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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道斗法-成功讨债技巧-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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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律师通过“非诉讼调解”讨债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允许有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将争议交由第三者裁决 

或公断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制度中,也有允许不定 

的和特定的“第三者”调解、裁决争议的规定,包括允许律师接受当事人委 

托参与债务纠纷的“非诉讼调解”。 

     非诉讼调解是居中调解,律师可以是当事人一方委托,也可以是双方委 

托,律师不借助法律程序,充当中介人角色,在查明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及履行义务能力的基础上,依据事实与法律,促成当事人双方互 

谅互让、达成协议,最终使纠纷得以解决。委托律师代理、庭外调解,是西 

方资本主义国家解决各种争议、纠纷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尚处在初始阶段。 

     由于律师熟悉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因而委托律师居间调解在追讨债 

务,特别是疑难债务方面有着突出的优势。 

    例如,1984年8月17日,某县郑某为了发展运输专业,与某市船舶修 

造厂签订了一份定做一艘20吨位的“长企8O1号”钢质轮渡船的加工承揽 

合同。合同规定:全船造价4。 85万元,郑某在1984年8至12月内将款分 

三次付给船舶厂;船舶厂必须在同年12月底将船下水试航,交地区中心航管 

站检验合格后,交付郑某:若一方违约,则必须负责另一方的经济损失。郑 

某如期将款汇给了造船厂。但合同期满4个月,船舶厂却拒不交船,并对船 

上一些主机设备不予安装。其理由是船上一些加工配件、设备及钢材,国家 

提了价,要求郑某补付9600元,否则交船日期将无限期延长。郑某无以为计, 

遂委托律师给予法律帮助。 

    律师审查了合同,走访了有关单位,先后4次同船舶厂领导交换意见, 

听取增补费用理由,然后就本案的经济责任问题,向船舶厂阐明了以下几点: 

      (1)船舶厂提出“长企8Ol号”轮的主机、变速箱、舵机、加工配件提 

价的问题,我们查明:调价时间是在1985年2月,合同规定交船时间是1984 

年12月底。按照《经济合同法》第17条第3款规定:“逾期交货的,遇价 

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因此,其经济损失应由船舶厂自负。 

      (2)关于钢材提价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郑某是按照船舶厂当时的 

要求,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付了款,大大超过了国家提价后的钢材价格,因 

此,船舶厂提出增补费用是毫无理由的。 

      (3)船舶厂提出冬季经常停电,影响正常施工以至延误交船时间,所以 

不应负违约责任的问题。供电公司证实,枯水季节确有停电情况,但一般时 

间很短,基本上不影响工业正常用电。船舶厂延误交船时间,其违约责任是 

不可推卸的。 

     由于律师列举的证据充分,是非分明,船舶厂不得不承认自己违约,应 

负全部违约责任。但请求律师代做郑某的工作,体谅他们企业小,资金困难, 

不追究其违约金。郑某表示谅解,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追究。 

     最后,在律师的参加下,双方于4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 

      (1)船舶厂在4月27日正式交船,当天下水试航。 

      (2)下水试航后交航监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郑某则不追究船舶厂的 

违约金。 

    该船终于在4月27日结束安装,当天下水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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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债的准法律程序——仲裁 



    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双方因经济合同而产生债务纠纷 

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是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某省某县生产资料公司 (需方)和某省某化肥厂(供方)签订一购销合 

同,由化肥厂向生资公司供应2000吨碳氨,每吨价183。5元,总额36。 7 

万元,规定第一批先交货1000吨。合同签订后,供方先发第一批货53O吨(实 

际519吨多),在运输装卸中,造成破包损失,因此需方拒付全部货款,引 

起纠纷。供方申请仲裁。 

    仲裁机关经反复调查、分析,认为按合同规定,造成化肥损失,需方应 

负主要责任,理由是:(1)交货时,供方承认包装用乙烯塑料袋未达到合同 

规定要求,得到需方同意才发运的;(2)发运前,在火车站站台码堆后,供 

方就与需方代表办理了碳氨交接手续; (3)需方代表验收后,在供方开的 

销货发票上已签明:“已验收,请付款”。同时,也认为供方使用的包装质 

量差,负有次要责任。 

    据此,仲裁机关作出如下裁决: 

      (1)第一批发货53O吨,虽已由需方验收,但应扣除短斤数额。 

      (2)破损包装损失60吨,金额1。1万元,需方承担8865元,供方承担 

2216元。 

      (3)需方共拒付货款35300元,除上述仲裁由供方负担的费用外,余款 

部分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从仲裁决定书之日起,限需方在 15天内结清支 

付。否则,需方应承担延期付款的经济责住。 

    从上例中可以看出,经济仲裁的目的是在于以法律和事实为准绳,及时 

正确地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是讨债、解决债务纠纷的必经程序,也不妨碍当 

事人行使诉讼权,因为仲裁本身是国家为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一种行政措 

施,而不是司法活动。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是拥有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 

关。 

    但是,仲裁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政策,尤其是仲裁决定书可以发生法 

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而 

仲裁带有一定的司法特征,可称之为“准法律程序”。 

    经济仲裁分为国内经济仲裁和国际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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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债的法律程序——法庭审理 



