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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56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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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
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
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
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
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
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
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
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
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
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
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
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
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
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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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
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

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
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
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
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
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

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
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
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
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
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
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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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

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

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

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

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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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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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年 
!月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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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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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年 
!月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

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

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
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
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
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

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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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
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

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
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
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

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

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

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
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
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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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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