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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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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的一种过程,因为我们知道,一上来就从任何个人都能够获得所有这种知识的角度来认识竞争,乃是毫无实际意义可言的。此外,根据竞争“应当”实现的成果的前见来判断竞争实际取得的具体结果,就像用科学实验的结果是否与人们于此前对此结果的预期相一致的标准来判定这些实验成果一样,也是毫无意义的。就像我们只能用科学实验的条件来判定其结果的价值一样,我们也只能根据竞争赖以开展的条件而不是它应当取得的结果来判定竞争的结果所具有的价值。因此,我们必须指出,竞争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实验一样,都不可能实现任何可测结果的最大化。在有利的条件下,与任何其他已知做法相比较,竞争也只能是使更多的技艺和知识得到运用而已。尽管每一次成功地使用知识和技艺都可以被视作是一项增益,从而双方自愿进行的每一次新的交易行为也都可以被视作是一件可取之事,但是,我们却永远说不清楚,人们所能取得的净利之总量究竟增加了多少。我们毋须弄清楚竞争究竟产生了多少可测的或增加的净利,但是我们却必须把那些一般性条件所产生的结果视作是可能的最优者接受下来,因为那些一般性条件极可能使我们发现最多的机会。



①LeopoldvonWiese是少数几位洞见到这个问题的社会学家中的一位。参见他就这个问题所做的演讲:“DieKonkurrenz;vorwiegendinsoziologisch…systematischerBetrachtung”;Verhandlungendes6。DeutschenSoziologentages,1929。



一个人在竞争的压力下会如何行事?而在竞争这种条件下他又会遇到什么样的特定情势?这样一些问题显然不是他本人事先所能知道的,当然,其他人也就更不可能知道了。因此,要求他按照竞争“仿佛”存在的那样采取行动或者要求他按照比实际竞争更完全的竞争那般采取行动,都是毫无意义的。一如我们所见,人们之所以在这个领域中犯错误,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他们所接受的那个以一种虚构假设为基础的观念,即个人的“成本曲线”乃是一种能够经由调查而得到确认的客观给定的事实,而不是某种只有根据他本人的知识和判断才能够确定的东西——实际上,一个人在高度竞争的市场上行事时所依凭的那种知识,与他是惟一的生产者或是极少数生产者之一时所依凭的那种知识,乃是截然不同的。



尽管解释竞争的结果是经济理论(或Catallactics)的主要目的之一,但是我们在上文所讨论的那些事实却大大限制了经济理论能够就竞争之特定结果所做预测的程度——这里的“竞争”,乃是指我们从实际角度出发关注的那种情势中的竞争。我们可以明确地指出,竞争之所以有价值,完全是因为它是一种发现的过程,而如果我们能够预测或预见到它的结果,那么我们也就不会再需要这种竞争了。当然,经济理论可以通过构造某些模型来阐释或解释这种发现过程的运作,而这些模型却是以这样一种假设为基础的,即对于这些模型所展示的所有个人间的互动关系来说,这些经济学家拥有着指导他们的全部知识。我们之所以对这样一种模型感兴趣,只是因为它能够告知我们这样一种系统是如何进行运作的。但是,仅仅构造这些模型并不够,我们还必须把这类模型适用于我们并不知道其间特定事实的实际情形之中。因此,经济学家所能做的,只是从他假定他能够知道每个牌手手中的牌的那些心智模型中推演出有关结果之一般特征的某些结论;经济学家也许能够根据人为建构的模型来检验这些结论,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也只有在那些他无力检验这些结论的场合,这些结论才是有意义的——当然,他之所以无力检验这些结论,实是因为他并不拥有他所需要的那种知识。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如果“完全”或“完善”竞争并不实际存在,那么就不可能要求企业按照这种竞争“仿佛”存在那样采取行动



