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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genlegitimerKritikgesellschafilicherGebilde(Munich,1970,现在由J.C.B.Mohr为WalterEuckenInstituteatFreiburgi.Brg.重印,Tübingen,1975)。
在结束这一论题的讨论之前,我想再一次强调指出,认识到“正义”一术语在诸如“社会”正义、“经济”正义、“分配”正义或“酬报”正义等合成术语中会变得完全空洞无物这个问题,决不应当构成我们把“正义”这个婴儿与那些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理由。法院所实施的正义作为正当行为规则的基础无疑是弥足珍贵的,然而它的重要意义远非止此,这是因为在与刻意设计政治制度相关的方面也显然存在着一个真正的正义问题,亦即约翰·罗尔斯(JohnRawls)教授在最近所撰写的一部重要著作中所讨论的那个问题。令我感到遗憾和困惑的只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罗尔斯竟也采用了“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但是,我与罗尔斯的观点之间却并不存在根本的分歧,因为他在开始讨论那个问题之前就已然承认,把选择具体的制度或选择分配欲求之物的方式这个任务视作是正义的做法,必须“被视作是一种原则性的错误而予以放弃,而且这种做法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答案的。更为确切地说,正义诸原则所界定的乃是一些至关重要的限制性条件:如果要使那些涉入制度和联合活动中的人对它们没有怨言,那么这些制度和活动就必须符合这些限制性条件。如果这些限制性条件得到了满足,那么由此做出的分配,而不论它是什么样的分配,就都可以被视作是正义(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的分配而为人们所接受。”①这或多或少就是我在本章的文字中所力图阐明的观点。
①JohnRawls,“ConstitutionalLibertyandtheConceptofJustice”,NomosⅣ,Justice(NewYork,1963),p.102,在那里,我征引的这段话的上文是这样的:“必须加以评断而且还必须从一般的角度加以评断的东西,正是制度这个系统。”我没有意识到Rawls教授在日后出版的那部广为人们阅读的著作ATheoryofJustice(Harvard,1971)中也包含了对这个要点所作的比较明晰的陈述;尽管一些论者常常因此而把这部著作解释成一部支持社会主义要求的论著,但是在我看来,这种解释却是错误的。例如DanielBell就持有这种看法:在“OnMeritocracyandEquality”,PublicInterest,Autumn1972,p.72一文中,Bell把Rawls的理论描述成了“现代哲学中为力图证明一种社会主义的伦理的正当性而做出的最为全面的努力”。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否定性的正义观念(negativeconceptionofjustice)乃是由个人行为规则界定的;而“肯定性的”正义观念(“positive”conceptionofjustice)则要求“社会”负有责任;以确使个人获得特定的东西。需要指出的是;从这个否定性的正义观念到肯定性正义观念的转换;常常是经由对个人权利(therightsoftheindividual)的强调而得到实现的。在福利制度中出生和成长起来的年轻一代似乎产生了这样一种感觉;即他们可以正当地要求“社会”提供它负有责任提供的特定东西。但是;不论这种感觉何等强烈;反正这种感觉的存在并不能够证明由此提出的要求与正义有任何干系;甚或也不能够证明这类要求能够在自由的社会中得到满足。
“权利”(right)这个名词含有这样一种意思;即每项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都会创生一项相应的个人权利。就行为规则界分个人领域而言;个人会对自己的领域享有一项权利;而且在捍卫这项权利的过程中;个人还会得到其同胞的同情和支持。大凡在人们为了强制实施行为规则而建构起了诸如政府这类组织的地方;个人都有正当的理由要求政府对他的权利进行保护并且对他所受到的侵犯做出补偿。
然而;只有当这类要求所指向的乃是一个能够行动而且在行动中受正当行为规则约束的人或组织(比如政府)的时候;这些要求才可能是正当的要求或权利。当然;这类要求还包括对那些自愿承担义务的人所提出的要求;或对那些因特殊情势(比如说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而联系在一起的人所提出的要求。在这类情势中;正当行为规则会赋予某些人以权利;并赋予其他一些人以相应的义务。但是;在并不存在这些行为规则所指涉的特定情势的情况下;这些规则本身并不能赋予任何人以一项要求得到某种特定东西的权利。一个孩子之所以享有食、衣、住的权利;乃是因为其父母或监护人甚或某个特定的机构被设定承担有一项相应的义务。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用以确定由谁来承担这项相应的义务的特定情势没有得到规定或陈述;那么该项正当行为规则就不可能以抽象的方式确定这种权利。换言之;除非某人有义务保障某一特定的事态;否则;任何人对这一特定事态都不享有权利。我们根本就无权要求我们的住宅不烧掉;无权要求我们的产品或服务必须有一个买主;也无权要求其他人向我们提供任何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正义并没有向我们的同胞设定一项一般性义务;要求他们为我们提供生计;因此;只有在我们维持一个组织以实现这个目的的限度内;要求该组织为我们提供生计的主张才是可能的。显而易见;讨论一种任何人都没有义务甚至没有能力实现的状况的权利问题;实是毫无意义的。与此同理;讨论这样一种权利问题(亦即对一个自生自发秩序——比如社会——提出要求这种意义上的权利问题)也是毫无意义的;除非这种讨论的目的意在指出某人有义务把那种内部秩序(cosmos)转变成一个组织并据此攫取到控制这种转换之结果的权力。
由于我们都是在被要求的情况下去支持政府组织的;所以根据决定政府组织的诸原则;我们便取得了某些权利;亦就是人们常说的那类政治权利(politicalrights)。具有强制性的政府组织及其组织规则的存在;的确为人们创制了一种分享政府组织所提供的服务的正当要求;甚至还为人们要求平等地参与决定政府之所作所为的做法提供了正当性理据。但是;这个事实却不能够为人们要求政府提供它并不向所有的人提供或不可能向所有的人提供的那种东西提供任何理据。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并不是那种被称之为社会的组织中的成员;因为那个生产出各种物质手段以满足我们大多数需求的社会;并不是一个由某种有意识的意志所指导或操纵的组织;更有进者;如果上述那种社会是一个由某种有意识的意志所指导或操纵的组织的话;那么它也就不可能生产出它所提供的那些物质手段了。
