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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包和饮水、亦无光亮或炉火的屋子里,直到他们商议好了为止。……因为大多数人同意还不行,必须要每一个人都表示同意。
这十二位陪审员要听取什么样的证明呢?柯克曾经谈到 “凭传闻也可充当原告的奇思异想”,利用证词作伪或造成误解的事例也经常被引述。
“传闻证据否定法”在开始时只是不可倾听“故事中的故事”的告诫,到 17 世纪则发展成普通法诉讼程序的一个公认部分。证人应当在法庭上当众在誓言下作供,只讲自己知道的事。除在某些情况下外——“传闻证据否定法例外规定”——不得复述法庭以外他人的说法。与这种防止说谎和失真的保护措施同时实行的,是当面对质的权利,以发现漏洞或错误。陪审团坐在法庭上倾听并裁决争端。它如果要在公开法庭上根据作证进行裁断,预先熟悉案情就丧失资格;因为有所预知可能会表现出过早判断。这种制度成为了一种新的、合理的法庭诉讼程序基础。
在刑事案件方面,须由大陪审团提出起诉、并由小陪审团作出一致裁决的要求,同样是极好的改革,尽管它常被说成只是确认已有数百年之久的权利。但是,如果陪审团罔顾证据而拒绝定罪,国王能够采取什么措施呢?这个问题在1670年的佩恩案件中受到了考验。
佩恩与另一些教友派信徒( Quakers)在伦敦神恩教堂大街举行集会,王家检察官坚决认为他们制造骚乱妨害治安。佩恩在受审讯时愤怒不平,大发脾气咆哮公堂。他一口咬定自己无罪,而且反复申诉他既无法理解对他的指控,也不能够冷静地进行辩护。( 19 世纪以前在英国,即使对于重罪案件也都尚未提供辩护人。)一个陪审团将他和他的伙伴威廉·米德予以开释,陪审员都为此而受到拘禁,罪名是作出了充分而明显违背证据的裁决。首席陪审员布歇尔弄到了一份人身保护令状,要求监狱看守说明拘禁理由。首席法官韦恩获悉该陪审团的表现及其受拘禁的理由以后,下令释放陪审员,他认为陪审团不论动机如何,都可以根据实际上任何它视为适当的理由将被告人开释的。这样,“布歇尔案”便认可了进一步废除都铎王朝制度——星室法庭的常见惯例,就是惩罚敢于在政治案件中作出令国王不快意的裁决的陪审员。有一篇 1594 年的论文报道说:
请注意,开脱了犯严重叛国罪的思罗克莫顿爵士〔一位策划反对玛利女王的爵士〕 ……的伦敦陪审团被传唤到星室法庭……由于有人认为业已充分证明他有罪;陪审团中有八人在那里被处以大量罚金,至少每人 500 英镑,并押回狱中拘留听候对他们进一步加以惩罚的命令。其他四人均被释放,因为他们都已服罪,并已招认他们犯了对事情真相未加考虑的错误。
同时也请注意,有十一位陪审员 ……不顾明显证据,当着罗杰·曼斯伍德爵士的面开脱了一个名叫霍第的人的重罪……在星室法庭被罚了款,而且大约在 1580 年,还在威斯敏斯特大厅被迫戴上纸帽;我曾见到过他们。
因此 “布歇尔案”成为 1660 年复辟后国王曾试图恢复的那种已很少采用的办法最后终结。韦恩的裁定同样也是前进的一步,显示出人身保护令状的用途,即可用以对不论何种拘禁作司法复审。
17世纪和18世纪出现了种种诉讼程序的革新、重申和保护措施,与此同时,资产阶级私法也得到了发展。1660年颁布了法令,将不动产法中最后一些封建成分予以清除。各地普通法法庭原只是有时愿意就商人惯例听取作证,这时已进步到公然接受商人法。18世纪末,曼斯菲德勋爵已经能够写道: “商人法乃是本土法律。”股份公司和其他合资办法盛行起来。种种企业开始在传统城镇以外成长,不再依仗当地市民的特权,而且选地靠近煤田、水流、口岸、或新运河水系。资产阶级、普通法律师和英国议会在私法方面采用的方法,与用于诉讼程序改革的方法是一样的。
人们通常把1750年算作是英国产业革命的开始,以此为下限来回顾过去,普通法的重订正好经历了整整200年,其所取得的成就着实令人惊叹 ——无疑它也经历了不少流血和暴力,一如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将同样经历。而且,尽管这场资产阶级革命并不彻底——作为对乡绅和普通法律师的让步,某些有关不动产的古老法规,以及一套繁杂累赘的司法组织,一直保留到 19 世纪——但是,社会结构中种种根本性变革,以及界定这些变革的许多新法律,都已经全面完成,使英国资产阶级能够利用技术革新来实现制造业的工艺程序革命。
