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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3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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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输食品的车辆必须设备完好,经过清扫冲洗,做到无毒、无害、无异味;承运食

品的车站必须指定专人,在装车前检查、确认后,方准装车。
(四)承运肉类、水产品及鲜货等易腐食品,必须有冷藏设施或专用冷藏车。
(五)车站储运食品的仓库、站台、货位,不得堆放有毒有害货物;接触有毒有害货物的

搬运工具、篷布,未经卫生处理,不得作储运食品之用。
(六)下列食品禁止承运:
(!)未按包装要求包装的食品。
(〃)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铁路有关规定禁止承运的食品。
(#)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销售的食品。


第十四条旅客餐车必须有完好的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容器有标记,食品定位存放;
列车售货必须有专用车。所用消毒药械、方法必须按《食品卫生法》规定经卫生部门批准。
站台售货要有防蝇、防尘、防雨的专用售货车。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符合卫
生要求的包装和规定的商品标记。

第十五条凡进入车站售卖的食品经营者,必须经车站批准,并持有铁路卫生防疫站
核发的《铁路卫生许可证》。除本乘务车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登车或随车叫卖食
品。违者由站、车工作人员教育劝阻。对于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治安条例处
理。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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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凡遇有食物中毒及发现运输食品污染时,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铁路
卫生防疫站报告,并保护现场,封存保留样品,以备查验,严禁弄虚作假、隐瞒真相。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
设计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签字后,方准施工;竣工后必须经铁路卫生
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铁路卫生防疫站作出的控制食品的决定,不论在任
何情况下,均必须立即执行。
对于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的,可由受
害者及其家属或由铁路卫生防疫站向铁路司法部门检举或控告,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铁路卫生防疫站应配备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取证
工具和交通工具,所需经费由铁路局在年度有关计划内安排解决,基建系统所需经费由
局、处在自有基金中自行安排解决。

有关健康检查、发证、设计卫生审查及各项检验的收费标准等,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凡有阻挠、刁
难或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玩忽职守,刁难他人或违法行为者,应依据国家法
律或行政纪律予以从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凡本部原发之食品卫生法规如与本办法相

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包括以下附件: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统一用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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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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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订本程
序。
一、巡回监督程序
(一)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回监
督检查,依据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二)食品卫生监督员到达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后,应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在该单位有
关主管人员陪同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做详细记录,工作结束后,要由单
位负责人与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检查记录”上共同签字。

(三)食品卫生监督员应积极宣传《食品卫生法》,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讲清存在的
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与改进方法。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可视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的实际需要,进行采样监测。采集样品
应按规定开具食品检验收据。检验结果应通知被检单位。
二、立案调查程序

(一)立案范围:凡属群众检举、揭发(来信、来函、来电)反映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
或个人,食品运输污染、食物中毒以及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处理的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问题,均应立案。

(二)立案调查步骤: 
!〃立案后,由铁路卫生防疫站委派承办人(二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为食品卫生监
督员),根据案由,携带监督、监测、采样、取证等用具(仪器、表格等),及时赶赴现场。 
#〃到达现场后,会同单位负责人进行卫生学调查、流行病学调查、感官检查、采样送检
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等。 
〃调查中要认真查清违法事实,取得必要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证据
等。必要时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事实,明确肇事者和责任者。 


%〃做好勘测笔录:进行现场勘测时,应详作笔录(现场调查记录书)。参加现场调查人
员、当事人、证人等均必须在现场调查记录书上签字或盖章。对拒绝签字盖章的肇事者和
负责人,必须写实在案,详记其姓名、职业、时间、地点及当事者情况,以便追究其责任。 


&〃在调查过程中,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造成危害的食品和可疑食品以及食品生产
经营场所,采取以下紧急控制措施:

(!)封存被污染的及可能被污染的食品;

(#)暂时停止生产加工、销售可疑食品;

()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暂时封闭食品生产经营现场。 


’〃调查结束后,填写“结案书”。

三、行政处罚程序

(一)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事实属实,或在日常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食品卫生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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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事实,并取得必要证据的,由经办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合议后,遵照授权范围,填写违
反《食品卫生法》处罚书或处罚申请书;需报经卫生防疫站或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的,要按程序及时行文申报,待批准后执行。

(二)对外局列车的处罚,据事实填写监督记录,经列车长、餐车长(主任)或责任者确
认签字,开具处罚通知书,转所在局(分局)卫生防疫站受理执行。如系罚款,被罚单位向
所在铁路卫生防疫站缴纳,执行结果以书面回执函知原开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

(三)在处罚限期截止前一、二天,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应核查处理结果。如罚款尚未
收讫,可在限期的最后一天上午,向被罚单位发出通知催交,同时告知逾期缴滞纳金的规
定。逾期不缴(包括其它处罚决定未执行),应及时做出进一步处理判定。

(四)凡因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致死者,为查明死亡原因,经家属申请或同意
后,报请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由病理或法医进行剖检。剖检人员要详填剖检记录,有两名
以上剖检人员签字。剖检单位应负责向卫生防疫站出具证明。

四、法律程序
(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而又逾期不起诉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

条的规定,填写“申请执行书”,呈请该单位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要求损害赔偿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可以

由铁路卫生防疫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五、凡行政处罚和法律裁决的案例,卫生防疫站必须作结案书结案,并报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和上级卫生防疫站备案,原档留存。

附件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各款之规定,对各项行政处罚及行使处罚的权限等具
体规定如下:
一、各种行政处罚适用范围
(一)适用于:《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虽未危及消费者的健

“警告并限期改进”违反
康,但经卫生防疫站批评、教育仍无改进者。
(二)适用于:

“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已引起或有根据判定可能引起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同批产品。 
#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 
%#未经审批的婴幼儿主辅食品。

(三)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本规定第二款所指产

“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适用于:
品中,既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再利用价值者。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适用于: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一款或多款的,罚款二十至二百元。其中情节严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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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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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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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犯不改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四百元。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七、八条的:
(#)对尚未达到影响食用者健康的,企业单位罚款不得低于一百元,个体经营户罚款
不得低于二十元,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二千元。

(!)对已判定影响食用者健康或有欺骗、隐瞒等情节的,企业单位不得低于五百元,个
体经营户不得低于一百元;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情节严重者,应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
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十一、二十二条有关条款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使用该产品外,对情节严重的生产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对销售使用者罚款二百至一千
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有关条款的,罚款五十至一
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应索证的无证者,罚款五十至一千元。涂
改、伪造证、单者,按其情节,罚款一百至一万元。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食品,或
未经允许私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
超过一万元。 


(〃由于不重视食品卫生或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食品污染,罚款五十至五百元;较大
食品污染事故,罚款一千至五千元(所污染的食品必须按卫生防疫站的决定进行处理)。 
)〃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者,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
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程度的罚款。其中:

(#)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中毒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以下者,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中毒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者,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者,以及隐瞒不报实属情节恶劣
者,应加重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上述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有关损害赔偿,按《食品卫生法》三十九、四十条办理。
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按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并由受罚单位负责统一缴纳。

(五)适用于:

“责令停止改进”

#〃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者; 


!〃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并情节较重者; 


〃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半
年以上达不到卫生要求者; 
%〃卫生防疫站抽验,同种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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