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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拙文:“Rules,Perception,andIntelligibility”,载于ProceedingsoftheBritishAcademy;XLⅧ,1962(London,1963),重印于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andEconomics(LondonandChicago,1967)以及“ThePrimacyoftheAbstract”,载于A。KoestlerandJ。R。Smithies(eds),BeyondReductionism(London,1969)。
人们之所以能够成为同一个文明的成员并能够在一起和平地生活和工作,实乃是因为在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过程中,那种驱使他们努力追求具体结果的金钱驱动力也受着同样的抽象规则的指导和约束。如果说情绪或驱动力告知了人们自己想要的东西,那么约定性规则便会告知他们以何种方式才能得到这种东西以及他们以何种方式才能获得允许去得到这种东西。行动(action)或意志行为(actofwill),始终是一个特定的、具体的和个别的事件,而指导这种行动或意志行为的共同规则则是社会的、一般的和抽象的。尽管从个人在追求相似的东西这个意义上讲有着相似的欲求,但是一般来讲,这些东西本身却是一些各不相同的特定事物。个人间关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协调并能够被融入一个共同且持久的社会模式之中,实是因为他们是根据同样的抽象规则对这些不尽相同的特定情势进行回应的。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为了防止冲突,人们必须在他们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共识。但是,随着有待在彼此间达成协议或共识的人数范围的扩大,他们也就必定越来越难就应予实现的特定目的达成共识;因此,他们只能越来越就他们愿意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的某些抽象因素达成共识。情势之所以发展至此,实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社会变得越大,该社会中每个成员所知道的特定事实(或者所共同具有的特定利益)也就会越来越少。那些居住在大都市中心区和阅读都市报刊的人常常会有一种错觉,以为他们新近获悉的发生在世界上的各种事件,在很大程度上与他们的大多数同胞所了解到的那些事件是相同的;但是对于世界上相当大的一部分人来说,甚或对于一个疆土辽阔之国家的不同地区的人们来说,他们所知道的那些特定且具体的事件,实际上是有很大的差别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以上所论不仅适用于人们所知道的特定事实,而且也同样适用于他们活动的特定目的以及他们所欲求的特定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个人之间因此而很难就具体且特定的行为达成共识,但是,如果他们都同属于一种文化或传统,那么他们的意见仍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极其相似的——这种意见的相似性实际上就是一种共识,只是这种共识所关注的并不是特定且具体的事件,而是社会生活在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都会具有的某些抽象特征。但是,我们试图阐明这个问题的努力,却因那些可供我们使用的术语所具有的含混性而变得极为棘手且困难。
众所周知,这个领域中的日常用语,从某些关键词(keyterms)来看,可以说是极不准确的,所以在使用这些关键词的时候,我们似乎有必要进行某些特殊的约定(conventions)。当然,我亦须对此加以限定:尽管我认为,我使用这些约定用法来表达的那种含义与相应的日常用语的核心含义非常接近,但是其他人却肯定不会一以贯之地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这些约定用法,而且就是这些约定用法本身也肯定会含有某些我们必须予以否弃的颇为含混的意思。在这里,我们将以成对比较的方式来探讨那些与本书讨论相关的主要术语,其间,第一组术语乃是我们始终用以指称一个特定的或独特的事件的术语,而第二组术语则是我们用来描述一般的或抽象的特征的术语。
在这些成对的术语当中,第一对术语十分凸显而且还可能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或者说,它们至少是一对因人们无视它们之间的区别而导致了政治理论中最大混淆的术语。这对术语就是意志与意见(willandopinion)。①所谓“意志”,在我们这里只是意指那种旨在达致一特定且具体之结果的旨向,而这种旨向与已知的当时特定的情势结合在一起,便足以决定采取何种特定的行动。与之相对照,我们将把那种对不同形式的行动或某些种类的行动是否具有可欲性的看法称之为“意见”,而这种意见则会促使人们根据特定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那种看法去赞同或不赞同他们的行为。因此,这种仅指称行事方式的意见,除非与具体的目的相结合,否则就不足以完全决定采取何种特定的行动。一项意志行为所决定的乃是某一特定时刻所做的事情,而一种意见告知我们的却只是个人在采取行动时所应遵循的规则。这两个术语之间的区别与下述二者之间的区别紧密相关:一是引发行动的一种特定的驱动力(impulse),二是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一种纯粹倾向(disposition)。由于意志旨在达致某种特定的结果,所以这个“目的”一旦达到,意志也就终止了;而构成一种持续性倾向的意见,②则将指导许许多多特定的意志行为。再者,由于一项意志始终旨在达致一个目的,所以,如果我们业已知道一种意见乃是由某种目的所决定的,那么我们就完全有理由对这种意见的真实性进行质疑,亦即是说我们完全有理由追问它究竟是一种意见还是一项意志。
