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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常和必要的。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定量指标,但有一般商业常规参考。比如,企业对某个客户业务员的礼品支出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业务的利润水平严重不吻合;再比如,企业向无业务关系的特定范围人员赠送礼品,而且不属于业务宣传性质(业务宣传的礼品支出一般是随机的或与产品销售相关联的)
2,业务招待费支出一般要求与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由于商业招待与个人娱乐的界线不好掌握,所以一般情况下必须证明业务招待与经营活动的直接相关性。比如是因企业销售业务的真实的商谈而发生的费用。
3,必须有大量足够有效的凭证证明企业相关性的陈述,比如费用金额,招待、娱乐旅行的时间和地点,商业目的,企业与被招待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
4,特别要注意的是,虽然纳税人可以证明费用已经真实发生,但费用金额无法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推算最确切的金额。如果纳税人不同意,则有证明的义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支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扣除,而不得提取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税法所说的准备金是为了以后期间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根据谨慎性原则预作准备。与根据权责生制的规定从成本费用中预先提取但尚未支付的预提费用,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即使当年并未支付,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除非另有规定,也是可以按发生数扣除的。过去在税收工作中有一种观点和做,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是不相符合的。反过来讲,如果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由以后纳税期间承担的待摊费用,即使本期已经实际支付,也不得在本期扣除。
坏账
允许企业提取坏账准备是税法给予的特殊优惠按照《办法》第45条的规定,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批准。这一点与现行会计制度的做法是有区别的。会计上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采取直接冲销法或坏账备抵法。除非从纳税人经营特点和以往的经营历史看,发生坏账的情况很少,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尽量批准纳税人选择采取坏账备抵法,以免因坏账冲销方法的不同造成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
《办法》第45条规定,提取坏账准备的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坏账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应纳所得。这样规定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法的特点,实际上与会计上采取坏账备抵法时的核算结果是一样的。
《办法》第46条统一了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工业、商品流通、旅游、饮食和运输企业按照年末应该收账款的3%-5%提取坏账准备;施工、房地产开发、一类旅行社和农业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的1%提取;邮电通信企业按末应收账款的3%-5%提取;金融保险企业按年末应该收账款的3‰提取;对外经济使用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的2%提醛境外上市公司、香港上市公司以及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坏准备的提取方法和提取比例由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行确定,有的高达40%甚至100%、200%。这样造成企业之间因提取坏账准备的比例不同而产生税负不公。为此,《办法》统一规定提取比例为5‰。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第46条、48条规定坏账准备的提取基数与现行会计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一是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二是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不得提取坏账;三是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购销业务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第三点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现实冲击可能较大,因为我国上市公司与其主要股东之间往来账款的情况非常普遍。但是,从道理上讲,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能否收回,完全是企业可以控制的事件,特别是占支配地位的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往往利用关联企业往来账款等调剂和转移利润,往来欠款也不承担利息,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必须按独立企业原则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办法》第47条界定了确认坏账的六个条件,其中逾期3年未收回即确认坏账的规定,是沿用以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虽然硬性规定时间判断坏账有过于武断的一面,为促使企业加速还款(因为相应地债务人逾期3年不支付账款,也应确认为收入),暂时保留这一硬性规定还是可取的,也具有可操作性。
保险和社会保障缴款
企业为全体职工按国家规定向社保办部门(一般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税务部门,在农村也有委托其他部门的情况)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基本失业保险费可以据实扣除,基本保障以外的补充保险带有储蓄性质,原则上不得在税前扣除;已经缴纳了保险费的,在保险公司等营利性机构为职工投保同样险种的基本养老、基本失业和基本医疗保险或其补充保险均不得扣除。只要属于国家基本保障性质的保险,且国家有名文规定的,均可据实扣除,而不仅限于基本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
企业在商业保险机构为其经营活动的财产所投交的财产保险费、法律、会计和税务等中介机构在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职业风险保险支出可以扣除。
佣金
企业在推销商品或劳务过程中,可以向中介代理人支付必要的佣金,这是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正常的支出,应该允以扣除。现行外贸企业财务制度中已经允许支付境外的佣金计入销售费用。需要注意区分佣金、回扣、工资薪金和个人劳务报酬。为他人推销商品或劳务提供中介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是佣金,非法中间人介绍费是回扣;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报酬,除因投资关系分配股息等《办法》第18条规定的项目外,均属于工资薪金支出。即使是企业的营销人员与销售业务量直接挂钩的提成(可以扣除必要的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或业务招待费等)也是工资薪金支出,或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奖金。临时工一般是因季节性需要雇佣的职工,往往具有周期性,而劳务报酬往往是一次性的,至少没有必然的周期性。提供个人劳务服务的往往是一些自由职业者或专业人士。
佣金必须符合《办法》第53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因中间介绍而支付的费用,包括支付给国家公务人员介绍费用都归入回扣范围,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支出,不得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根据劳动保护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支出,一般可以据实扣除。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地理环境、气候特点等因素,规定本地区企业劳动保护支出扣除的控制标准。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除从职工福利费用中支付的以外,一律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损失
企业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产损失、经营活动使用的资产的盘亏损失,除有保险赔款以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一般可以据实扣除。企业投资转让、处置等发生的投资损失的扣除,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规定的限制条件;企业对外投资,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必须由被投资企业用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除被投资企业清算时,投资企业确认投资处置损失,否则不得用于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出售职工住房的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因此,发生的住房出售损失也不得扣除。
关于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审核问题
《办法》第57条规定,本办法或有关税收规定中明确需要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会计师的审核证明。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两点:属于机关行政职权范围的事务不能交由中介机构代行;属于纳税代理事务,应由代理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协商处理。注册税务师或会计师的审核证明只是参考材料,不是必须批准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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