因此,像某些现代历史学家那样,把英国法律的特色,说成是自从《大宪章》以来,甚至自从1066年以来,无间断地逐渐和平发展而成,是很错误的。正相反,从1600年到1800年间有过许多革命性变迁。若有不可能用一纸法律推翻,或颁发令状克服的障碍存在,英国资产阶级绝非不愿诉诸公开革命手段。在理性与暴力之间,至少是有一种隐含关联的。克伦威尔曾恳求道: “我凭基督慈悲之心请求你们想一想,你们可能是弄错了。”但是,当时他是掌握着军队的。
与英国的连续性这一神话很相似、而同样十分错误的,是某些法国学者硬要说法国法律史在1789年以前和以后,存在根本性的不相连续 ——仿佛法国革命完全摧毁了过去,一切都是自那以后新建立的。事实上在英、法两国,都是由一个获得胜利的阶级,用武力强制实行了一种新的法律意识形态,而且正因为两国资产阶级的利益实际相同,两国的私法体系才终于有了值得注意的相似之处。然而,这两个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却各有其不相同的历史,而且在革新的方法,以及在用以倡导社会变革的言辞方面,也可以发现有所不同。在狄德罗旧偶像倒塌的比喻,和柯克的老田生新谷的隐喻之间,有一个很深刻的差别。英国和美国的普通法法官和作家,一直都是保持柯克的观点的。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兹(Oliver
Wendel Holmes,Jr。)曾在本世纪写道:“为了懂得它〔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懂得它曾经是什么和会要变成什么。”这里的形象并不是立法者正在革旧创新,而是法官和律师正在从历史性惯例里面,形成新制度以适应新需要。
我们不是在宣扬法律规章的改革是客观理性、自然、上帝或事物不断好转的趋势所造成的神话。我们是在论述产生这种神话的机制。一种体制,它在无间断连续使用的情况下,能为裁决私人相互之间和私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发展新法规,正由于显然与过去有逻辑性联系,因而表现得可靠而且合理。这样一种体制便使得调解、改革和通权达变都成为可能。相对于民法治理地区,在普通法国家有这样解决争端的体制存在,对其改革集团的策略是产生过很大影响的。20世纪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在美国一再运用司法诉讼程序,来保护和扩大居于17世纪公法革命核心、后来在美国宪法中得到体现的各种权利。
我们在这一章里着重讨论了英、法两国资产阶级所取得的胜利,因为这两个国家的法律意识形态对于我们自己的生活有最直接的影响。后来的每一次资产阶级革命,都吸取了这两个国家的经验。而许多受过民法传统训练的律师,深信法规汇编具有自明的正确性,他们为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编纂了一些民法法典,因而在那些国家的私法制度留下了引人注意的资产阶级印记。
从英国和法国革命,以及早先遍及欧洲各地的市民起义,产生了我们今日生活于其中的法律体制。在本书的最后章节里,我们将试行对西方法律意识形态和社会变革之间的关系作出一些普遍的结论。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泰格 利维著 纪琨译
二十、法律意识形态的发展
我们在前面几章里,为了弄清楚法律和法律意识形态在资产阶级兴起和夺权中所曾起过的作用,探讨了八百年的西欧法律史,我们已经看出,表现在正式法规和法律体制之中的社会关系,在一切期望夺取和保持国家权力的运动中所起 ——和继续要起——的中心作用。