①赞同使用“意志”(will)而非“意见”(opinion),似乎只是源自于笛卡尔主义的传统,而且也只是通过卢梭才流行开来的。古希腊人没有受到这种含混所造成的影响;他们之所以没有受到影响,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古希腊人的语言所提供的惟一与;willing相对应的词是boulomai,该词明确意指那种旨在达到一个特定且具体的目的的努力(参见M.Pohlenz,DerHellenischeMensch'Gö;ttingen,1946',P。210)。当亚里士多德(Politics,1287a)认为“理性”而不是“意志”应当起支配作用的时候,他显然是主张应当由抽象规则而不是由特定目的来支配一切的强制行为。尔后,我们可以在古罗马发现voluntas与habitusanimi之间的对照,而后者则是对亚里士多德所采用的héxispsychés一术语的翻译。尤请参见下述二者之间的差异:一是西塞罗把正义定义为“iustitiaesthabitusanimimuniutilitateconservatasuamcuiquetribuensdignitatem”(载Deinventione,2,53,161);二是乌尔比安对正义所做的更为知名的表述:“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且永恒的意志(载Dig。i,i)。”在整个中世纪以及现代社会早期,ratio与voluntas之间一直存在着一种对照关系;最后,“专断”(arbitrariness)也被解释成了“statprorationevoluntas”。当C。H。Mcllwain在其所著ConstitutionalismandtheModernState(rev。ed,Ithaca,NewYork,1947,p。145)一书中用古老的术语来强调下面这个问题时,他无疑是正确的:“即便是在一个人民当家的国家里(比如说我们相信我们自己的国家就是这样一种国家),法律与意志的问题(lawversuswill)仍然是一切政治问题中最为重要的问题。”黑格尔(GrundlinienderPhilosophiedesRechts;para。258,inLeipzigedn,1911,P。196)相信是卢梭把意志确立成了国家原则,这一点或许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②参见J。Bentham,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MoralsandLegislation(London,1789)ch.XI,sect.I,p。131offOxford1889edn:“倾向(disposition)乃是人们为了表述方便而虚构出来的一种实体,以便用它来表达那种被认为永恒存在于人之心智框架中的东西;在人的心智框架中,在一个如此这般的场合,一个人因受如此这般的一个动机的影响而从事一项行动,而在他看来,这就是如此这般的一种趋向。”这似乎表明,边沁把这样一种倾向认定为只是心智有意识过程的一个结果,而这个有意识的过程则循环往复地决定着人们以一定的方式采取行动。
我们还将以同样的方式对特定的“目的”(ends)与“价值”(values)做出界分。所谓特定的目的,乃是意指那种驱使人们采取特定行动的特定的预期结果;而所谓价值,依据我们的理解,则意指那些根据某些属性而得到界定并被普遍认为是可欲的事件的一般性类型。因此,所谓“可欲的”(desirable)这个术语,在这里所意指的含义并不限于某个人在一定场合事实上所欲求采取的一项特定行动,而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对于某一类事件的持续态度。立基于上述界定,我们将在讨论中采用相应的说法,比如,法律或正当行为规则并不服务于(具体的或特定的)目的,而服务于(抽象的和一般的)价值,亦即对某种类型的秩序加以维护。
在上述成对术语之间的区别与我们在前文中讨论过的“命令”(mand)与“规则”(rule)之间的区别这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一种密切的关系。命令一般都旨在达致某个特定的结果或某些特定且可预见的结果;此外,与那个发布命令或接受命令的人所知道的特定情势结合在一起,命令还可以决定采取何种特定的行动。相反,规则所指涉的乃是无数的未来事例和无数人的行为,而且所陈述的也只是任何这样一种行动所应当具有的某些特性。
一如我们所见,遵循规则或信奉共同价值,可以确使某种具有某些抽象特性的行动模式或行动秩序得到型构;但是,遵循规则或信奉共同价值却并不足以决定这种行动模式的具体形式,也不足以决定任何特定的事件或结果。
在我们结束对上述术语问题的讨论之前,顺便再对其他一些与本书所关注的问题颇有关联的术语做一简要的说明,也许是极有助益的,因为这些术语在晚近的一段时间里常常被人们用来讨论我们所关注的一些问题。首先,现在有相当多的人都把自由社会描述为一种多元的社会(pluralisticsociety)。当然,人们使用这个术语的目的是要表达这样一种意思,即自由社会乃是一种由多种多样的个人目的支配的社会,而且这些个人目的也不是按照那种对社会成员构成约束的特定的等级序列加以排列的。
独立目的的多样性还意味着独立决策中心的多样性,因此人们有时候也把不同类型的社会界分为一元中心社会(monocentricsociety)与多元中心社会(polycentricsociety)①。这一界分与我们在此前所提出的对组织(taxis)与自生自发秩序(kosmos)所做的界分,可以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前者那种界分所强调的似乎只是两种秩序之差异的某个特定层面。
①参见M。Polanyi,TheLogicofLiberty(London,1951)。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知道迈克尔·奥克萧特(MichaelOakeshott)教授长期以来也一直在课堂教学中使用teleocratic(及teleocracy)与nomcratic(及nomocrary)这两个术语来指称我们在上文所述的那种社会类型的界分。在一个teleocratic的秩序中,约束所有社会成员的乃是同一个目的等级序列(hierarchyofends),因此这种秩序也就必定是一种人造的秩序或组织;而一个nomocraic的社会则会形成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在本书讨论的过程中,更为准确地说,亦即在我们想要强调组织所具有的受目的支配的特征或自生自发秩序所具有的受规则支配的特征的时候,我们偶尔也会援用奥克萧特教授的这些术语。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在人们已经就解决纠纷所应予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正当行为规则便能够帮助他们解决他们在特定问题上所存在的纠纷,即使纠纷双方对于他们所追求的特定目的的重要性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在一场纠纷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一项在以往事例(亦即那些与当下的问题具有某些相同的抽象特征的事例)中一直为人们所遵循的规则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所能做的就只有援引另一项一经陈述便会被认为是有效的而且也可以同样适用于此一纠纷的规则…而对于这项规则的援用,还必须使该方当事人能够对那些从上述第一项规则中推论出来的结论做出某种修正。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