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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再婚
第228条妻仅于前婚解除后满十个月,始得再婚。
第六章 离婚
第一节离婚原因
第229条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0条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
第231条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对自己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2条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3条夫妻双方于法定的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的考验后,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坚定的同意离婚,充分证明他们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并证明他们已有决定性的离婚原因。
第二节离婚诉讼程序
第一目离婚的方式
第234条不问构成离婚请求原因的事实或犯罪的性质如何,离婚请求仅得向夫妻住所地的法院为之。
第235条原告配偶论证事实中的一部分事实,构成检察官方面的刑事追诉时,离婚之诉中止至重罪法院判决以后:凡从该判决中不能作出任何不受理的理由或对原告配偶为顶审的临时判决时,离婚诉讼得重行进行。
第236条所有离婚请求应详述事实;请求连同其所依据的证件,由原告配偶亲自送交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如原告配偶因病不能亲往,基于其请求并内科或外科医生二人或医疗工作人员二人的证明,院长或审判员亲赴原告住所,以便接受其请求。
第237条审判员于讯问原告井对其为必要的指示后,在请求书与附件上签名,并作成讯问笔录一份,载明所收到的各件。该讯问笔录由审判员与原告签名,在原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情形,应于笔录上记明之。
第238条审判员应于讯问笔录的下端注明命令当事人在其指定的日期和时间亲自到庭;且为此目的,其命令的抄本应送达于被请求离婚的被告。
第239条审判员于指定日期,向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其所认为可达重归于好的规劝;如不达目的,即作成笔录并命令以请求书及附件送交检察官并报告一切于法院。
第240条法院基于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的报告以及检察官的结论,于三日内,决定准许传唤或暂缓传唤。暂缓传唤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241条原告根据法院的准许,依普通方式传唤被告在法定期间亲自出席不公开审理的法庭;除传票外,并应给与离婚请求书及其所附证件的抄本。
第242条上述期间届满后,不问被告出席与否,原告本人及其所认为适宜的律师应详述请求的理由;提供其依据的证件并指出证人,以便讯问。
第243条被告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时,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原告所提出的文件及指出的证人,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被告亦得指出证人,以便讯问;对于此种证人,原告同样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
第244条应作成庭讯笔录,记载到庭的当事人及其陈述与看法。
以及一方或他方可能的自认。此项笔录应向上述当事人朗读,并由其签名;笔录上应明白记载当事人的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第245条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送回公开庭审理;同时命令将该诉讼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被告未出席时,原告负责在法院命令所规定的期限内将法院命令送达于被告。
第246条在指定日期与时间,基于受命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如有不受理的提议时,法院应首先考虑不受理的理由,进行决定。在不受理理由充分的情形,离婚请求即行驳回。在相反的情形或并无不受理的提议时,离婚请求应予受理。
第247条在受理离婚的请求后,基于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法院应即审理离婚事件的实质,进行判决。法院如认为请求已经证明,得准予离婚;否则,得准许原告提出其所主张的有关事实的证据,并由被告提出反证。
第248条在诉讼事件的每一审理中,当事人得在审判员报告后,检察官陈述意见前,各自主张其理由,首先关于不受理问题。其次关于实质问题;但在任何情形,如原告未亲自出席,原告的律师不得出席。
第249条法院书记员,在宣布命令进行人证调查的裁定后,应立即朗读记载关于当事人建议应予传讯的证人的部分笔录。当事人由法院院长告知尚得提出其他证人,但过此时期,即不得提出。
第250条当事人对于其所反对的证人,应各立即提出反对。法院对于此项反对,在听取检察官意见后,进行裁定。
第251条对于当事人的血亲——除当事人的子女及其他直系卑血亲外——不得以有血亲关系为理由,反对其作证;对于夫妻的佣仆,亦不得以有佣仆身份为理由,反对其作证。但法院对于血亲与佣仆的证言,应予以合理的斟酌。
第252条一切准许传汛证人的裁定,应载明所传证人的姓名,并指定当事人应出席的日期与时间。
第253条证言在法院不公开的法庭上听取之,由检察官、双方当事人及每方不超过三人的律师与朋友出席参与。
第254条当事人及其律师,得就证言提出其所认为适当的论述及质询,但在陈述证言过程中,不得插口。
第255条每一证言辩论,应作成笔录,包括当时发生的陈明与论述。调查证人笔录,应向当事人与证人朗读之;当事人与证人均应于笔录上签名;笔录上应记载其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第256条在两次调查终结后,如被告未提出证人,则对原告的一次调查终结后,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交回公开庭审理;法院命令将该诉讼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此项命令,依原告的请求,在该命令决定的期限年,送达于被告。
第257条在指定宣告终结判决的日期,由受命审判员报告,当事人或其律师继之陈明其认为有利于诉讼事件的论述,最后,由检察官陈述其意见。
第258条终结判决应公开宣告,如判决准予离婚时,原告应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
