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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4-日本殖民统治台湾五十年史-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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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现行法律或将来应颁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条: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经满三年失效。译文见黄静嘉《春帆楼下晚涛急——日本对台湾的殖民统治及其影响》,商务印书馆,北京,2003,第92~93页。    
    日本是后起的帝国主义国家,台湾是日本的第一块殖民地,然而在当时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上台湾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却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明治宪法与新领土的关系如何?台湾是否适用明治宪法?无论是日本国会还是法学界都有不同的议论。清水澄、美浓部达吉、上山慎吉等赞成明治宪法理所当然地适用于台湾。市村光惠等则否定明治宪法适用于台湾,认为明治宪法中的日本“八洲”并不包括新领土,且台湾人民与日本人民各方面皆相迥异,难以宪法所定之方式实施统治。就当时而言,“六三法”赋予台湾总督近乎专制性的立法权,在日本国内立刻导致该法是否违宪的激烈论战,东京帝国大学法学教授穗积八束就讽称其为法制社会的怪胎。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中央经济研究所,东京,1987,第127页。在国会内也有议员抨击“该法严重侵犯国会立法权”。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对此,台湾总督府民政局长水野遵在议会答询时辩解道:    
    (台湾)战乱连绵,去年(1895年)十一月始完全平定,然而自今年一月,匪乱又起,故今日台湾之状况毕竟不能施行与内地(按指日本国内)同样的法律命令。且至今为止,于干戈之间施行行政,即以台湾总督发布的所谓军事命令处理各类行政处分等等。今后的时间内毕竟是面对人情风土迥异之民和匪乱屡起的状况,故适应其情形,发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是有必要的。许世楷:《日本统治下的台湾》,东京大学出版会,东京,1972,第88页。


第二部分总督专制统治的建立(2)

    水野遵强调日本与台湾相隔遥远;若每回均与东京交涉;未免有鞭长莫及之憾。最后;贵族院追加3年期限予以通过;以法律第六十三号发布;史称“六三法”。值得一提的是;该法第二条规定总督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须由台湾总督府评议会议决方可实行。事实上;台湾总督府评议会成员为总督及其幕僚另加海陆军参谋长等;仅供参考咨询。至于呈请敕裁亦仅具形式;台湾总督奏请敕裁之命令从未被“不裁可”。    
    随着台湾岛内抗日武装斗争被镇压,殖民地统治秩序逐渐趋于稳定,一再延期的“六三法”有了重新修订的必要;而日本国内要求限制总督权限的呼声高涨,内相原敬更直指“六三法”“将使台湾几乎如同半独立状态”。1906年,重颁法律第三十一号《有关施行于台湾之法令之法律》,在此,总督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不明定总督制颁的律令具有法律效力,规定其不得抵触在台施行之法律及敕令等。但同样的,这些限制更大程度上是为了应付反对派的,台湾总督制颁的律令在运作上仍有法律效力,已颁布的总督律令除非明令废止,否则即使与在台湾实施的法律或敕令相抵触,也是多以不溯既往为由而继续生效。总督以委任立法为中心的专制权力仍然是日本在台殖民地政治的核心内容。此次修法较具意义的是明确规定了日本法律、敕令位阶高于台湾的律令,台湾法令处于从属的地位。“三一法”的期限初定5年,但也一再延迟,直到1921年,随着法律第三号的颁布而结束其历史使命。概而言之,殖民地台湾在“六三法”与“三一法”时期的法治体制是采行律令立法,总体上以总督制颁律令作为统治的基础,日本国内法律为辅助。    