作为一种发现的过程,竞争必须以生产者的自我利益为基础,这就是说,竞争必须允许这些生产者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因为任何其他人都不拥有这些生产者在决策时所必须依凭的那种信息。在不存在“完全”或“完善”竞争(“perfect”petition)的条件的地方,一些生产者会发现,以高于其边际成本的价格出售他们的产品乃是有利可图的,尽管他们以较低的价格出售这些产品仍能够赚到足够多的利润。值得注意的是,那些把完全竞争的状况视作惟一标准的人所反对的正是上述那种情况。他们认为,应当要求这种条件下的生产者按照完全竞争仿佛存在那样去采取行动,尽管这些生产者的自我利益并不会驱使他们这样行事。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之所以把自我利益作为基础,实是因为只有通过这种自我利益,我们才能够驱使并激励其他生产者去运用我们并不拥有的那种知识,才能够驱使并激励他们去采取只有他们自己才能够确定其结果的行动。我们不可能一方面依凭生产者的自我利益以求发现最为经济的生产方式,而另一方面却不允许他们以最有利于他们各自利益的方式来生产某些种类和某些数量的商品。促使人们改进生产方式的激励因素常常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谁先改进生产方式,谁就将因此而挣得某种暂时的利润。生产方面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之多的改进,实乃是因为每个人都在努力追求这样的利润,尽管他们知道这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利润,而且也只是在他们处于领先地位的时候才能挣得的那种利润。



如果任何一个生产者的未来生产成本(尤其是他所追加产量的边际成本)都是一种可以由某个负责监督的权力机构作出精准确定的客观的量,那么要求生产者按照其边际成本出售他们的产品就可以说是有根有据的。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尽管我们在理论论辩中习惯于把成本视作一种“已知数据”亦即某种给定的知识,但是我们据以生产某项产品的那个最低成本却正是我们想通过竞争去发现的东西。除了那些成功发现了最低成本的人以外,任何其他人都未必知道最低成本是多少——实际上,即使是那些发现了最低成本的人,也常常无法意识到究竟是什么因素使他们能够以低于其他人的成本进行生产的。



因此,从一般情形来讲,一个局外人也是不可能对这样一个问题作出客观判断的,即某种大大超过成本的定价是否是一种“适当的”投资回报——这时成本与定价之间的差额乃是通过组织方式或技术方面的某种改进而达致的,而且还是以高利润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在这种情势中,所谓“适当的”回报所意指的肯定是这样一种回报,亦即对它的预期能够足以证明为此承担的风险是值得的。在技术先进的生产部门,某项特定产品的成本一般来讲都不是一种可以客观确定的事实,而是一种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取决于生产者本人对未来发展前景之看法的现象。每个企业的成功以及它的长远效益,都将取决于它所作出的预期的正确程度——而这些预期则会在该企业的企业家对生产成本的估算当中得到反映。



因此,一个在改进工厂设备方面作了大量投资的企业是否应当即刻就扩大产量、直至价格降至新的边际成本的程度,也将取决于该企业对未来发展前景所作的判断。显而易见,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对新型且更为有效的工厂设备作某种投资是极其可求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只有当价格在这种新型已有效的工厂设备投入使用以后的一段时间中仍持续高于运作先已存在之设备的生产成本的时候,这种投资才是有利可图的。因此,开办一家新的工厂是否可欲,惟一的判准便是该企业家对这家新工厂所制造的产品的售价是否会持续高于它的边际成本(不仅足以收回投入其间的资本,而且还足以抵偿为开办这家新工厂而引发的风险)所作的预期。对于那些最早作出建造新工厂决定的人来说,这些风险在当时究竟有多大或原本应当有多大,又有谁能够说得清楚呢?如果一家企业在冒险办工厂的计划取得成功以后即刻就被要求把价格降低到当时看来是它的长期边际成本的水平上,那么这种做法显然会阻止人们再去冒这样的风险。人们竞相改进生产技术,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他们都努力获取暂时性的垄断利润(monopolisticprofits)为基础的,因为他们知道,只要他们处于领先的地位,他们便能获取这种利润;而且从很大程度上讲,成功者也正是从这种利润中获取进一步改进生产技术的资本的。