第259条如离婚之诉基于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的原因而提出时,即使原
因业经成立,审判员得不立即准许离婚。在此情形,得于判决前准许妻离开其夫,并准其于自己不认接纳其夫为适当时,不必接纳其夫;如妻无充分收入足以供给其自己的需要时,并命令其大按照资力给与妻扶养定期金。
第260条经过一年的考验期间,如当事人不能重归于好,原告配偶,得于法定期限内,传唤配偶他方到庭,听取终结判决。此时该终结判决,即准许离婚。
第261条如离婚之诉基于配偶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时,唯一应遵守的方式为以依式缮整的处刑判决正本一份,连同书记员证明该判决依一般法定程序不能变更的证书一份,一并送交第一审法院。
第262条对第一审法院就离婚诉讼所为准许离婚判决或终结判决的上诉,由王家法院作为紧急事件审理判决之。
第263条上诉仅得自经辩论或缺席的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提出之。对第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限亦为三个月,从送达时起算。上诉发生停止执行的效力。
第264条根据准予离婚的第二审法院所为的判决或已发生确定判决力的判决,胜诉的配偶应在两个月期间内,合法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请其宣告离婚。
第265条两个月期间的起算,为:关于第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所为的缺席判决,异议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经辩论所为的判决,向第三审上诉期届满后。
第266条原告配偶在以上规定期间内未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时,丧失其从判决所取得的利益,除由于新的原因外,不得再提起离婚之诉;但根据新的原因提起离婚之诉时,仍得主张旧的原因。
第二目离婚请求中发生的临时措施
第267条子女的临时管理,由夫——不问其在离婚诉讼中为原告或被告——担任之;但法院基于母、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为与此不同的处分。
第268条妻在离婚之诉中为原告或被告时,在诉讼进行中,得迁离夫的住所,并请求按照夫的资力,给付扶养定期金。法院应指定妻的居所,如有必要,并确定夫应支付的扶养定期金。
第269条妻被请求证明其居住于指定的地点时,必须为此项证明。缺乏此项证明时,夫得拒绝支付扶养定期金;妻如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夫并得请求宣布不许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第270条采共有财产制之妻,不问为原告或被告,自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日起,在全部诉讼过程中,为保全自己的利益,得请求封存属于共有制的动产。这种封存,仪于制成经过估值的财产目录,并由夫负责提出财产目录上的财产,或作为裁判上的管理人负责保证该财产的价值时,始得取消。
第271条在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以后,所有夫以共有财产偿付的契约债务,所有属于共有财产的不动产的让与,如证明其让与或订约系意在诈欺妻的权利时,应宣告无效。
第三目离婚诉讼不受理的理由
第272条准许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发生后或请求离婚之诉提出后,夫妻重归于好时,离婚诉权消灭。
第273条在前条所定的两种情形,原告之诉均宣布不予受理;但基于重归于好后发生之新的原因,得捉起新的离婚诉讼,此际并得主张旧的原因以支持其新的请求。
第274条如原告否认有重归于好的事实时,被告得依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方式,以书证或人证证明之。
第三节协议寓婚
第275条如夫不满二十五岁,或妻不满二十一岁,夫妻的离婚协议,不应准许。
第276条离婚协议,非于结婚两年后不应准许。
第277条结婚后经过二十年,或妻超过四十五岁者,亦不准为离婚协议。
第278条夫妻的离婚协议,在任何情形,如未依结婚章第150条规定经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许可者,不得成立。
第279条夫妻决定协议离婚时,负责先行将其所有动产与不动产作成财产目录井予估价,并处理其相互的权利,但在处理时,得自由协商之。
第280条夫妻两方同样负责以书面证明以下三点的协议:一、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在考验期间或宣布离婚后,要由何方照管。
二、在考验期间,妻应迁出井居住于何一房屋;三、在同一期间,如妻无足够收入供给自己的需要,夫应对妻支付的数目。
第281条夫妻共同亲自至其所在区域民事法院院长前或代行职务的审判员前,经双方邀请的公证人二人到场,向院长或审判员声明其意思。
第282条审判员,经证人二人在场,同时对夫妻双方并分别向夫妻一方,进行其认为适当的劝导与浩诫;且向其朗读本章第四节关于离婚效果的规定,并阐明双方所采措施的一切后果。
第283条如夫妻双方坚持其原决定,审判员即给与请求离婚并已获致协议的证书:同时,双方除提出第279条和第280条规定的证书外,并应将下列证书提出,暂时寄存于公证人:一、出生证书及婚姻证书;二、婚姻中所生子女的出生证书与死亡证书;三、夫妻双方的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的公证声明书,载明自己的子女或孙子女某姓某名,前经与某姓某名的人结婚,现在依据自己所知悉的原因,许可其要求离婚,并予以同意。在提出死亡证书证明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死亡以前,推定其为生存。
第284条公证人就执行前数条规定所为的陈述和行为,作成详细的笔录正本,连同经提出黏附于笔录的文件,由公证人二人中较年长者保存。在笔录中,记载下述通知:妻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迁至其夫妻协议的居所,并在该处居住至宣布离婚为止。
第285条上述声明,在声明后的第一个十五个月期间内的第四、第七、第十三个月,应依同样方式更新之。当事人每次声明时,负责提出证明其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坚持其最初决定的公证书;但当事人无须再提出其他任何证书。
第286条在第一个声明满一年后的第十五日,夫妻双方各由其当地著名人士年龄达五十以上的友人二人辅助,共同亲自向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报到;夫妻双方向其递交记载协议离婚的四次笔录的缮整正本,以及一切附入的证书,同时双方各自分别地,当对方与四位友人在场时,要求准予离婚。
第287条在审判员和辅助人对夫妻陈述他们的观点后,如夫妻仍坚持其意见,应给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