    1920年代初,为缓和台湾人民的民族反抗浪潮,日本殖民者在台湾开始尝试推行所谓的“内地延长主义”,强化同化政策的实施,同时在法律上也不得不做出修改。“三一法”经修订后以法律第三号施行,称“法三号”。在这里,情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法三号”采敕令中心主义,对总督律令权的规定改为如下表述:“在台湾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如并无应适用之法律或依前条之规定处理有困难者,以因台湾特殊情形有必要时为限,得以台湾总督的命令规定之。”参阅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台湾法治体制以原则上在台湾同样实施日本本土法律,在特殊情况下才由总督发布律令来辅佐之,但台湾作为特别法域的地位及总督的律令制定权仍得以维持。“法三号”不设有效期限制,属永久性法律。    
    据统计,日据时期台湾总督颁布律令计为466件,其中依“六三法”制颁者174件,依“三一法”制颁者124件,二者相加占总数的64%,由此可见台湾总督之专制立法权力。尤其是在“六三法”和“三一法”的“依殖民地特别法”统治时代;台湾总督的特别委托立法权对日本在台殖民统治的确立与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参阅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譬如血腥的《匪徒刑罚令》及在镇压台湾人民抗日武装斗争中发挥很大作用的《临时法院条例》均为总督依委托立法权来制订的。    
    在军事权方面,日据初台湾实施军政,总督由武官担任,并拥有军政军令两权,兵力的使用须向陆海军大臣报告。实施民政后,鉴于镇压台湾人民武装斗争的需要,台湾总督仍保留了若干军政权和军令权,规定:①总督于委任范围内统率陆海军;②总督于有关军政及陆海军军人军属之人事事务,承陆军大臣或海军大臣;有关防御作战及动员计划,承参谋总长、海军军令部长;有关陆军军队教育,承监军,分别处理之;③总督掌理其管辖区域内之防备事宜;④总督认为为了保持关系区内之安宁秩序有必要时,得使用兵力;并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陆军大臣、海军大臣、参谋总长及海军令部长报告;⑤总督就其认为有必要之地域内,得令该地守备队长或驻在武官兼掌民政业务。1919年后;据修订后的《台湾总督府官制》,总督不再仅限武官,文官亦可担任,于是台湾的军事权也转移到新设的台湾军司令,总督调动军队“得向陆海军司令官请求”。黄昭堂:《台湾总督府》,自由时代出版社,台北,1989,第210页。但若由武官担任总督,则亦可兼任台湾军司令。受到日本国内军部势力横行的影响,在台湾,以台湾军为代表的军方势力与以总督为代表的文官势力之间也不时发生摩擦,特别是在有关岛内镇压民族运动及向岛外扩张方面,尤为明显。    
    至于行政权方面,总督依法为台湾的最高行政长官,所有行政权力均归总督一人,总督还拥有府令制定权。其辖下之民政局长(后改称民政长官、总务长官)辅佐总督主持政务,总督府各局长亦无独立的权限,皆为总督的辅佐幕僚。交通、专卖、税关、监狱、医院、大学、研究所及临时性的如抚垦署、临时土地调查局等同样直属总督管理,受其指挥监督。总督若认为下级官厅的命令或处分有违成规、危害公益,或侵犯权限时,得停止或取消该命令或处分。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在台湾,总督为亲任官,民政长官为高等官,各局长、州知事等多为敕任,地方厅长、州部长等为奏任,总督府本部的官补、技手、大学助教授及地方的警部等均为判任官。总督依法得直接处置判任以下之官员。但对奏任以上的官员任免,须由各主管大臣上呈报批。然而,在实际运作中,由于总督是殖民地的现地长官,有关各级官员的任用大多得尊重总督的建议。与此同时,台湾总督还拥有对所属文官惩戒权,但若牵涉敕任以上官员则须呈报待批。由此看来,在行政权方面,尽管总督对官吏的任免在制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在实际运作中台湾总督的权力还是很大的,正是这样,台湾总督的政令才得以更加顺畅地施行。    
    