此外,在这样的情势中,发生下述情况也是颇为合理的:第一,与任何其他生产者相比较,能够向消费者提供更多好处的仍然是那些拥有新设备的生产者;第二,只要我们以那些拥有新设备的人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为依凭,那么我们也就应当对这些生产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向我们提供的更好的服务感到满足了。一如我们所知,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选择使用他自己的身体和财产的方式;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一个人不尽力而为,是不能被视作犯罪的。



要想确定这样一个事实上的垄断者是否把他的生产扩大到了价格正好与边际成本相抵的程度,实际上是极为困难的;即使撇开这种实际困难不论,我们也不能确有把握地说,要求这种事实上的垄断者如此行事,就肯定能够与市场秩序赖以为基础的一般的正当行为原则相符合。只要他所占据的垄断地位是他掌握了较高的技艺的结果,或者说,是他拥有最适合于该产品之生产的某种生产要素的结果,那么要求这种垄断者把产量扩大到价格与边际成本相抵的程度,就很难说是公平的。我们至少可以这么说,只要我们还允许那些掌握了特殊技艺或拥有着独特资产的人可以不使用它们,那么当他们把这些技艺或资产用于商业目的的时候我们却要求他们把它们用至极限的那种做法,便是自相矛盾的。我们没有理由禁止人们用自己的技艺去拆解纵横填字字谜(crosswordpuzzles)或禁止人们用自己的钱去集邮2同样,我们也没有任何理由规定人们必须把他们自己的技艺或财产运用到什么程度。如果一个人所取得的某种垄断地位是他拥有某种独特的技艺的结果,那么一方面坚持要求他应当竭尽全力做到最好,而另一方面却又因为他做得比所有其他人好(尽管没有竭尽全力)而对他进行惩罚,显然是极其荒唐的。又如果一个人所取得的某种垄断地位是他拥有某种具有一种特殊优势的资产(比如拥有一块特定的场地)的结果,那么毋庸置疑,下述做法也同属荒唐之举,即一方面允许他把某处可以为啤酒厂或威士忌酒厂提供得天独厚之益处的水源开发成他的私人游泳池,而另一方面却在他把此一水源真的改建成这种酒厂的时候,却又坚持不让他从中获得某种垄断利润。



一个拥有生产某种产品之稀缺资源的所有者,之所以有权根据最有益于自己的标准来决定该产品的价格或质量,实乃是人们承认特定物品之私有产权的一个必然结果,而且这种权利也是不能剥夺的,除非我们否弃了私有产权制度。就此而言,一个创建了某种独特的组织或得到了一块得天独厚的好场地的制造商或商人,与一个把作品数量控制在能给他自己带来最高收入的画家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差别的。再者,从正义或道德的角度来看,我们既没有理由反对一个人决定只付出他认为值得付出的努力,也毫无理由反对上述那种垄断者去赚取垄断利润。



我们将会看到,当“市场权力”(marketpower)意指一种阻止其他人以更好的方式为顾客提供服务的权力的时候,情势就截然不同了。显而易见,在某些情形中,即使是确定产品价格的权力,也能够使某个垄断者通过操纵价格而阻止种种不利于他的竞争,进而使该垄断者获得影响其他人的市场行为的权力。我们将在下文中指出,在这些情形中,人们确实有强硬的理由禁止该垄断者采取这样的措施。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种垄断(或一种寡头)的出现,有时候甚至还是竞争所导致的一种可欲的结果;这就是说,当竞争暂时导致某种垄断的时候,实际上就是竞争发挥最大作用的时候。尽管生产不可能因某个垄断者的操纵而变得更富成效(这里只有一种特殊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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