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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条 如无上项证书时,继续占有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亦可证明婚生子女身份。
第321条 婚生子女身份的占有,由于充分具备足以说明个人与其主张所隶属的家庭间有亲子关系存在的各种事实而成立。此种事实主要为:
个人经常使用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姓氏;
其所主张为其父者以对待子女的方式对待之,并以此种资格供给其抚养、教育与成家立业;
社会上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家庭中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第322条 凡出生证书所赋与以及依该证书所占有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为相反身份的主张。反之,任何人亦不得对依出生证书所占有的身份,提出争议。
第323条 如无出生证书及继续占有身份的事实时,或子女曾以虚伪的姓名登录,或其父母不明时,父母子女的关系,得以证人证明之。
但此项证言,只在有书面证据的端绪时,或从子女出生后常见的事实征象,及从此所得的推定,相当有力,可以说明其大概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时,始得予以采取。
第324条 书面证据的端绪,根据父或母的家族证书、家庭记录簿或家事书类,以及与争议有关或尚生存而对争议有利益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
第325条 反证,得以凡能证明主张者所主张之母实在并非其母,或即使母与子女的关系已经证实,但母之夫实在并非其父的一切方法为之。
第326条 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第327条 关于湮灭身份证据罪的刑事追诉,仅得于有关身份问题的判决确定后开始之。
第328条 子女关于主张身份的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329条 子女的继承人,仅于子女未及主张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即于未成年前死亡,或成年后不足五年死亡的情形,得提起确认婚生子女身份之诉。
第330条 子女已开始的确认婚生身份的诉讼,除子女正式撤回或自为最后诉讼行为后经过三年未续为诉讼行为的情形外,其继承人得继续进行之。
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1条 非婚生子女,除乱伦或通奸所生的子女外,如其父母事后结婚,于结婚前合法予以认领或在婚姻证书中认领时,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2条 非婚生子女虽已死亡,仍得为其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在此情形,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由其卑血亲享受利益。
第333条 因父母事后举行婚姻仪式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目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第334条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不在出生证书上作成时,应以公证书为之。
第335条 认领不得为乱伦或通奸所生子女的利益为之。
第336条 父为认领时,如未经母的指明与承认,仅对于父发生效力。
第337条 夫妻的一方,为婚姻前与他方以外之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于婚姻中认领时,其认领不得妨害该他方以及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
但认领于该婚姻解除并未遗有子女时发生全部效力。
第338条 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于继承章中规定之。
第339条 对于父或母的认领以及子女的请求认领,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提出争议。
第340条 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在其母被略诱的情形,如略诱时间与怀孕时间相合时,略诱人得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被宣告为子女之父。
第341条 请求其母认领,为法所许。
请求母认领的子女,应证明其自己即为母所分娩的婴儿。在此情形,证人证言的采取,以已有书面证据的端绪为限。
第342条 依第335条不许认领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不问对于其父或对于其母,均不得请求认领。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八章 收养与非正式监护
第一节 收养
第一目 收养及其效果
第343条 收养,仅五十岁以上的男子或女子,于收养时并无婚生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且至少大于拟收养之人十五岁者,始许为之。第344条 任何人不得被数人同时收养,但收养人为夫妻时不在此限。
除第366条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须取得他方的同意始得收养。
第345条 收养的权利,仅得对于在未成年时且至少在六年的期间内不断给与援助和照顾的个人,或对于援救收养人生命或在战斗中或从水、火中救出收养人的个人行使之。
在前项第二种情形,收养人如已成年,并较长于被收养人,且无婚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如已结婚,并取得其配偶的同意时,即得成立收养。
第346条 收养,在任何情形,不得于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举行。如被收养人未满二十五岁,尚有父母或父母中的一人时,须得其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同意;如其已满二十五岁时,须经征求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意见。
第347条 收养使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之姓,以收养人之姓加于其本姓之上。
第348条 被收养人留于其出生的家庭并保有其在出生家庭中的一切权利。但下列各人相互间不得结婚: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血亲间;
