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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产生损失的原因在订立租赁契约时已存在并已发现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2条 如契约有明确的规定时,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亦应负担责任。
第1773条 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
上述约定不得包括非常的意外事故,如兵燹、洪水等使乡村受非常灾难的事故;但承租人如有对于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均负责任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774条 非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推定以承租人收获其全部作物所必需的时间为租赁期间。
如饲养场、葡萄园及一切其他需一年时间收获其作物的土地租赁,应推定其租赁期间为一年。
按年头或季节轮耕土地的租赁,应以全部轮耕所需期间推定为租赁期间。
第1775条 虽非依书面订立的土地的租赁,在前条推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当然终止。
第1776条 如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土地而出租人予以默许时,即成立一新的租赁契约,其效力依第1774条的规定。
第1777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对于替代其耕作之人,应为其留下翌年耕作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在替代其耕作之人方面,亦应为其留下贮存草料和残余收获物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
在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应从当地的习惯。
第1778条 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如承租时曾收受一年的禾杆及肥料,并应留下一年的禾杆及肥料;且,即使未曾收受上述禾杆、肥料时,土地所有人亦得以评价的方法留置之。
第三节 劳动力的租赁
第1779条 劳动力的租赁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
二、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
三、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
第一目 仆人及工人的租赁
第1780条 人们仅得就一定的期限或一定的工作,负担对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1781条 雇主得以誓言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
工资的定额;
过去一年工资的支付;
本年一部分工资的支付。
第二目 水陆运送的租赁
第1782条 水陆运送人,关于保全受托运送物的责任,与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章规定旅店主人的义务同。
第1783条 水陆运送人不仅对于已装入船、车的货物应负保全的责任,对于已存于港口或栈房待装入船、车的货物亦同。
第1784条 水陆运送人应负受托运送物灭失及毁损的责任;但其证明灭失或毁损系出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1785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应置备簿册,记载其受托运送的款项、物件及包裹。
第1786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及经理人、船主,并应遵守规范他们与其他公民间关系的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三目 包工和承揽
第1787条 约定为他人完成一定的工程时,承揽人得依协议,仅供给劳动力,或并供给建筑材料。
第1788条 在建筑材料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如此等材料在交付前灭失时,不论其处于何种状况,由承揽人负担灭失的责任。
但定作人对接收建筑物负迟延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789条 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0条 在前条的情形,虽非出于承揽人的过失,且在交工前未经催告定作人验收而建筑物灭失时,承揽人不得请求任何工资;但建筑物因材料的瑕疵而灭失时,不在此限。
第1791条 如工程包括数个建筑物或按度量计算时,定作人得逐步验收之。如定作人就已完成的工程按比率支付报酬时,其已支付报酬的工程部分视为已经验收。
第1792条 如按一定报酬完成的建筑物因建筑工程或地基的瑕疵致建筑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建筑师及承揽人应于十年期间内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3条 建筑师或承揽人以契约承包一定工程,按照与地基所有人协定的计划进行工作时,建筑师或承揽人不得借口劳动力或材料涨价,亦不得借口计划有变更或增加而请求追加价金;但计划的变更或增加为文书所认可,且就价金与地基所有人达成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794条 建筑工程虽已开始,定作人亦得根据其单方的意思,于赔偿承租人一切费用、劳动力及此次承揽可得的利益后解除契约。第1795条 劳动力的租赁因承揽人、建筑师的死亡而解除之。
第1796条 如已完成之工程及备妥的材料对于定作人有用时,定作人应依契约所定的价金按比率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报酬及备妥材料的代价于前条各人的遗产。
第1797条 承揽人对于其雇用人的行为自行负责。
第1798条 根据承揽契约,泥水匠、木匠及其他受雇从事房屋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对于定作人所有的诉权,以定作人于诉讼开始时所欠承揽人的债务为限。
第1799条 以约定的价金直接承包工程的泥水匠、木匠、锁匠及其他工人,应遵守本目的规定:上述工匠对于其承包的工程为承揽人。
第四节 畜类的租赁
第一目 通则
第1800条 称畜类租赁者,谓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件下,一方交付畜群于他方,他方为之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
