意见;但是现代的趋势朝着承认议会权力居于普通
法之上的方向发展,这或许是因为我们从未必须面临过一个
初期的极权体制,无论是法西斯主义还是共产主义。然而,
在暂且接受这一原则时,我们应当感谢柯克的名言:即万一发
生这种情况,一个法官将做他应当做的事情。
但是,接受议会法令高于普通法的原则,井不意味着“君
临议会”是上权者。“主权”是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从国外引
进的一个政治理论。这一原则只是意味着,正如现行法律所
表明的那样,议会可以颁行任何规则:这当然包含议会可以改
变现行法律的意思。假如现在一场共和运动正在兴起(像一个
世纪以前那样),议会却通过一部《王位保护法》规定。(l)君
主不得为议会法令所废除,除非为此月的的法案在获得两院
同意之后由选民复决通过; 〔2)本法令亦不得被废除,除非废
除它的法令是以相同的方式通过的。那么,这里的法律指的
是什么?显然,只要遵循《议会法》所规定的方式和形式,一
些法令仅有平民院的同意也可获得御准;实际上,大部分法令
可以在经过议会两院的议员同意之后,得到国王批准,但是,
废除君主制或废除王位保护法的法令,则要求贵族院、平民
院以及选民的同意。
应当注意的是,仅规定君主只能为被复决通过的法令所
废除是不够的,因为这仍可能使议会废除如此规定的法令,
而且它可以通过暗示的方式这样做。我们已经看到,哈里斯
诉内政大臣一案就涉及这种问题;联合王国议会是否通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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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敏斯特条例》而在实质上废除了 1909 年(南非法》第 152
条对南非议会所施加的限制?如果联合王国议会意在通过一
些相似的规定来约束它本身,那么解释上的问题就在于,除
非通过特别规定的方法和形式,议会也受到约束,不得废除
约束它自己的法令。而旦,从过去一百年(甚至更长一些)以来
的议会可以随心所欲行事的传统来看,法院并不急于通过解
释而对议会的权力施加限制。这不仅可以从对不列颠煤炭公
司诉国王一案(见下文,第164 页)的引述中,而且可以从上诉
法院在埃伦街地产公司诉卫生大臣23 一案的判决中得到说
明。·亥案的问题在于,对强征土地的赔偿是应当根据1919
年的法令还是192 年的法令作出评估。1919 年法令特别规定,
该法确立’均规则应适用于根据后法征用的土地,以及与该
法相抵触的后法规定不具有效力。然而,1925 年法令规定了
与1919 年法令相抵触的某些条款,然后补充说: “在前述条件
下”适用1919 年法。1919 年法令被潜在地废除的意图是如此
的明显,以致它几乎是一个明文的规定,上诉法院适当地判
定(基于对议会权力的解释),赔偿应根据1925 年法令作出评
估。上诉法院法官毛姆的见解走得更远:
依据我们的宪法,立法机构不能够对它自己未来的立法形式
加以约束,对议会而言,不允许它在涉及相同主题的后一制定法
中含蓄地度除从前法律的规定是不可能的。如果在后一制定法中,
议会明确表达出先前法令正在美种程度上被废除,那么,这样的
意图必须获得法律效力,理由很简单:这是立法机构的意志。
当然,这是一段附论,因为议会在1919 年法令中并不打
算剥夺它自己废除该法令的权力。该案例并非说明议会不能
剥夺自己那种权力的权威根据。
约束英联邦的立法
这不是假定的问题,因为我们有诸如可见于《威斯敏斯
特条第4 条之类的东西。它规定:
自英联邦本项法律公布之日起,联合王国议会的任何法令皆
不得延伸或被视为延伸于一个自治领作为该自治领法律的组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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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除非该法令明确宣称该自治领已经请求并同意该法令所规定
的事项。
因此,1930 年的法律是议会能够以惯常的形式为自治领
立而今天的法律则是只有在上述宣称成为法令的组成部分,
议飞,例·法会方可为自治领立法。立法的“方法和形式”
已经改变了。它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