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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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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其债务系有抵押担保者;    
  二、其债务系关于特定之物者;    
  三、在债权人有权选择二物之一的选择之债,其中一物为不可分割者;    
  四、依照文书,仅债务人的继承人中的一人负履行债务的义务者;    
  五、依约定的性质,依债务的标的物,或依契约的目的,可知当事人的意思认为该债务不能分成几部分清偿者。    
  在前三款情形,债权人对于占有应给付之物或占有供债务抵押之物的继承人,得就此等物诉请清偿全部债务,但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之权。在第四款情形,对于独负清偿债务的继承人,在第五款情形,对于各继承人,均得诉请清偿全部债务,但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亦有求偿之权。    
  第二分目 不可分之债的效果    
  第1222条 数人共同订立不可分的债务者,虽非连带的债务,各就债务的全部负责。    
  第1223条 一人订立前条的债务,其继承人有数人者,对于继承人亦适用前条的规则。    
  第1224条 债权人的继承人有数人时,各继承人均得请求不可分债务的全部履行。    
  各继承人不得单独免除全部债务,亦不得单独受领价金以代原物。如继承人中的一人已单独免除债务或受领原物的价金时,其共同继承人只得于扣除曾经免除债务或受领价金的继承人所应得的部分后,请求为不可分之物的给付。    
  第1225条 债务人的继承人之一被诉请清偿全部债务时,得请求给予期限使其共同继承人参与诉讼,但依债务的性质,只能由被诉的继承人清偿者,不在此限。于此情形,法院得判令该继承人单独清偿全部债务,惟该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之权。    
  第六目 附违约金条款之债    
  第1226条 违约金条款为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为担保契约的履行,而承诺于不履行契约时支付违约金的条款。    
  第1227条 主债务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亦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时,主债务并不因而无效。    
  第1228条 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时,债权人得不请求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而提起请求履行主债务之诉。    
  第1229条 违约金为债权人因主债务不履行所受损害的赔偿。    
  债权人不得同时为给付主债务与违约金的请求,但违约金系纯为履行迟延而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230条 无论主债务的履行附有期限与否,须交付或受领一定之物或为一定行为的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时,始应支付违约金。    
  第1231条 主债务已经一部履行者,审判员得酌量减少违约金。第1232条附有违约金条款的主债务以不可分之物为标的物时,如债务人的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违反约定,即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得请求该继承人给付全部违约金,或请求各共同继承人给付其分担额或部分,或就抵押的财产请求给付全部违约金,但未违反约定的继承人对违反约定的继承人有求偿之权。    
  第1233条 附有违约金条款的主债务可分时,在债务人的继承人中,仅不履行债务者应负担违约金,并仅就其在主债务中应分担的部分负责;债权人对于其他已履行债务的继承人不得请求给付违约金。    
  但违约金条款的订定如以防止给付的部分履行为目的,而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阻止债权的全部履行时,不适用前项的规定。于此情形,债权人对该继承人得请求为全部违约金的给付,对其他继承人仅得就其分担部分为给付的请求,但其他继承人对该继承人有求偿权。    
  第五节 债的消灭    
  第1234条 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消灭:    
  清偿,    
  更新,    
  自愿免除,    
  抵消,    
  混同,    
  标的物灭失,    
  取消,    
  解除条件成就,此项情形已于前节规定,    
  时效完成,此项情形规定于第二○章。    
  第一目 清偿    
  第一分目 通则    
  第1235条 清偿以有债务为前提;无债务而为清偿者,得请求返还。    
  对于自然债务自愿为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1236条 债务的清偿得由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为之,例如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    
  债务亦得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之,但以该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并以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而为之者为限,或者,如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清偿时,以其非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者为限。    
  第1237条 以债务人的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债务,如债权人认为以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为宜时,不得违反债权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履行之。    
  第1238条 为使清偿有效,清偿人必须为给付物的所有人,并有让与该物的能力。    
  给付物为金钱或其他消费物,且给付后已为善意的债权人所消费时,虽清偿人并非其所有人或无让与的能力,不得请求返还。    
  第1239条 清偿须向债权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经法院授权或依法律有权代其受领之人为之。向无权代债权人受领之人为清偿时,如经债权人承认,或债权人受到利益者,亦为有效。    
  第1240条 善意向占有债权之人为清偿者,即使占有人的占有嗣后被他人追夺,清偿亦为有效。    
  第1241条 向债权人为清偿,而债权人不能受领清偿时,其清偿无效。但债务人能证明债权人已受领清偿物的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242条 甲的债权人乙曾经诉请法院扣押甲对于债务人丙的债权后,或曾经向债务人丙表示反对其对于该甲为清偿后,如债务人丙仍置之不顾,而对于该甲为清偿时,此项清偿对于诉请扣押或提出反对的债权人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该债权人乙得根据其权利强迫债务人丙为第二次的清偿,但于此情形,债务人丙对甲有求偿之权。    
  第1243条 债务人不得给付约定以外的其他物品,而强迫债权人受领,虽该他物的价值等于或大于约定之物时亦同。    
