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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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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73条 第769条、第770条、第771条及第772条的规定,于死者无血亲而由非婚生子女继承的情形,对于该非婚生子女亦适用之。    
  第五节 继承的承认与抛弃    
  第一目 继承的承认    
  第774条 对于遗产继承,得为单纯的承认,亦得为限定的承认。    
  第775条 任何人对于应归其继承的遗产,不负承认的义务。    
  第776条 妻未经依结婚章第六节的规定征得其夫的同意或裁判上的同意时,对于继承,不得为有效的承认。    
  应归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继承的遗产,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非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亦不得为有效的承认。    
  第777条 承认的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日发生。    
  第778条 承认得为默示的,亦得为明示的:如继承人在公证书或私证书中用继承人的名义或资格时,即为明示的承认;如继承人从事于某一行为,而从此行为,显然得推定其有承认的意思,且此种行为,非有继承人的资格亦无权进行时,即为默示的承认。    
  第779条 单纯的保存行为、监视行为以及暂时管理行为,如未以继承人的名义或资格进行时,不能认为承认继承的行为。    
  第780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以自己的继承权利赠与、出卖或移转于外人,或全体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其中数人时,就其本人而言,即为继承的承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亦同:    
  一、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为其他共同继承人数人或一人的利益,抛弃(不问此种抛弃有无代价)其继承时;    
  二、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无区别地抛弃其权利于全体其他共同继承人,但收受代价时。    
  第781条 如继承人未抛弃其继承亦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而死亡时,该继承人的继承人得代为抛弃或承认。    
  第782条 如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数人对于承认或抛弃继承未互相合意时,仅得为限定的承认。    
  第783条 成年人对于其所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除承认系由于其受诈欺的结果外,不得提出攻击。又成年人绝不许以有失公平为借口,对于承认主张异议;但承认承继时所不知的遗嘱以后被发现,因而遗产已无剩余或减少至半数以上时,不在此限。    
  第二目 继承的抛弃    
  第784条 继承的抛弃不得推定。抛弃以登记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为此目的备置的登记簿为之。    
  第785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    
  第786条 抛弃的应继份归属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无其他共同继承人时,归属于按亲等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第787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其子女不得替代其地位:抛弃人按其亲等为唯一的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抛弃时,其子女以自己的名义继承遗产,并按人数均分。    
  第788条 继承人的抛弃继承,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并替代其地位。在此情形,抛弃应仅在债权额的限度内,并仅为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取消:此种取消并不因而使债务人的继承人获得利益。    
  第789条 承认或抛弃继承的权能,经过法律为不动产物权所定最长的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790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其承认继承的权能未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以前,如该遗产的继承尚未为其他继承人承认时,仍有权承认继承;但如第三人对于遗产已因时效或因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成立有效行为而取得权利时,其权利不受影响。    
  第791条 虽以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为抛弃对于现尚生存之人将来的遗产继承;更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利。    
  第792条 挪用或隐匿一部分遗产的继承人,对于该遗产丧失抛弃继承的权能;此等继承人,即使为抛弃继承的表示,仍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但对于挪用或隐匿的物件不得再主张应继份。    
  第三目 限定承认、其效果以及限定承认继承人的义务    
  第793条 意图为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提出声明。此项声明应登录于为受理抛弃继承声明书而置备的登记簿。    
  第794条 前条的声明,应在下述规定期间内依程序法所定的方式,于声明以前或以后提出忠实并正确的遗产目录,始生效力。    
  第795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作成遗产目录。    
  自编制遗产目录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如遗产目录在不满三个月的期间内作成时,自作成之日起算,再给与四十日的期间,以便继承人考虑承认或抛弃其继承。    
  第796条 但如遗产中有易于败坏或需要多量费用始能保存的物品,继承人以得为继承人的资格,得请求法院许可其变卖此项物品,惟不得因此即推定其承认继承。    
  此项变卖,于依程序法为揭示及公告后,由公务人员为之。    
  第797条 在编制目录和考虑期间,不得强制继承人承认继承,亦不得对其为不利的判决:如继承人在上述期间内或期间届满时抛弃继承,直至抛弃时止所支出的合法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798条 前述期间届满后,继承人在被〔他人〕提出诉讼的情形,得再要求考虑期间;对于该项要求是否准许,由受诉法院斟酌情况决定之。    
  第799条 在前条情形,继承人如能证明其不知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证明由于遗产的所在地点或由于争执发生的关系,而犹豫期间不够充分时,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继承人如不能作上述证明时,诉讼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    
  第800条 在第795条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甚至在审判员依第798条给与的期间届满后,如继承人尚未为基于继承人资格的行为,亦未经确定判决确认其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时,继承人仍保有作成遗产目录,且声明为限定承认的权能。    
  第801条 继承人将属于遗产的财产隐匿,或故意并恶意漏不记入遗产目录者,丧失限定承认的利益。    
