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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办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以牡丹交通卡补卡收费不是不当得利及制卡成本高,系统开发、维护投入大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交通卡领(补)卡通知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在牡丹交通卡丢失之后到被告下属储蓄所办理申领补卡手续时,储蓄所向原告出示了补卡通知单,其上载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原告在签字确认后,储蓄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的规定向原告收取了100元的补卡费并为其补办了牡丹交通卡。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纵观双方交易过程,可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自愿行为,且该补卡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故原告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即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原告交纳100元及被告为其补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的合法履行。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建立了一种合法有效的服务性质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100元补卡费的依据即是双方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称工商银行执行的高额补办收费标准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家计委等部门于2001年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补办收费办法。就此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二被告与北京市交管局联合推出的“牡丹交通卡”业务,该卡功能较多,科技含量较高,第二被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制卡成本高等实际情况收取合理的办卡费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开始实施的。鉴于第二被告于1999年根据制卡成本及第一次免费发卡成本等实际情况定价之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本院对原告就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补办收费办法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山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喻山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五部分:公益诉讼难何时成利剑后记(4)
2004年7月26日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9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山澜,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中国工商报记者,住北京(后略——作者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住所: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3号。
负责人果志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楠,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法律事务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鑫,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法律事务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
负责人李晓鹏,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名字省略——作者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职工。
上诉人喻山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宣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山澜,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肖楠、金鑫,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夏(删去名字——作者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喻山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7月30日因牡丹交通卡丢失,我到工行北京分行宣武支行白纸坊储蓄所补卡。该储蓄所在补时,收取了100元的费用。事后我了解到,工商银行执行的这一高额补办收费标准并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家计委等部门于2001年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返还我不当得利1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定补办收费标准,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办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工行宣武支行和工行北京分行辩称:牡丹交通卡补卡、换卡手续费是我行于1999年根据制卡成本及第一次免费发卡成本等情况定价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实施的。牡丹交通卡补卡收费在没有单独的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价格法》第六条规定,不属于不当得利。工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联合推出的牡丹交通卡业务,科技含量较高,制卡成本高,系统开发、维护投入大,故在补卡、换卡时收取100元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喻山澜签署的牡丹卡补卡通知单上载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其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即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储蓄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规定向其收取100元的补卡费并为其补办了牡丹交通卡,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的合法履行,双方之间未形成不当得利。工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推出的“牡丹交通卡”业务,该卡功能较多,科技含量较高,工行北京分行有权根据自己制卡成本高等实际情况收取合理的办卡费用。《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开始实施的,工行北京分行1999年根据制卡成本及第一次免费发卡成本等实际情况定价之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喻山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喻山澜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牡丹交通卡补卡的收费标准应按照《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来确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工行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定补办收费标准,并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办法。工行宣武支行和工行北京分行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喻山澜因牡丹交通卡丢失,到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白纸坊储蓄所办理补卡手续。该所向喻山澜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交通卡领(补)卡通知单,通知单上注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喻山澜在此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并交纳了100元补卡费。 后该所为喻山澜补办牡丹交通IC卡一张。
另查,牡丹交通IC卡系工行宣武支行的上级单位工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交管局于1999年联合推出发行的,该卡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驾驶员的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牡丹灵通卡的金融功能,电子钱包功能,中石油加油功能等。
2001年9月28日,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第九条规定:“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第十条规定:“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二审审理中,工行北京宣武支行与工行北京分行提供证据证明牡丹交通卡的制卡成本每张为3080元,喻山澜对制卡成本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补卡收费要经过报批,否则不得收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交通卡领(补)卡通知单,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喻山澜与白纸坊储蓄所签署的补卡通知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此通知单中未对补卡价格加以约定。牡丹交通卡系北京市交管局为管理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与工行北京分行联合发行的集成电路卡,其补卡价格应依据《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中的第七、九、十条的规定确定,即按IC卡的工本费收取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行宣武支行和工行北京分行出示证据,证实IC卡的成本为3080元,对于多收的6920元其不能证明收费的法律依据。喻山澜上诉要求返还100元补卡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工行宣武支行应将多收的6920元及利息返还给喻山澜。喻山澜要求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定的补卡收费标准,并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办法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宣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国工商银行宣武支行返还喻山澜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自2003年7月31日至判决之日止,以6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喻山澜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宣武支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