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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他们所遵循的法律的情况下是无法生存的,但是,人类却的确在没有他们所“知道”的法律的情况下生活了千百万年;所谓“知道”,在这里是指他们能够阐明这些法律。
然而,就这个问题而言,更具重要意义的是,在个人的行为中,并不是每一种常规性都一定会产生整体秩序的。此外,显而易见的是,某些支配个人行为的规则还会使一种整体秩序的形成成为完全不可能的事情。因此,我们的问题在于,何种行为规则会产生一种社会秩序,而特定的规则又会产生何种秩序。
要素之行为规则并不产生秩序的经典例证可见之于物理科学:这就是热力学第M定律或熵之定律(thelawofentropy);根据此一定律,气体分子以恒速沿直线运动的趋向会产生一种为人们称之为“完全失序”(perfectdisorder)的状态。显而易见,社会中也有如此的情况;例如,某种完全常规性的个人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只是失序:如果一项规则规定,任何个人都应当努力杀死他所遇到的任何其他人,或者,任何个人在看见其他人的时候都应当立即逃走,那么显而易见,对这一规则的遵循,就完全不可能产生这样一种秩序,其间,个人的活动是以他与其他人的合作为基础的。
因此,只有当那些引导个人以一种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方式行事的规则是经由选择的过程而演化出来的时候,社会才可能存在。我们应当牢记的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选择会在不同类型的社会之间展开,亦即在它们各自秩序之特性的指导下展开,但是我们也应当同样牢记的是,支撑这种秩序的特性乃是个人的特性,即他们在遵循整个群体的行动秩序所赖以为基础的某些行为规则方面的倾向。
换言之,在一种社会秩序中,每个个人所应对的特定情势乃是那些为他所知道的情势。但是,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秩序。这样一种秩序会始终对无数不同的情势做出调适;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情势乃是全体社会成员所知道的,但是这些情势作为一个整体,却是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所不知道的。这未必意味着不同的人会在相似的情势中做完全同样的事情;它仅仅意味着,对于这样一种整体秩序的型构来说,从某些方面看,所有的个人都必须遵循某些明确的规则或者他们的行动都必须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为了确使某种明确的整体秩序得以形成,个人对他们周遭的各种事件所做的调适或应对就必须具有相似性,当然只须在某些抽象的方面保有这种相似性就足够了。
因此,无论是对社会理论还是对社会政策都具有核心重要性的问题,便是这些规则必须拥有什么样的特性才能使个人的分立行动产生出一种整体秩序。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个人都会遵循某些规则,其原因是他们的环境以相同的方式展示于他们;他们也会自发遵循一些规则,这是因为这些规则构成了他们共同的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但是人们还会被迫遵守另外一些规则,因为,尽管无视这样的规则可能会符合每个个人的利益,然而只有在这些规则为人们普遍遵守的时候,他们的行动得以成功所须依凭的整体秩序才会得以产生。
一如我们所知,在以交换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个人行为中所具有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常规性,乃源出于大多数个人所处于的为挣一份收入而工作的境况所具有的那种相似性;这意味着,他们通常都愿意从自己的辛劳工作中获得较大而不是较小的回报;再者,这也常常意味着,如果取得回报的前景得到改观,那么他们就会在此一特定的方向上做出更大的努力。因此,要使这样的社会具有某种秩序,人们就至少要在相当频繁的程度上普遍遵循上述那种规则。但是,大多数人会遵循这项规则的事实还不能够完全确定由此产生的那种秩序的特征,而且仅此事实本身也肯定不足以使那种秩序具有一种有助益的特征。为了使由此形成的那种秩序具有一种有助益的特性,人们还必须遵循某些约定性的规则(conventionalrules);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则并不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洞见的结果,也不是他们所欲求的结果,而是一种规范性的规则,亦即告诉人们何者应当做或何者不应当做的规则。
我们拟在下文中对人们事实上所遵循的各种规则与由此而形成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确切关系做更为详尽的讨论。在对这种关系所做的讨论中,我们的关注点将主要集中在法律规则上面:由于我们能够刻意地改变这种规则,所以它们成了我们赖以能够影响那个因遵循规则而形成的秩序的主要工具。而现在,我们则必须首先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即尽管自生自发秩序立基于其上的规则也可能是自生自发形成的,但是实际情况却未必始终如此。毋庸置疑,一种秩序之所以最初是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形成的,乃是因为个人所遵循的规则并不是刻意制定的产物,而是自生自发形成的结果,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人们却逐渐学会了如何改进这些规则;也因此,人们至少可以想象,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完全以刻意制定的规则为基础的。因此,我们必须把由遵循规则而产生的秩序所具有的自生自发特性与这种秩序立基于其上的规则所具有的自生自发性起源区别开来;再者,一种不得不被称之为自生自发的秩序,也可能是以那种完全是刻意设计出来的规则为基础的。当然,就我们所熟悉的这种社会而言,在人们所实际遵循的规则中,只有一部分是刻意设计的产物,如一部分法律规则(但是即使是法律规则,它们也不都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大多数道德规则和习俗却是自生自发的产物。
即便是那种以人造的规则为基础的秩序,也可能会具有自生自发的特征。这可以见之于下述事实,即这种秩序的特定表现形式将始终取决于诸多情势,而这些情势则是那些规则的设计者所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此外,这种秩序的特定内容还将取决于一些具体情势,而这些情势则是仅为那些遵循规则并把它们适用于特定事实的个人所知道的情势;当然,这些特定事实也只有这些个人所知道。正是经由这些个人所具有的关于规则和特定事实这两个方面的知识,这些规则和特定事实才能确定由此形成的秩序的特性。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在任何一个规模较大的群体中,人们之间的合作都始终是以自生自发的秩序和刻意建构的组织为基础的。毋庸置疑,对于诸多内容明确的任务来说,组织乃是促使我们进行有效合作的最有力量的手段,因为它能够使那种作为结果的秩序更符合我们的愿望;然而,在另一些情形中,亦即在我们因所需考虑的情势极为复杂而必须依赖那些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的情形中,我们对这种秩序的特定内容所拥有的控制力量则必定会受到限制。
