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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5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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囿于本书的篇幅,有关公共财政(pubicfinane)的大多数问题,我们都只能略而不论了;然而,在本书框架所许可的范围内,亦即在本书的第三卷中,我们仍将对那些通常被称之为经济体系中的私营部门(theprivatesector)与公共部门(thepubicsector)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检讨。在这里,我们将只对普遍利益中那些由正当个人行为规则所提供服务的方面做进一步的探究;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回过头来讨论一下规则的目的问题,当然,我在这里所说的“规则”,乃是指那些为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所必需的个人行为规则,而不是政府组织规则(即公法)。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在展开此项讨论之前,我们必须首先重申本书开篇所强调的那个基本事实,即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大社会之整体活动秩序立基于其上的所有的特定事实。智识史上的怪事之一便是:在对行为规则所做的各种讨论中,此一至关重要的事实却一直没有得到论者的充分重视,尽管仅此一项事实本身便足以使这些规则的重要意义为人们所理解。规则乃是我们应对我们所具有的那种构成性无知(constitutionalignorance)的一种手段,因为在那些已就所有不同目的之相对重要性达成共识的全知全能者当中,实是无须有规则的。因此,任何有关道德秩序或法律秩序的讨论,如果对这个事实视而不论,都是无法探及个中核心问题的。



行为规则的功能,就在于克服因我们对那些决定着整体秩序的特定事实的无知而形成的那种障碍;而通过对这两种我们通常一起用来描述自由之条件的说法予以检讨,可以最好地揭示出行为规则的这种工具性功能。我们一般都把这些条件称之为一种状态,其间,每个人都可以用他自己的知识去追求他自己的目的。①毋庸置疑,只有当这些个人能够依据他们所拥有的知识来决定他们自己的行动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使那些广泛分散于千千万个个人手中的事实性知识(factualknowledge)得到运用。此外,我们还必须指出的是,只有在这些个人可以自由地决定把自己的知识用于实现何种目的的条件下,他们才能够依据自己的知识来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①也许我早就应当对这个问题作出解释了,即我为什么倾向于使用“每个人都可以用他自己的知识去追求他自己的目的”这个表达方式而不采用亚当·斯密所提出的那个基本上相同的表达方式,即每个人都应当有自由“以他自己的方式去追求他自己的利益”(WealthofNations,ed。E。Cannan,London,1904andlater,Vol。Ⅱ,p。43以及其他文字段落中)。我之所以采取这样的做法,实是因为,对于现代人来说,斯密的这个说法会让人联想到一种自私的精神(aspiritofselfishness),而他本人却可能没有这样的意思,而且对他的论辩来说,这一点也肯定是无关紧要的。



这是因为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个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无法直接达致某些终极目的,而只能旨在获取某些在他们看来将有助于他们实现那些终极目的的手段;而且他们对即时性目的(immediateends)的选择,也是由他们知道的机会所决定的。当然,这些即时性目的只是实现他们终极目的的手段,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他们在某一特定时刻所能够明确决定的也只能是这种即时性目的。一个人为之努力的即时性目的,在绝大多数情形中,都在于获取某些可以被用来满足未知的未来需求的手段——在一个发达的社会里,人们最频繁使用的那种能够有助于实现其大多数特定目的的普遍手段就是金钱。为了从自己所知道的机会中做出成功的选择,一个人所需要的便是他能够在其有能力提供的替代性服务或有能力生产的商品种类方面而获得的以明确价格形式表现出来的信号。根据他所获得的这种信息,他便能够运用他所拥有的有关其周遭环境之各种情势的知识去选择他的即时性目的,或者去选择从事他可以指望从中获得最好结果的那种工作。一如前述,即时性目的对于个人来说只是他据以实现其终极目的的一种普遍手段;而正是通过上述方式对即时性目的所做的选择,个人才能够运用他所拥有的有关事实的特定知识并服务于其同胞的需求;此外,也正是由于个人有自由对其活动的目的进行选择,那些分散于整个社会当中的有关特定事实的知识才有可能得到运用。



因此,这种分散性知识(dispersedknowledge)还有可能通过这样一个事实而得到运用,即机会对于不同的个人来说乃是不尽相同的。正是由于不同的个人在某一特定时刻置身于其间的情势不尽相同,又由于这些特定情势中有许多情势只为他们本人所知道,这才产生了运用如此之多的分散性知识的机会——而这正是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所践履的一种功能。因此,那种认为政府能够决定所有人的机会的观点,尤其是那种认为政府能够确使每个人的机会完全相同的观点,实是与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



在任何特定的时刻,每个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都是他在以往进行的那种试验性探索过程的一种结果,因为在这个探索的过程中,每个个人或他的前辈都在各自的(物质的或社会的)环境中想方设法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因此,由条件的每一变化所产生的各种机会都有可能被某人所利用。所有上述都是运用广泛分散的事实性知识的基础,而运用这种广泛分散的事实性知识则又是一个大社会的流动性和适应性的基础。但是与此同时,这也恰恰是一代人的决策为他们的后代所造成的机会不平等的原因之所在;当然,这种机会的不平等乃是未经设计的、也是不可避免的。父母在选择生活地点或职业的时候,一般都会考虑到他们的决定对他们的孩子的前程所可能造成的种种影响;这实是人们使人力资源的运用与可预见的未来发展相调适或相适应的一个重要因素。需要指出的是,只要个人可以自由地进行这种决定,那么上述诸项因素就会得到考虑,当然这还需要符合一个条件,即这种决定所具有的风险不仅要由作为决定者的父母所承担,而且还要由他们的后代所承受。如果他们确信,无论他们迁徙何处或无论他们选择何种职业,政府都必须保证他们的孩子获得完全相同的机会,而且也不论他们作出了何种决定,他们的孩子也一定能够获得同样的便利条件,那么他们在作上述决定时,就会无视这样一项重要的因素,而为了实现普遍利益,这项因素原本是应当指导他们决策的。