第1801条 畜类的租赁契约有下列几种:
通常的畜类租赁;
合伙的畜类租赁;
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承租人或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此外尚有第四种契约通常可称之为不完全的畜类租赁。
第1802条 所有可以繁殖或有益于农业或商业的各种畜类,均得租赁于他人。
第1803条 如无特别约定时,畜类租赁应适用以下的规定。
第二目 通常的畜类租赁
第1804条 称通常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承租人在享受繁殖利益的半数并负担损失半数的条件下,出租人交付畜群于承租人,承租人为其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
第1805条 租赁契约中关于畜群的评价,并不发生将畜群所有权移转于承租人的效力;评价之目的仅为确定租赁终了时计算损失或利益的便利。
第1806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全承租的畜群。
第1807条 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招致的损失,仅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其个人有过失,如无此种过失,损失即不致发生的情形,始负赔偿责任。
第1808条 如有争执时,承租人应就意外事故提出证明,出租人应就承租人的过失提出证明。
第1809条 承租人就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免除责任时,应向出租人提出关于畜皮的计算。
第1810条 如租赁的畜群非因承租人的过失而全部灭失时,损失由出租人负担。
如租赁的畜群部分灭失时,损失应按租赁时的评价与租赁终了时的评价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之。
第1811条 畜类租赁契约不得订定下列条件:
即使由于意外事故且非由于承租人的过失而畜群全部灭失时,仍由承租人负担损失的条件;
承租人分担损失的部分大于分享利益的部分的条件;
出租人于租赁终了时在租赁契约所提供的利益中先提取若干利益的条件;
此类约定,均属无效。
承租畜群的乳汁、畜粪及畜力,完全归承租人享受其利益。
羊毛及畜群繁殖的利益,由当事人双方分享之。
第1812条 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处分任何一头承租或繁殖的家畜,出租人亦不得不经承租人的同意而为上述的处分。
第1813条 租赁畜群于他人的土地承租人时,应通知该土地所有人;如不〔为上述〕通知时,土地所有人得扣押租赁的畜群且予以出售,以抵偿其土地承租人所欠的债务。
第1814条 承租人在未经通知出租人前不得剪取羊毛。
第1815条 畜类的租赁未定期限时,视为以三年为期。
第1816条 如承租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在三年期限届满前,出租人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817条 畜类租赁契约期满或解除时,应对租赁的畜群重新评价。
出租人得先就每一种畜类取回一定的数量,直至与第一次评价的价额相等;其余由当事人双方平分之。
如所存畜群不足抵第一次评价的价额时,出租人取回现存的畜群,不足之数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之。
第三目 合伙的畜类租赁
第1818条 称合伙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各出半数畜类,共同放牧,平均分担利益和损失的契约。
第1819条 合伙租赁畜群的乳汁、畜粪及畜力,与通常的畜类租赁同,完全归承租人享受其利益。
出租人仅就羊毛及繁殖的利益有享受半数的权利。
相反的约定,均属无效;但出租人为土地所有人而畜群承租人为土地承租人或为分享果实耕作人时,不在此限。
第1820条 通常的畜类租赁的一切其他规定,于合伙的畜类租赁均适用之。
第四目 土地所有人对土地承租人或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一分目 土地所有人对土地承租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1821条 本目的畜类租赁(又称严格的畜类租赁),系指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承租人约定后者在租赁终了时归还相等于其所收受畜群评价的畜群条件下,出赁其畜群的契约。
第1822条 关于对土地承租人出赁畜群的评价,并不发生将该畜群所有权转移于承租人的效力,但加以负担危险的责任。
第1823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租赁期间内承租畜群所生的一切繁殖的利益,均归土地承租人享受。
第1824条 租赁畜群于土地承租人时,畜粪并不归属于承租人个人享受,但归属于承租的土地,应完全作为该项土地施肥之用。
第1825条 如无相反约定时,前条畜粪即使全部且由于意外事故而丧失时,由土地承租人负完全的责任。
第1826条 租赁终了时,土地承租人不得支付原评价的价额而保有承租的畜群;但应返还与其所收受的畜群价值相等的畜群于出租人。
如现存畜群不足应返还的数目时,应支付现金以补足其差额;仅超过部分的畜群,归承租人所有。
第二分目 土地所有人对于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第1827条 非由于承租畜类的耕作人的过失而租赁的畜群全部灭失时,由出租人负担其损失。
第1828条 租赁契约得约定下列事项:
承租畜类的耕作人以低于普通市价的价格让与其应得的羊毛于出租人;
出租人较承租人取得较大部分的利益;
出租人享有半数的乳汁;
但不得约定损失完全由承租畜群的耕作人负担之。
第1829条 本分目的畜类租赁,随土地的租赁期间届满而告终。第1830条关于通常的畜类租赁的一切规定,对于本分目的畜类租赁均适用之。
第五目 不完全的畜类租赁
第1831条 以母牛一头或数头交付于承租人看管及饲养者,出租人保有其所有权:承租人仅取得其生产的牛犊。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九章 合伙
第一节 通则
第1832条 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
第1833条 合伙契约应有合法的标的,并为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而订立之。
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出资。
第1834条 合伙契约,如其标的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时,应作成书面。
不得以证人的证言主张和合伙契约内容相抵触或契约未记载的事项,亦不得声称此类事项发生于契约订立前,订立时,或订立后而以证言证明之;即使其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