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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3条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负担保责任:但在此情形,契约规定出卖人不负任何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44条在第1641条及第1643条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返还标的物并要求返还其价金,或保有标的物并依鉴定人的评价,要求返还其价金的一部。
第1645条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追还其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
第1646条在出卖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价金外,井应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所支出的费用。
第1647条含有瑕疵的标的物,因其品质恶劣而灭失时,损失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应返还价金于买受人并依前二条规定偿还买受人的其他损害。
但如灭失系出于偶然的情形,损害由买受人负担。
第1648条关于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诉讼,买受人应于最短期限内提起之,此项期限应依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性质及买卖的习惯。
第1649条前条的诉讼,关于依审判机关的命令所为的买卖,不得提起之。
第五节买受人的义务
第1650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契约规定的时日及场所支付价金。
第1651条如买卖时关于前条的事项无任何规定时,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的场所及时日支付价金。
第1652条买受人于下列三种情形,应支付买卖价金的利息,直至价金的原
本清偿之时为止:买卖当时有此项约定者;出卖及交付的标的物产生果实或其他收益者;买受人受支付价金的催告者。
在最后一种情形,利息仅自催告之日起算。
第1653条买受人因第三人基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而遭受妨害,或根据正当理由有受上述诉讼妨害的可能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直至出卖人排除此种妨害时为止;但出卖人愿提供保证,或契约规定不拘有无妨害,买受人均须支付价金者,不在此限。
第1654条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请求解除买卖。
第1655条如不动产的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及价金的危险时,应立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如此种危险并不存在,审判员得斟酌情形给与买受人以相当的期限。
如逾此期限仍未支付时,应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第1656条在不动产买卖当时约定如不能于协议期限支付价金,则买卖当然解除的情形,买受人在未受支付价金的催告前,仍得于期限届满后支付;但已受此种催告后,审判员即不得再给与买受人以期限。
第1657条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即当然解除。
第六节买卖的取消及解除
第1658条除本章规定的取消和解除买卖的原因以及契约共同适用的取消和解除原因外,买卖契约井得因买回权的行使而解除,及价金过低的原因而取消之。
第一目买回权
第1659条买回权为出卖人保留依返还价金及第1673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的方法买回标的物的条款。
第1660条买回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五年。
如约定期间校长者,应缩短至五年。
第1661条买回的期间为严格的,审判员不得延长之。
第1662条出卖人不于约定期间内行使买回诉权时,买受人即成为标的物的确定所有人。
第1663条约定的买回期间适用于一切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但未成年人如因此遭受损害时,得向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
第1664条转卖契约内虽无关于买回权的声明,订有买回条款的出卖人对于转买人得行使其诉权。
第1665条订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得行使出卖人的全部权利,买受人得对于真正所有人以及就标的物自称有权利或抵押权之人主张时效的利益。
第1666条买受人,在出卖人的债权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有要求先向出卖人请求追索的权利。
第1667条在不可分割的不动产的共有人为进行分割向订有买回条款买受
该不动产共有部分的买受人请求拍卖而此买受人成为全部不动产的拍定人的情形,如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买受人得请求其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68条数人以同一契约共同出卖其共有的不动产时,各出卖人仅得就其个人所有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69条在单独出卖不动产的出卖人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适用前条的规定。
各共同继承人仅得就继承财产中应取得的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0条但在前两条的情形,买受人得要求共同出卖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参加诉讼,以便他们之间达成买回全部不动产的协议;如不能达成此种协议时,单独请求买回之诉[因不合程序],应予以驳回。
第1671条属于数人的不动产如非共同并全部出卖,而由各人出卖其所有部分时,各出卖人得就其所有部分分别行使买回诉权;买受人不得强制依前项规定的方式行使买回诉权之人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72条如买受人有继承人数人时,在买卖标的物尚未分割或已经分割的情形,买回诉权仅得对各继承人就其应有部分行使之。
但如遗产已分割,而买卖标的物全部归入继承人中之一人的分配份时,得对该继承人就标的物全部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3条出卖人行使买口条款时,除返还价金外,井应偿还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必要的修缮费用以及以增加价值为限度的增加标的物价值的修缮费用。出卖人非于其履行上述义务后,不得受领标的物。
出卖人因行使买回条款而受领不动产时,对于买受人就此项不动产设定的一切负担及抵押权,不负责任;但对于买受人非由于诈欺而订立的租赁契约,出卖人负有执行的义务。
第二目出卖人受低价的损失而取消买卖
