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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2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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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sofpulsoryorganization)赋予某人,而这类权力在正常情况下则是任何人都不得享有的。恰如一个竭力摆脱致命危险的动物一样,一个陷入这种状态的社会要想摆脱劫难,也不得不暂时中止它所具有的某些至关紧要的职能,即使是那些从长远角度来看属于该社会之存续所依凭的极为重要的职能,也必须暂时中止。



究竟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我们可以赋予政府以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emergencypowers)而又不致引发这样一种危险,即在绝对必要的情势过去以后,把持这种紧急状态权力的人仍会继续运用该项权力?对这些条件进行规定,可以说是一部宪法必须作出决定的最为棘手且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众所周知,“紧急状态”(emergencies)一直是个人自由之保护措施不断蒙遭侵蚀的一个借口——此外,一旦这些保护措施被中止,那么任何一个掌控了这种紧急状态权力的人都极容易确使这种紧急状态持续下去。的确,如果重要群体所认为的惟有通过行使专制权力才能得到满足的所有需求都变成了一种紧急状态,那么所有的情形实际上都会变成一种紧急状态。有论者颇有道理地指出,谁有权宣布紧急状态并以此为由而有权中止宪法的效力,那么谁就是真正的主权者。①我个人以为,如果我们把这个论点略做些修改,那么这个论点就会更切合实际了,即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只要能够通过宣告紧急状态而攫取到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机构便是真正的主权者。



①CarlSchmitt;“SoziologiedesSouverainitä;tsbegriffesundpolitischeTheologie?”inM。Palyi(ed。);HauptproblemederSoziologie;ErinnerungsgabefürMaxWeber;(Munich;1923);II;p。5。



然而,让同一个机构既有权宣告紧急状态又有权掌控这种紧急状态权力的做法,却是根本没有必要的。防止紧急状态权力被滥用的最佳方法似乎就是:有权宣告紧急状态的机构,必须据此放弃它在正常情况下所享有的那些权力,而仅保有这样一项权力,即它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废除它授予某个权力机构的紧急状态权。在我们提出的那种理想型宪法方案中,享有上述权力的机构显然是立法议会,因此在紧急状态的情形中,它不仅必须把它所享有的某些权力委托给政府,而且还必须把那些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享有的权力也赋予当届政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立法议会中的紧急状态委员会(emergencymittee)就必须是一个常设机构,以便在任何时候都能够作出迅速的反应。这意味着,在立法议会没有召开全体会议的时候,该紧急状态委员会必须有权授予有限的紧急状态权力;当然,关于它授予政府的紧急状态权力的权限与期限问题,只能由立法议会在召开全体会议的时候再行决定。只要立法议会确认了紧急状态的存在,那么政府在获得授权的范围内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将具有完全的效力——这些措施甚至可以包括对特定的人发布的具体命令,尽管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对特定的人发布这样的命令。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立法议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自由地废除或限制它所授予的那些权力,而且还可以在紧急状态结束以后确认或废除政府在紧急状态期间发布的任何措施,并且有权向那些为了普遍利益而被迫服从这种非常权力的人提供补偿。



当然,所有的宪法还应当对另一种紧急状态作出规定,这就是人们有可能在宪法的规定当中发现某种漏洞的情形,比如说,人们有可能发现宪法规则对某些权力问题没有进行规定。众所周知,不论一项宪法方案经过如何认真的推敲和设计,只要我们仍想从中发现这种漏洞,那么这种可能性就是不可能完全排除的;此外,社会生活中还会随时发生一些必须迅速给出权威性解答的十分紧迫的问题,否则,整个政府机器就会瘫痪。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某个机构有权以特别决议的方式对这类问题给出一种临时性的解答,但是在立法议会、宪法法院或负责修宪的常设机构通过某种适当的法规填补了这些漏洞以后,这种特别决议也就不再具有任何效力了。然而在此之前,人们却可以把这种权力赋予一个纯粹名义上的国家首脑,使他有权以临时决议或特别决议的方式来填补这样的漏洞。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我们在这里所提出的宪法安排无疑会对各个领域都产生重要的影响,而影响至重至远的则可能是财政领域。此外,就我们在这里所试图勾勒的这个简要方案而言,财政也是一个能够使这些影响之后果的性质得到最佳阐明的领域。



财政领域中的核心问题源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一方面征收款项肯定是一种强制行为,所以它必须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予以展开;然而另一方面,有关如何决定公共开支的数额及其用途的问题,则显然是一个政府治理的问题。据此,我们拟定的理想型宪法方案便会提出这样一种要求,即一方面由立法议会来制定政府在向公民分派所需筹集全部资金时必须遵循的统一规则,而另一方面则由政府治理议会来决定所需开支的总额及其用途。



就约束公共开支而言,最有效的措施很可能是规定这样一项条件,这就是让每个投票赞同一项特定开支的人都明确知道,该项开支所需的费用须由他及其选民根据某项他不能改变的先已确定的规则来承担。我们知道,在某些情形中,某项特定开支的受益者是极为明确的(当然,一旦某项服务是向所有的人提供的,那么该项服务的提供者就无法拒绝向那些不肯自愿付费的人提供该项服务,因此他只能采用强制手段来征收所需费用):比如说为了建设道路面征收汽车税、或征收无线电广播税、或为了赞助某些特定服务项目而征收各种地方税或社区税。除了上述情形以外,根据立法议会所确定的总体方案,人们所决定的一切公共开支都将自动地使所有人承担的纳税款项得到相应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显然不可能再去支持任何一项以那种想在事后把纳税负担转嫁给其他人的预期为基础的开支方案,因为每个人都知道,对于任何一项这类开支,他都必须承担一项固定的税款份额。