一般来讲,上述两种秩序会共存于任何一个复杂的社会之中,而不论其复杂程度如何。然而,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用我们所喜欢的任何一种方式把这两种秩序混为一谈。我们在所有的自由社会中所发现的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尽管一些群体会为了实现某些特定的目的而组织起来,但是所有这些分立的组织和个人所从事的活动之间的协调,则是由那些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所促成的。家庭、农场、工厂、商行、公司和各种结社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公共机构,都是组织,但是反过来它们又会被整合进一种更为宽泛的自生自发秩序之中。用“社会”(society)这一术语来描述这一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是颇为可取的,因为这可以使我们将它与所有存在于其间的规模较小的组织群体区别开来,还可以使我们将它与一些规模较小的且多少有些独立的群体区别开来,比如说游牧部落、部族或氏族,因为这些群体的成员至少在某些方面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在一个核心的指导下行事的。在某些情形下,同一个这样的群体,有时候(比如在从事大多数日常事务的时候)会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发挥作用,而这种秩序是在遵循的定性规则而无须服从命令的情形下得到维护的,但是在另一些时候(比如在狩猎、迁移或打仗的时候),它则会作为一个组织而按照头领的指导意志行事。
我们称之为“社会”的那种自生自发秩序,也无须具有一个组织所通常具有的那种明确的边界。在一个联系较为松散的但是所涉却较为宽泛的秩序中,往往会有一个或者好几个由联系较为紧密的个人组成的核心,这些核心在该秩序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大社会中的这些特定的“社会”可能会因空间上的毗邻而产生,也可能因一些其他的会使其成员产生较密切关系的特殊情势而产生。这类不尽相同的部分性社会(partialsocieties)往往存在着重合的现象,而且每个个人除了作为大社会的一个成员以外,还可能是众多其他自生自发的次级秩序(spontaneoussuborders)或这种部分性社会中的成员,也同样可能是存在于极为宽泛的大社会之中的各种组织的成员。
在大社会内部的各种组织中,有一种组织通常都占据着一个极为特殊的位置,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政府。尽管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为型构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所必需的最少量的规则在没有一个组织机构强制实施的情况下仍能够得到人们的遵循,那么这种秩序便可以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存在,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了确使那些规则得到遵守,我们称之为政府的那种组织却是不可或缺的。
政府的这一特殊功能有点像工厂维修队的功能,因为它的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任何特定的服务项目或公民消费的产品,而毋宁在于确使那个调整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机制得以正常运转。一般而言,这个机制为之服务的目的,乃是由那些操作该机制各个部分的人所决定的,而最终则是由那些购买其产品的人所决定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个人会运用这种工作性结构(operatingstructure)为自己的目的服务;然而,负责保证这种工作性结构正常运转的政府,除了担当着强制实施该秩序赖以为基础的规则的任务以外,通常还应当提供自生自发秩序所不能充分提供的其他服务。政府所具有的这两种分立的功能一般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分;然而,正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样,对政府在实施行为规则方面所具有的强制功能,与它在只须管理那些由其支配的资源方面所具有的服务功能之间做出界分,具有着根本的重要意义。当政府实施其服务功能的时候,它只是许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而且就像其他组织一样,它只是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中的一部分,而当它实施其强制功能的时候,它则是在为维续这个整体秩序提供一项基本的条件。
在英语中,根据“社会”(society)与“政府”(government)这两个术语间的区别来探讨上述两种类型的秩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长期以来人们也是这样做的。由于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只是一个国家(country)中的问题,所以在探讨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没有必要引入“国家”(state)这个具有形而上意义的术语。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在欧洲大陆思想的影响下、尤其是在黑格尔思想的重大影响下,人们才在以往的一百年中广泛地接受了那种在说“政府”更为合适且更为准确的地方而代之以“国家”(最好用大写〃S〃,即写作State)的做法。然而,那个实施法律或推行一项政策的机构却始终是政府组织;而且在用“政府”已经足够的地方又把“国家”一术语扯进来,并不会有助于问题的澄清。当用“国家”而不是用“政府”与“社会”相对照并以此方式来表示前者是一个组织而后者是一自生自发秩序的时候,它就更具误导性了。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我们的一个主要论点认为,尽管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会始终共存,但是这两种秩序的原则仍不能以我们所希望的任何方式混淆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