在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的人口当中,各个成员的机会实源出于种种从当下的角度来看必定属于偶然的情势,从而也就必定是不尽相同的;因此,这个事实不可避免地会与市场秩序所构成的那种发现过程(discoveryprocedure)的有效性紧密相关。实际上,我们只需想一想政府真的做到了完全平等地安排所有人的实质性机会的做法所会导致的那些结果,我们就能够即刻明白,这种做法肯定会把整个系统赖以存在的基本原则摧毁掉。这是因为:如果政府想成功地使所有人的机会达到完全的平等,那么它就不得不采取更多的行动,而不能只满足于确保那些影响个人地位的条件(亦即那些必须取决于政府行动的条件)对所有的人完全一致。据此,政府还不得不采取有效的措施以控制所有会影响个人努力之成败的外部条件。再反过来看,如果说有人真的有权决定(并因此而能够知道)每个个人的机会,那么选择自由(freedomofchoice)也就毫无意义可言了。换言之,为了使不同的个人的机会达到实质上的平等(substantivelyequal),政府就不得不对它并不能直接控制的个人情势之间所存在的那些差异做平均化的处理。即使是在某些为了乐趣而不是为了输赢结果而开展的竞技性游戏中,只要政府是为了使不同的个人的机会达到实质上的平等,那么政府也不得不给予某些个人以有利的条件或给予某些个人以不利的条件,进而消除这些个人之间所存在的差异。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只会使个人不按照整个系统的基本原则行事(因为按照这项原则行事,只会使他觉得不合算或不值得),而我们知道,整个系统的基本原则主张,个人可以充分运用机遇赋予他而非他人的特殊机会。



在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有关所有应予考虑的特定事实的知识体系的情况下,整体秩序就只能依凭个人所拥有的并用于实现各自目的的那种知识。一旦我们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也就能够极为明确地认识到:政府在那个过程中的作用决不在于对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群体所能达到的特定结果进行决策,而只能够对此提供某些一般化的条件,而这些条件对不同的个人究竟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则是不可预见的。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强制人们遵守那些从以往的经验来看最有助于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的抽象行为规则的方式,去增进不确定的任何人成功地追求同样不确定的任何目的的机会。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一般来讲,我们很少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实施大多数行动计划的过程中,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受有关具体且特定的事实的知识指导,而是受有关在某种情势中何种行为是“合适的”行为的知识指导——我们之所以受这种一般性知识的指导,并不是因为它们是实现某一特定且欲求的结果的手段,而是因为它们是一种限制,亦即对我们在不扰乱构成我们决策之基础的那种秩序的情况下所会采取的行动的一种限制。的确,人们一般都容易忽视这样两个问题:首先,大社会中所有那些真正具有社会性的东西在某种程度上必定是一般且抽象的;其次,这些一般且抽象的东西只会限制而不会完全支配我们的决策。由于我们习惯于把我们所熟知的且众所周知的那些东西视作是具体且实在的东西,所以我们只有做出某种努力方能认识到,我们与我们的同胞所具有的共同的东西,与其说是一种有关同样的特定事实的知识,不如说是一种有关某种情势所具有的某些一般的且常常是非常抽象的特征的知识。



只是在为数极少的场合,比如说当我们去参观自己国家中某个我们在以前根本就不知道的地方的时候,我们才会极为切实地感受到上述所论的真实性。尽管我们在此前从未见到过生活在那个地方的居民,但是他们的说话方式、他们的相貌特征、他们的建筑风格以及他们的耕种方式、他们的行为方式以及他们的伦理观念和审美观念,却是我们所熟悉的。一般来讲,我们并没有能力对我们所认识到的东西作出界定,而且由于我们是以“直觉”的方式认识到这种东西的,所以我们也就甚难意识到我们以直觉的方式认识到的那种东西正是那些客体或事件所具有的抽象特征。显见不争的是,大社会成员所共同知道和理解的东西在某种意义上讲必定是一般且抽象的。只有在小规模的“熟人社会”(face…to…face…society)里,亦即在那种人人彼此相识的社会里,社会成员所共同知道和理解的东西才主要是特定的东西。但是一如前述,社会越大,其成员所拥有的共同知识也就越有可能是相关事物或相关行动所具有的抽象特征;再者,在大社会或开放社会中,人们在思维方面的共同要素也几乎全是抽象的。因此,指导大社会或开放社会成员的行动并成为这种社会独特文明之显著特性的东西,并不是对特定事物的依恋,而是对盛行于这种社会中的抽象规则的信奉。那种被我们称之为一个民族的传统或国民性(thenationalcharacter)的东西,乃至那种被我们称之为一个国家的景观所具有的典型的人为特征的东西,都不是特定的东西,而是支配这个民族之行动和认知①的规则的体现。甚至当这样的传统由具体符号(一个历史遗址、一面国旗、一个象征性的圣殿、一个帝王或领袖的体貌)来表征的时候,这些具体符号所“代表的”也是一般性的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一般性观念只能被视作是那些界定人们在该社会中什么可做与什么不可做的抽象规则。



①参见拙文:“Rules,Perception,andIntelligibility”,载于ProceedingsoftheBritishAcademy;XLⅧ,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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