在这一章里,我们要有系统地对那些有关法律的论断再加表述,藉以质疑时下制定法律理由的某些解释,并就今天西方争取社会变革运动对于法律应持何种态度的问题作出反思。我们在讨论这些问题时,将着重许多法律思想家 ——至少在欧洲和美国将社会思想和政治理论当作法令、公告、和正式法律体系来加以表述的显著倾向。这种倾向反映于:在西方所有政府组织中,以及在所有以夺取国家权力为目的的社会变革运动中,都对法律家和法学训练极为重视。
法律规章必然是有时限的;它们乃是一群人在一个特定社会发展阶段制定的。各种特定法律体制都不是人类生存的 “自然”或“基本”条件。实在说来,就法律是依据众人一致同意的一套行为规范性判断而作的规章这个意义而论,法律——在西方社会中——还是一种相当晚近的现象。这种法律概念,正如汤姆生所曾说明,乃是由于古代地中海文明已发展到了使用货币作为交换媒介,从而使货币成为商品的抽象,才与其他许多抽象概念一同产生的。在那时以前,人类社会当然也一致同意某些行为准则,认为是社会所必需,若有违犯就应加以惩罚。这类“法律”可以作为西塞罗所表述的ubi
socictas; ibi jus
——“有社群之处即有法律”这一原则的例证;它只不过是描述物主身份和非物主身份的实际社会关系而已。但是,立意构想而成的法律却出现得较晚,是在技艺方面已进展到显示出具体与抽象、自然规范、physis(自然)与nomos(规范、法律)之间的差别的时候。有了“自然”与“规范”之间的区别,就在“神的旨意”之外,还有证明行为正当这一发展。以“神的旨意”为辩护排除了实有之事与应有之事之间的任何区别。
神所主持的不可预测、重报复而血腥的公道,乃是早期希腊作家许多训诲式作品的特征。后来才逐渐过渡到一种比较带有批判性的立场,甚至使神颁的规律和命令也受到 “外”来的批判性评价,这一点可以索福克勒的“埃迪帕斯”组剧作为例证。组剧第一部《埃迪帕斯王》中,埃迪帕斯王由于自己不明其意义的行动而导致瞎眼以及放逐。第二部《安提戈涅》将合理性引进了克瑞昂(creon)表示反抗的对神不敬,克瑞昂随即遭到毁灭。最后在写得很晚的《埃迪帕斯在科洛纳斯》中,年老眼瞎的埃迪帕斯宣称“我没有犯罪”,因而重新进入人类社会。
像这样将来自神的 “自然”,同作为理性思考产物而可能要对前者作判断、或者至少可减轻它所造成的人间后果的“规范”区别开来,就是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法律存在基础,而随同这种区别而来的,不仅是对事件和制度采取批判立场的可能性,而且还有种种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与导致产生那些矛盾的社会控制或权力分配体制。对规章的批判,是可能扩及于它们所维护的社会关系的。
自从雅典时代晚期以来,法律一直是特定群体或社会中权力关系的结晶。法律被固定在文字之中,表达出来就成为命令,它是一个特定群体要运用其权力来加以保护或予以强制执行的种种权利或责任,并对其中产生的纠纷提供可以预知的解决方式。
法律是在权力关系这一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上层建筑。这类有时限的上层建筑在何种程度上被人视为重要在每个社会是各有不同的。瑞涅 ·大卫(RenéDarid
)在谈到中国人时曾写道:
马列主义哲学包含一些与这种传统〔中国〕哲学相符的成份。实在法对于中国人,从来不曾显得是一个良序社会的必要条件,甚至也不是正常条件。相反,实在法乃是社会欠完美的迹象,而且在实在法与高压统治这些观念之间还存在某种联系。马克思主义思想中预言的共产主义,是一种与中国人心目中的理想社会很相近的。正如我们所已谈到的,实在法在西方是被视为与此大不相同的。法律意识形态占据中心地位的明证,在我们已考察的每一个时期都可以看到。
这并不是说,革命性集团曾极力避免使用暴力,或者不曾看出法律在国家权力体制中最终都是要依靠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