  第802条 限定承认的效果为给与继承人以下列的利益:    
  一、仅就其所受遗产的价额限度内负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并得委付全部遗产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而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    
  二、不以自己个人财产和遗产相混合,且对于遗产保有请求清偿自己债权的权利。    
  第803条 限定继承人负管理遗产的义务,且对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应提出管理的计算。    
  限定继承人,仅在经对其提出计算的催告而仍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形,始负责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计算终了后,限定继承人仅就其取得剩余遗产的限度内,负责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    
  第804条 限定继承人于其负责管理〔遗产〕中仅对于重大过失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5条 限定继承人非于拍卖场所,经公务人员根据职权并按照惯例为揭示或公告后,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动产。限定继承人提出原物给付时,仅因其不注意而发生的贬值或败坏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6条 限定继承人非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不动产。如限定继承人经抵押债权人通知其有抵押存在时,应移交价金于抵押债权人。    
  第807条 如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时,限定继承人应就遗产目录中动产的价值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提供可靠且有力的保证。    
  限定继承人未能提出前项保证时,动产应予出卖,其卖得价金,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应一律予以寄托,以供清偿遗产负担之用。    
  第808条 如债权人声明异议时,限定继承人非依审判员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不得进行清偿。如无债权人声明异议的情形,限定继承人应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要求,依次清偿之。    
  第809条 债权人既未声明异议,而于计算终了并剩余遗产清偿后始主张其权利时,仅能对于受遗赠人要求返还遗赠。    
  在一切情形下,要求返还遗赠的权利,自计算终了并以剩余遗产清偿之日起算,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第810条 作成遗产目录和计算的费用,如有封印时,以及封印的费用,均由遗产负担。    
  第四目 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811条 在作成遗产目录与考虑期间届满后,无人主张继承遗产,亦无已知的继承人,或已知的继承人抛弃继承时,此项遗产认为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812条 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得依据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813条 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应首先作成遗产目录以确证遗产的状况。财产管理人行使属于遗产的权利并以诉讼方法主张此项权利,且答辩并防御对于遗产的请求。管理人管理遗产,并为保存权利起见,负责以遗产中的现金以及出卖动产、不动产的价金存储于国立信托局的保管人员,并负责向遗产应归属之人提出报告。    
  第814条 本节第三目关于限定继承人作成遗产目录的方式,管理遗产的方法以及计算报告的规定,对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财产管理人亦适用之。    
  第六节 遗产的分割及返还    
  第一目 分割请求权及其方式    
  第815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维持遗产共有的状况,即使有相反的合意与禁止,仍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但继承人间得成立在一定期间内不分割的契约;此项期间,不得超过五年,但无妨予以更新。    
  第816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对于一部分遗产独立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除已有分割证书存在或经长期的占有已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外,对于该项遗产仍得请求分割。    
  第817条 分割诉权,对于未成年或禁治产的共同继承人,由亲属会议特别授权的监护人行使之。    
  关于不在的共同继承人,诉权属于经法院许可占有不在人财产的血亲。    
  第818条 妻继承的动产及不动产,如该财产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请求分割;如不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请求分割;夫如对此等财产享有用益权时,仅得请求临时的分割。    
  妻的共同继承人非对夫与妻同时提起诉讼,不得请求确定的分割。    
  第819条 共同继承人均已成年且全体到场时,属于遗产的财产无须经封印的手续,并得以关系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方法与证书进行分割。    
  共同继承人中有人不在场,或有人尚未成年或被宣告禁治产时,因继承人的申请,或经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或由继承开始地治安审判员依其职权,于最短时期内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0条 债权人亦得根据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请求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1条 在遗产已加封印以后,任何债权人,虽无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得提出异议。撤销封印与作成遗产目录的程序,依程序法的规定。    
  第822条 分割之诉和分割进行中发生的争执,归继承开始地的法院管辖。共有物的拍卖,和共同分割人间有关分配部分担保的请求,以及取消分割的请求,均专归上述法院处理。    
  第823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拒绝同意分割,或对于进行分割的方式或结束分割的方法发生争执时,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有必要,法院得指定审判员一人,进行分割,并根据其报告,作出有关争执的裁判。    
  第824条 不动产的评价由关系当事人选任的鉴定人为之。如关系当事人拒绝选任时,鉴定人依职权指定之。    
  鉴定人的笔录应记明评价的基础;指出评价客体是否便于分割;分割的方法;最后,并确定分割时应组成各分配部分的客体及其价值。    
  第825条 动产,如正规的遗产目录未记载评定价额时,应由具有此种知识之人,按照适当的价额且不作任何增加,进行评定。    
  第826条 各共同继承人,就其应继份,得要求取得属于遗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现物。但如有债权人声请扣押或提出异议,或过半数的继承人认为有出卖〔现物〕以清偿遗产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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