那些已被载入各项正式《人权法案》(BillsofRight)之中的历史悠久的政治和公民权利(politicalandcivilrights);从根本上说构成了这样一项要求;亦即在政府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政府应当以正当的方式行使它的权力。正如我们所见;所有这些政治和公民的权利;都无异于对一项更具宽泛性的准则的具体适用;也许还可以有效地被这项准则所取代;而这项准则就是;除了在实施一项可以适用于无数未来之情势的一般性规则的时候;否则不得使用任何强制。如果这些政治和公民的权利因所有的政府都服从它们而成为真正普遍的权利;那倒是极为可欲的事情。但是;只要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那么这些政治和公民的权利也就不可能使政府去承担促成某种特定事态的义务。我们所能要求的只是;在政府采取行动的范围内;政府应当以正当的方式行事;但是;我们却不能从这些权利中推导出任何应当由政府享有的肯定性权力(positivepowers)。因此;这些权利根本就没有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人们是否能够并应当(亦即有正当理由)要求我们称之为政府的强制性组织去决定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的具体的物质地位。
否定性权利(negativerights)虽说只是对那些保护个人领域的规则的一个补充;但却经由政府组织规章的规定而得到了制度化;而公民的肯定性权利(positiverights)则是公民参与指导政府组织的权利。晚近;人们在上述权利之外又添加了一些新的肯定性的“社会与经济的”人权(“socialandeconomic”humanrights);据称实现一种平等的甚或更高的人格尊严须以这些权利为基础。①这些权利所要求的乃是每个人本身被假设为有资格享受的那些特定利益;而至于谁应当有义务提供那些特定利益或者应当根据何种程序来提供那些利益的问题;它们却没有给出任何提示。②然而;这类肯定性权利尚不完整;因为人们还需要对这些权利的对应部分作出决定;即某个主体(一个人或一个组织)应当有义务提供其他人所应当享有的东西。当然;把这些权利说成是对“社会”提出的要求;实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社会”不能思考、不能行动、不能评价;亦不能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对待”任何一个人。因此;如果要满足这样的要求;那么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就必须被一个受刻意指导或操纵的组织所取代——这就是说;市场这种内部秩序必须被一种外部秩序(ataxis)所取代;而在这种外部秩序中;组织成员必须去做他们被命令去做的事情;或者说;他们不得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必须去实施他们的统治者为满足那些有待满足的需求而设计出来的计划。我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历史悠久的公民权利和新近提出的社会与经济权利不仅不可能同时得到实现;而且二者之间事实上还是不相融合的;如果不摧毁历史悠久的公民权利所旨在实现的那种自由秩序;这些新近提出的社会与经济权利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实施。
①有关这个问题的讨论;可参见汇集于PhilosophicalReview(April1955)以及D。D。Raphael(ed。)PoliticalTheoryandtheRightsofMan(London;1967)中的论文。
②参见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重印于题为HumanRights;mentsandInterpretations一书中;这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LondonandNewYork;1945)编辑出版的一部论文集。在该论文集中;人们还可以发现该宣言所依凭的知识背景。在这本论文集的附录中;不仅收录了一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人权的理论基础所分发的备忘录”(pp。251…4);而且还有一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人权理论基础的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在其他场合则被称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人权原则的委员会报告”;该项报告解释说;本委员会的委员们努力达到下述两个目的:一是旨在调和两种不同且可“相互补充的”有关人权的工作概念(其中的一种工作概念“从与生俱来的个人权利的前提出发;……而另一种工作概念则立足于马克思主义的原则之上”);二是旨在发现“上述两种倾向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共同的尺度”。该报告还解释道;“这种共同的尺度形式;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对当下存在的各种不同的或对立的观点进行调和而达致”!(英国在该委员会的代表竟然是H。J。拉斯基教授和E。H。卡尔教授!)
推进这股新潮流的驱动力;主要源自于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Roosevelt)总统所阐发的“四大自由”(FourFreedoms)宣言。所谓“四大自由”;乃是指“免于匮乏的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以及历史悠久的“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freedomofworship。但是;只是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DeclarationofHumanRights)中;这一新潮流才得到了明确的体现。此项文献被公认为是一种试图把西方自由传统中的诸项权利与那种源出于马克思主义式的俄国革命的截然不同的观念融为一体的努力。①该项文献在前21项条款所列举的古老的公民权利之外又增加了7项旨在表达这些新确立的“社会与经济权利”的保障条款。在这些新增加的条款中;“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都得到保证可以满足他对特定利益所提出的肯定性要求;但同时却没有规定谁负有提供这些利益的责任或义务。此外;该项文献也完全没有以一种使法院有可能在特定场合中确定这些权利的含义的方式对这些权利作出界定。例如;每个人“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第22条);而这一陈述能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呢?“每个人”究竟应当向谁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