同一人的养子女间;
收养人所生的子女与被收养人间;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间,同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间。
第349条 在法律规定条件下提供扶养的自然债务仍继续存在于被收养人和其父母相互间;此项债务,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相互间,亦视为存在。
第350条 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父母的遗产不能取得继承权利;但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遗产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使收养人于收养后生有其他子女时亦同。
第351条 如被收养人死亡,并未遗有婚生的直系卑血亲时,收养人所给与的财物或从收养人遗产中承受的财物,如于被收养人死亡时原物尚存在时,除分担被收养人债务且不妨碍第三人的利益外,重归收养人或其直系卑血亲。
被收养人的剩余财产,属于其本生的血亲,且此等血亲,即使关于本条所规定的财物,除不得排除收养人的直系卑血亲而优先取得外,得排除收养人的一切其他继承人而优先取得。
第352条 如在收养人生存中,被收养人死亡后,被收养人所遗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亦死亡而无后裔时,收养人依前条规定,继承其所给与的财物。但此项继承权利专属于收养人本人,且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即使该继承人为其直系卑血亲时亦同。
第二目 收养的方式
第353条 拟议中的收养人与同意被收养的被收养人,应在收养人住所地的治安审判员前,作成相互同意的证书。
第354条 此项证书的公证抄本,在十日内由最热心的当事人送交收养人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并请求该法院认许。第355条 法院应组成不公开合议庭开庭,并于为必要的调查后,确定下列两点:
一、所有法律条件是否具备;
二、拟议中的收养人是否享有良好的声誉。
第356条 法院在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不必经过其他程序,即宣告收养成立或不成立,亦无须说明理由。
第357条 在第一审法院判决后一个月内,基于最热心当事人的控诉,该判决由上诉法院按照第一审法院同样形式审理之,并宣布维持该判决或改变该判决,无须说明理由,从而发生收养成立或不成立。第358条 上诉法院认许收养的判决应公开宣告之,并以法院认为适宜数量的复本揭示于相当的地区。
第359条 判决后的三个月内,依当事人一方或他方的请求登录于收养人住所地的身份登记簿。此项登录仅须审阅按上诉法院判决形式的复本;如超过此期限未登录时,收养不发生效果。
第360条 如收养人在证明订立收养契约意思的证书经治安审判员作成并向法院提请认许后,在法院确定宣告前死亡时,如有必要,案件审理得继续进行并得认许收养。收养人的继承人如确信收养不应认许时,得将关于此问题的一切备忘录及意见,递交王国初级检察官。
第二节 非正式监护
第361条 所有年在五十岁以上且无婚生子女与直系卑血亲之人,愿意使一个未成年人以法定的名义依附于己时,得经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或父母中尚生存的一方同意后,或父母俱无时,经其亲属会议同意后,最后,如该未成年人并无亲属时,经原保育该未成年人的救济院管理人或其居住地行政当局同意后,成为该未成年人的非正式监护人。
第362条 夫妻一方仅于取得他方的同意后始得成为非正式监护人。
第363条 儿童住所地的治安审判员作成有关非正式监护的请求与同意的笔录。
第364条 此种监护仅得为年在十五岁以下儿童的利益为之。此种监护当然发生供养、教育、并培植其使能自谋生活的义务,对于任何特别约定不生影响。
第365条 如被监护人有若干财产,且原处于监护之下,其财产的管理,连同其本人的照管均归非正式监护人担任,但非正式监护人不得以被监护人的收入移作其教育费用。
第366条 如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后,预感其本人将在被监护人成年前死亡,而以遗嘱证书收养被监护人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无任何婚生子女,此项遗嘱得认为有效。
第367条 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前或在此期间后死亡而未收养被监护人时,应于被监护人成年以前供给其生活资料,其数额与范围,如以前并无明确约定时,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代表友好协议决定之,如不能协议,由裁判确定之。
第368条 在被监护人成年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拟收养被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同意时,即进行前节所规定的方式并发生完全相同的效果。
第369条 在被监护人成年后三个月内,如被监护人向非正式监护人要求收养的请求并无效果,且被监护人处于不能自谋其生活的境地,得判令非正式监护人向被监护人赔偿。此种赔偿应为可以解决其职业问题的援助;以上规定对于以前预见此种情况所为的约定不生影响。
第370条 非正式监护人曾管理被监护人的若干财产时,在不论何种情形,均应作成计算。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九章 亲权
第371条 子女不问其年龄如何,对父母负尊敬的义务。
第372条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
第373条 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
第374条 子女除于十八周岁后为志愿兵入营外,非得其父的许可不得离开其父的家庭。
第375条 父对于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得以下述方法矫正之。
第376条 如子女的年龄在十六岁开始以前时,父得在一个月以下的期间内拘留之;且为此目的,当地法院院长应基于父的请求交付逮捕令。
第377条 自子女十六岁开始至成年或解除亲权,父仅得请求拘留至多六个月;父应向当地法院院长提出请求,院长经向王国初级检察官征询意见后,发给逮捕令或拒绝其请求,在发给逮捕令的情形,仍得缩短父所要求的拘留期间。
第378条 除逮捕令本身外,不问在何种情形,无须裁判上形式的文书,在逮捕令中,亦无须记明理由。
父单独负责签署支付一切费用并供给相当扶养费的承认书。
第379条 父经常有权缩短其所决定或要求的拘留期间。如子女于释放后,故态复萌,拘留得依前数条规定的方式再次请求之。
第380条 如父再婚,要求拘留前妻的子女时,即使该子女不足十六岁,亦应按照第377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