然而,当下实施的税收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却是以这样一种条件为基础的,即政府当局不得不努力采取一种只会使多数产生最小抵制或怨恨的方式来筹措资金,这是因为公共开支的预算必须得到这个多数的批准。这些税收措施的目的,肯定不是为了使人们对公共开支做出负责任的决议,而是为了使人们有这样一种感觉:是其他人而不是他自己要为此项开支付款。今天,人们一般都会想当然地认为,由于征收追加岁入的需求在过去往往会促使人们去寻找新的税源,所以税收方法在今天也就应当根据所需征收的税额进行调整。显而易见,追加公共开支的做法在过去一直都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应当由谁来支付这笔钱款。在很大程度上讲,公共财政理论及其实践一直是在这样一种过程中形成的,即相关的人士想方设法掩盖所施加的负担并全力使那些最终必须分摊税款的人尽可能地意识不到自己所需承受的负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们建立起来的税收结构之所以如此复杂,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样一些做法造成的,即相关的人士想方设法说服公民向政府交纳多于他们在知道真相的情况下可能会同意交纳的款项。



对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进行立法,实是与那种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极不相同的;为了有效地对二者进行界分,我们就必须对公共财政的所有原则作彻底的反思,尽管那些谙熟现行税收制度的人有可能在开始时把我们所提出的方案视作是一种完全不可行的措施。然而,如果我们不对财政立法的制度性背景作一番这样的彻底反思,那么我们就不可能阻止由政府控制的社会收入之份额以累进方式不断增加的那种趋势。如果任凭此种趋势发展下去,那么要不了多久,这种趋势就会吞没整个社会,并使它堕入政府的组织系统之中。



显见不争的是,依照一致性规则所确立的税收制度,是不可能容许总税收负担面累进增加的,尽管有些直接税的渐增【原译:尽管按照某种累进的方式增加直接税】,对于抵消间接税递减的趋势来说,不仅是可以得到允许的,而且也是极为必要的——关于这个问题,我已经在《自由秩序原理》(TheConstitutionofLiberty)一书中做了详尽的讨论(此外,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我还就这些问题提出了若干一般性原则;根据这些原则,我们不仅可以对税收措施进行限制,进而阻止多数把税收负担转嫁给少数,而且还可能以正当的方式促使多数向弱势的少数让渡某些好处。



参见拙著TheConstitutionofLiberty(LondonandChicago;1960);chapter20。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我们生活在一个正义荡然无存的时代。许多国家的议会都在漫不经心地制定着与正义背道而驰的法规。各国政府也以专断的方式对待它们的人民,根本就不想维护正义感。为别国所统治的人实与罪人无异,他们对故土、家园、财产及谋生维持等天赋之权尽为践踏。【原译:那些生活在异国他乡的人,实际上根本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它们不再尊重那些生活在异国他乡的人对自己的家乡或居所及财产所享有的自然权利,它们也不再尊重他们谋生或维持生计的权利以及他们对任何其他东西所享有的权利。】我们对正义所抱有的信念已被完全摧毁了。①



——阿尔伯特·施韦策(AlbertSchweitzer)



①本章开篇的引语是从德文原版著作翻译过来的,德语原版著作请参见:KulturundEthik;Kulturphilosophie;Vol。2(Bern;1923);p。xix。英文版名为CivilizationandEthics(London;1923),这段引语在英文版中的相应页码是p。xviii。







对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可以说是维续社会秩序方面的最为重要的问题。就形成这样一种社会秩序来说,政府在保护所有的人并使他们免受其他人的强制和暴力的方面实是不可缺少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一旦政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成功地垄断了实施强制和暴力的权力,那么它也就变成了威胁个人自由的首要因素。因此,对政府的这种权力进行限制,便成了17世纪和18世纪宪政创始者的伟大目标。但是,当人们错误地以为只要采用民主方式对权力的实施进行控制便足以防止这种权力过分膨胀的时候,那种限制政府权力的努力也就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几乎被彻底否定了。①



①参见K。R。Popper;TheOpenSocietyanditsEnemies(5thedn。;London;1974);vol。I;p。124:



我们可以把政府类型主要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政府类型乃是由那些我们可以不经流血就能更换的政府所构成的——比如说,通过普选的方式。这就是说,社会制度提供了一些手段,而被统治者可以通过这些手段而更换统治者;再者,社会传统也保证这些社会制度不会被那些掌权的人轻而易举地予以摧毁。第二种政府类型则是由那些除了发动一场成功的革命以外被统治者就不能予以更换的政府所构成的——这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形中,乃是由被统治者根本就不能更换的政府构成的。我建议把“民主”这个术语当做一种简略代号,用来指称第一种政府类型,而用“专制”或“独裁”这两个术语来指称第二种政府类型。我相信,这样做符合传统用法。



关于最高政治价值的消极性特征所具有的结果,亦可参见K。R。Popper;ConjecturesandRefutations(2ndedn。;London;1965);p。230。



自从我们认识到这个道理以来,我们已经知道,赋予民主代议机构(democraticrepresentativeassembles)以无限权力的做法本身,只会使这类机构处于无法抗拒的压力之下,被迫用它们的权力去为特殊的利益群体服务——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压力,也就是拥有无限权力的多数倘若想继续成为多数便无力抗拒的那种压力。但是,除非剥夺执掌政权的多数所拥有的向群体或个人实施差别待遇的权力,否则,我们就不可能阻止这种发展趋势。人们一般都认为,要剥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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