     讨债的最“高”程序、最权威的程序是诉诸法律程序。我国的《民事诉 

讼法》和《经济合同法》都有规定:当事人在发生侵权或争议时,任何一方 

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因侵权 

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急剧增加,人民法院的依法审理日益重要。 

     1994年5月,某市钢瓶厂(甲方)与某县液化气公司(乙方)签订了一 

份液化石油钢瓶购销合同,货款金额21。5万元,规定“货到验收付款”。甲 

方信守合同,按期发出钢瓶,乙方称钢瓶质量达不到标准,收货后拒不付款。 

甲方派出技术人员带上质量标准,出厂批次质检报告及其它质量文件到某县 

与乙方会商,并报请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而技监局的检验结果是:部分指 

标不合格。乙方要求甲方降价5O%,否则不付货款。甲方是国家定点钢瓶生 

产企业,产品屡获部优、省优称号,生产销售中从未发生过质量争议,因此 

不同意降价。与乙方反复协商无结果。在此期间,乙方一方面在市场上出售 

钢瓶,另一方面货款分文不付。1O月,钢瓶厂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听取了原告、被告的陈述,技术监督部门的质检结果,在调解无效 

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判决: 

      (1)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2)争议产生的原因是钢瓶“存在质量问题”,责任方要由供方承担。 

      (3)鉴于需方已实际收货,需方在1O月内付给供方7O%货款价款,共 

计人民币15。O5万元。 

      (4)原告所诉被告的违约责任及往返费用,法庭不予支持。法庭审理费 

用由原告负担。 

     接到判决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钢瓶有无质量问题,其质量 

问题的性质是什么。因此,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某市质检所、技术监督局对这 

批钢瓶进行了复检,结果表明,这批钢瓶是合格产品,部分钢瓶在运输过程 

中产生的划痕、油漆脱落等不影响正常使用。因此于1995年1月作出二审判 

决书,依法改判为: 

      (1)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付清所有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则免 

于追究。 

      (2)二审审理费及复检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某县液化气公司仍拖欠货款不付,5 

月,钢瓶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上例中可以看出,债务纠纷的诉讼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同,有 

第一审诉讼程序、第二审诉讼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分。 

     第一审诉讼程序包括起诉与受理、法庭调解与审理、执行与回访等三个 

基本阶段。第二审诉讼程序包括上诉 (抗诉)与受理、审理(包括间接审理 

和直接审理,通过审理作出维持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决定、执行等基本 

阶段)。审判监督程序为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 

判监督,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提出抗诉。 

                       讨债的“合法”与“非法” 

     利用合法的手段和途径讨债,是保障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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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也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能正确地认识到这一原 

则,以为债权、债权人受法律保护,债权人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是许 

多人不知不觉中从债权人变成债务人甚至成为铁窗囚犯的重要原因。 

    据报载,近几年来,有些人为了索债,置法律于不顾,以扣押车辆作为 

处理债务纠纷的“有效”手段,随便扣车的现象比较严重。据统计,山东省 

淄博市临淄区法院自1993年以来,共审理私自扣车索债案件45起;扣押的 

车辆有各种汽车、拖拉机、三轮车共51辆。例如,临淄区北羊乡李某给敬仲 

镇崔某开车。起初,崔某在开展运输业务中因资金不足,便向李某借款1万 

元。崔某挣钱后,李某数次催要欠款未果,就把所开的解放牌汽车开到家里 

扣下,后又把解放牌汽车擅自卖掉抵债。又如,禹城县林业局职工秦某,1994 

年4月到临淄购买了10。 12吨柴油,并雇用油罐车,把油运回。车到站卸油 

时,秦某发现油里掺水太多,便非法扣留油罐车,强行退货退款。再如,临 

淄区某液化气站与莱阳市某公司签订供给液化气合同,但液化气站违反合同 

不供气,莱阳市某公司便以约临淄区某液化站去莱阳市面谈为由,将液化气 

站前往莱阳市的车强行扣留。 

     “扣车讨债”是一种典型的“非法讨债”。其违法性主要表现在非法采 

用强制手段剥夺对方对车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妨碍对方行使所有权和使 

用权,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实施侵权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 

赔偿由于扣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从以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处理扣车纠纷 

的实践看,在此类案子的审理中,8O%以上的非法扣车当事人都承担了非法 

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并且所赔偿的经济损失一般都比自己追索的欠 

款数额要高得多。 

     违法讨债有多种多样的形式。为了追索债务,债权人 (或委托代理人) 

私自扣人、扣钱、扣物、扣货是非法行为。行骗行抢、行贿受贿、打人伤人、 

暴力胁迫、毁人财物也是非法行为,非法以其它方式威胁他人身体健康,限 

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他人名誉、肖像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以及 

侵害第三者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容许的,当事人必须承 

担法律责任。 

     因此,非法讨债是讨债的第一大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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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行讨债 



     强行,也就是强制他人执行。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各级人民法院拥有强 

制执行的权力。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强制的力量,依照法定程序,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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