第1674条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出卖人于契约中有抛弃此项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第1675条为认定所受低价损失是否超过十二分之七,须就买卖时不动产的状态及其价值进行评价。
第1676条取消买卖的请求,自买卖之日起满二年后即不受理。
前项期限同样适用于已婚妇女、不在人、禁治产者及继承成年出卖人权利的未成年人。
前项期限,于买回条款所定的买回期间内,照常进行,并不停止。
第1677条受低价损失的证据,仅在举证的事实有充分真实性及可靠性足以推定有低价损失的情形,始得以判决确认之。
第1678条前条的证据须依鉴定人三人的报告提出之。鉴定人应作成一共同调查书,并依多数表决的结果表明一个意见。
第1679条如有不同意见时,调查书应记载其理由,但不得记明某种意见为某鉴定人所发表。
第1680条前述的鉴定人三人应[由审判员]依职权选仕之;担当事人就选任
此三人共同达成协议时,不在此限。
第1681条取消买卖之诉成立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返还标的物而取回其已支付的价金,或在减法正常价金总额十分之一后,支付正常价金的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
第三人占有标的物者,除得向自己的出卖人请求担保外,亦有前项的权利。
第1682条买受人依前条规定愿支付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时,应负担自请求取消之日起不足额的利息。
如买受人愿返还标的物而收回价金时,应追还自请求取消之日起标的物产生的果实。
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利息,亦自请求取消之日起算;如买受人未就标的物收取何种果实时,则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算。
第1683条买受人不得基于买卖有失公平因此遭受高价损失的理由而请求取消买卖。
第1684条一切根据法律依法院的命令进行的买卖,不得以低价损失为理由而情求取消。
第1685条在数人共同或分别出卖及出卖人或买受人造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前款[关于行使买回权〕的规定,于取消诉权的行使,同样适用之。
第七节共有财产的拍卖
第1686条共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买卖应以抬卖的方式为之,其价金由共有人分配之:属于数人的共存物不易分割且分割即将发生损害时: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对共有财产任何共同分割者均不能或不愿取得其所有权时。
第1687条各共有人均有请求第三人参加拍卖的权利;共有人中之一人为未成年人时,拍卖必须第三人参加之。
第1688条共有财产的拍卖应遵守的方式及手续,由继承章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之。
第八节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
第1689条在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及诉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权利证书时,即认为已履行交付的义务。
第1690条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第1691条债务人如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关于转让的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务即有效免除。
第1692条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仅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第1693条债权或其他无形权利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特别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4条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所得的价金为限。
第1695条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用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继承人未列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7条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8条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面,井应以出卖人为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诉讼。
第1700条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发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第1699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之:一、出让的权利让与于共同继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一时;二、因清偿所欠债务以权利让与于受让人时;三、将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讼争权利让与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
第七章互易
第1702条称互易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以一物交换他物的契约。
第1703条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第1704条加互易人的一方已收取互易物而嗣后证明他方非该互易物的所有人时,互易人一方即不负交付其约定交换的互易物的义务,仅有返还其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
第1705条互易人被追夺其收取的互易物时,得依其选择,请求赔偿损害,或请求返还其已交付的互易物。
第1706条基于交易有失公平因此遭受损失的理由而取消契约,于互易不适用之。
第1707条关于买卖契约的其他规定,均适用于互易。
第八章租赁
第一节总则
第1708条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物的租赁契约;劳动力的租赁契约。
第1709条称物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以物租与他方使用并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约。
第1710条称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
第1711条以上两种租赁可再分为下列几类:房屋租赁指房屋及家具的租赁;土地租赁指农村土地的租赁;雇佣即劳力或服役的租赁;畜类租赁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分享畜类产品的租赁。
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契约,如材料由工程定作人供给者,亦为租赁。
后三类租赁应依特别的规定。
第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