第二部分警察统治网络的形成(1)

    日本殖民者为维持其在台湾的殖民统治,充分运用了警察这一暴力机器,在台湾全岛建立了遍及社会各个角落的万能的警察统治网络,从而形成名副其实的警察政治社会,它构成台湾总督专制统治的有力支柱。    
    日本初任总督桦山资纪统治时期,台湾正处于台湾人民反割台斗争和初期抗日武装斗争的烽火硝烟之中,为此,日本殖民者在台湾实施军政。《台湾总督府条例》第二条规定:“参谋长辅佐总督监督总督府内各局之业务,各局长有需报告总督时,须先经参谋长之承认。”军人拥有相当大的权力,地方各项事务则由宪兵队负责。警察在台湾的出现虽然很早,1895年6月依警保课长千千岩一的建议着手创设警察,9~10月间从日本国内招募700余人,置于台北及澎湖等地区。桂太郎、乃木希典时代予以扩充,同时废除宪兵队,统一地方治安事权。为防止通译制度的种种弊病,还早在1895年6月25日以警察辅助员的名义招募31名台湾人充任警察,是为台人任警察官之始。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中央经济研究所,东京,1987,第83、227页。    
    乃木希典时代,为镇压台湾人民的武装斗争,实施所谓“三段警备制”,将台湾全岛分为三种地域:山地“匪乱”频仍,交由军队负责;平地治安良好,以警察治之;二者交接之处,则由警察与军队共同管辖。这一制度的指导思想仍然是以军队为主、警察为辅来维持社会治安。但是,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出现了种种矛盾之处,由于责权不清,交叉盘结,往往治安维持的效果更差,不能达到日本殖民者所预期的目标。    
    1898年2月;儿玉源太郎出任台湾总督,针对台湾军人势力跋扈及地方治安混乱的局面,决心整顿、充实和统一警察机构。5月25日,儿玉在给地方长官的训示中强调:“防备祸害(按指抗日军)的机关有宪兵与警察两种——民政上毋宁是警察更适任”,消灭抗日军的关键“在于警察的妙用”。许世楷:《日本统治下的台湾》,东京大学出版会,东京,1972,第103页。6月;发布《警察官及司狱官练习所官制》,强化警察力量,并要求警察重视台湾话的学习。1898年底废除“三段警备制”,治安完全交由警察来管理。1901年6月,总督府分全台为20个厅;“其厅长以普通文官任之;厅分总务、警务、税务三课;但总务、税务二事;亦多借警察之力助之。除支厅以警部为其长外,以下的官吏,全为警察官,一切政事皆由警察官施行,警察力大为扩张,成为民政之羽翼”。持地六三郎:《台湾殖民政策》,富山房,东京,1921,第49页。警察的人数也得到了大的扩张,1895年警部70人,巡查770人;1897年警部230人,巡查1200人;1898年警部257人,巡查3100人;1905年警部197人,警部补299人,巡查3237人,通译兼务等警官47人,计3876人。竹越与三郎:《台湾统治志》,博文馆,东京,1905,第246~248页。形成遍布全岛的警察网。竹越与三郎即描述道:“台湾百事草创,警务不止于此,法令之下达、日常生活、道路警卫、堡庄交通,以及自水利土工至起业生产,无一不需借助于警察之力。”他还说道:台湾的行政系统,“虽是总督府—各厅各课—人民,而事实上,总督透过警察与人民相接,以巡查充任税务、卫生、农政等诸般政事,人民耳目所见之官吏,唯有警察而已”。竹越与三郎:《台湾统治志》,第248页。法国人雷吉纳乐德·康在1906年考察台湾后写道:    
    (台湾)全岛都设有派出所,警察成为政府和本地人之间的主要媒介,日本警察在中国人的协助下累积了许多职务,他们大部分审理普通警察的案件,他们也征收赋税,有时甚至扮演邮差和教师的角色。在小小的辖区里面,他们是至高无上的主人,就是这样来管理他们的辖区居民。他们对居民的态度可以从他们所受的军事教育和追捕盗匪时养成的习惯感觉出来;日本警察几乎都是在昔日武士家庭里面雇用的,他们连自己本国的农民都瞧不起,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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