  第1244条 债务人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债的一部清偿,虽该债系可分时亦同。    
  审判员斟酌债务人的境况后,得许其于适当期限内暂缓清偿,并暂停诉讼程序的进行,一切仍维持原状。但审判员行使此项权限时须尽力审慎。    
  第1245条 应给付特定之物的债务人按该物于交付时所有的状况交付后,其债务消灭,但以该物所已受的损害非由于其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所致,亦非由于应归其负责之他人的行为或过失所致,且在损害发生之前债务人未负履行迟延责任为限。    
  第1246条 如债务的标的物仅以种类指示者,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并无给付最上等品质之物的义务,但亦不得给付最劣等品质之物。第1247条 债务的清偿必须于契约中指定的地点为之。契约中未指定地点时,如给付物为特定之物,清偿须于契约订立时债务标的物的所在地为之。    
  除前项所定的两种情形外,清偿于债务人的住所地为之。    
  第1248条 与清偿有关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二分目 代位清偿    
  第1249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得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情形,以契约有订定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1250条 下列两种情形为契约上的代位清偿:    
  一、债权人受领第三人的清偿时,即以其权利、诉权、特权或抵押权使第三人代位对债务人行使者:于此情形,代位必须以明示并于清偿的同时为之;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借款,以清偿其债务,并使该第三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者。为使此种代位有效,借贷证书及受领证书必须于公证人前为之;借贷证书中应说明借款系供清偿债务之用,而在受领证书中应说明债务的清偿系以新债权人所供给的金钱为之。此种代位的成立,无须债权人的同意。    
  第12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三人为清偿后,依法当然有代位权:    
  一、自己为债权人之人,对于因享有特权或抵押权而权利优先于自己的其他债权人为清偿者;    
  二、购买债务人的不动产之人,以价金向在不动产上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清偿者;    
  三、有义务与他人共同清偿债务之人或有义务为他人清偿债务之人,对于清偿有利害关系并已向债权人为清偿者;    
  四、限定以继承所得的遗产清偿债务的继承人以自己的金钱清偿遗产的债务者。    
  第1252条 依前两条第三人对于债务人行使的代位权,对于保证人亦得同样行使;但债权人仅受部分的清偿时,代位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于此情形,债权人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不得优先于其所自受领部分清偿之人而行使其权利。    
  第三分目 清偿的指定    
  第1253条 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    
  第1254条 债务负担利息或年金时,债务人如未得债权人的同意,不得指定以其给付先偿本金,后偿利息或年金;对本金与利息为偿还而不足清偿全部时,应尽先清偿利息。    
  第1255条 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为一部的清偿时,如债权人于受领证书中记明其所受领的给付系充作其中一宗债务的清偿,该证书并经债务人收受者,债务人不得更行指定其给付系充作另一债务的清偿,但债权人有诈欺或胁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1256条 如债权人的受领证书未记明其所受领的给付系充作何宗债务的清偿者,该项给付应先清偿当时已届清偿期的数宗债务中债务人因清偿而获最大利益的债务,其次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虽该债务较之未届清偿期的债务对债务人负担为轻时亦同。    
  如数宗债务性质相同时,应先清偿其中最先届清偿期的债务;如各种情况均相同时,各债务按比例偿还其一部。    
  第四分目 提出清偿与提存    
  第1257条 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提出现实的清偿;债权人仍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得将提出的金钱或物提存之。    
  债务人提出现实的清偿后又提存者,其债务消灭;合法的现实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的危险责任由债权人负担之。    
  第1258条 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依下列各规定,始有效力:    
  一、提出现实的清偿须向有受领能力的债权人为之,或向有代理债权人受领权限之人为之;    
  二、提出现实的清偿须由有为清偿能力之人为之;    
  三、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连同已届清偿期的利息、收益及已经清算的费用,清算未毕时,其估计的费用数额,估计不足时,以后补足之;    
  四、如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有清偿期者,须清偿期已届至;    
  五、如债务附有条件者,须条件已成就;    
  六、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于约定的清偿地为之,如关于清偿地无特别的约定者,须向债权人本人或于其住所或经选定履行契约的住所为之;七、提出现实的清偿系由具有作成此种证书资格的公务员为之。    
  第1259条 提存,不必经审判员允许,只须依照下列各规定,即为有效:    
  一、提存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应记载于书状,先期通知债权人;    
  二、债务人应将清偿之物,连同算至提存日止的利息,交存于依法律接受提存的处所;    
  三、公务员应将提出之物的性质、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之物或债权人不到场以及将物提存的事由作成笔录;    
  四、在债权人不到场的情形,应将提存笔录连同通知其领取提存物的书状送达于债权人。    
  第1260条 提出现实的清偿以及提存,如依法律为有效者,其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之。    
  第1261条 债务人于债权人未领取提存物以前,得将提存撤回之。债务人撤回提存时,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债务不消灭。    
  第1262条 债务人本人如诉经法院确定判决认其提出清偿与提存为有效时,不得损害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利益而撤回其提存,虽经债权人同意撤回时亦同。    
  第1263条 债务人所为的提存经确定判决认为有效后,债权人如同意其撤回时,不得为求清偿其债权而就该已撤回的提存物行使其原有的特权或抵押权。但债权人于同意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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